在世界的利益图景上,历史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种种冲突、反复博弈的零星分散机制,以其涓涓细流最终在近代蔚然成了宪政主义的洪涛大川,然而此洪涛大川远非人们所渴求的那样风平浪静。相反,却始终存在着人类所难以消弭的纠葛和矛盾——如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横、传统对现代的挑战、精英与民众的对峙等等。本文试图探讨产生宪法效力困境的原因,并对宪政内在的纠葛与矛盾略作清理。 一、宪法效力困境之界定 “宪法效力困境”并非学术界对相关思想的惯常表达。何谓宪法效力困境?宪法效力困境果真存在?此问题意义何在? 宪法效力这一概念包含实然效力与应然效力两个方面。所谓宪法的应然效力,即宪法的规范效力,也就是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关于宪法至高无上效力的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述与价值申明。关于应然效力的至上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予以了直接或间接地承认。我国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奋斗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谓宪法的实然效力,指宪法规范对其所调整的国家政治、经济与文化生活各个领域的人与事所具有的事实上的强制力与拘束力,它是宪法实现的事实状态。宪法效力的实现状态是其应然效力与实然效力的宪法重合。具体表现为三方面:①一切法律法规都得依据宪法;②一切法律法规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③宪法具有最高的强制效力,一切组织与个人都应以宪法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一切组织与个人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严厉制裁。然而,经验世界中,宪法的应然效力与实然效力间的巨大的裂缝与间距已远远超过人们对规范与现实常态差距的合理容忍度,宪法效力面临虚化而落空的尴尬境地,此即“宪法效力困境”。 果真存在宪法效力困境吗?其实,弥散于人类生活各个方面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的冲突是我们的理性不得不容忍的现实。宪法作为关于社会及自身价值追求的规范,自其诞生开始,便面临着它的应然效力高于诸法,而它的实然效力却被诸法瓦解,以至于形成的应然与实然的巨大落差超过了理性的合理容忍度,并以“困境”的形式呈现在众人面前。并且,宪法效力的困境不单存在于宪政文明不发达的非西方国家,也存在于宪政文明发达的西方国家。率先颁布《人权宣言》,富有革命理想与激情的法国,其宪法文本变动频繁,宪法效力百余年来仅存于纸面,直到1958年第五共和国建立宪法委员会,宪法效力困境才有所改善。宪法起源地的英国至今不承认宪法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英国奉行议会至上,议会制定的法律至上,导致宪法与法律的制定程序、地位、效力混同,没有突出宪法的特有效力,更毋论至上权力。因此,宪法效力之实现已是困境重重,宪政改革的呼声甚高。虽然美国以司法审查制促使宪法由文本成为现实,被视为当代世界宪政文明的楷模,但是因为审查机关非由民选,故这个机关及其审查行为面临审查法律、解释宪法的权力的正当性怀疑和指责。而广大的非西方国家虽然在市场经济魔力推动的全球化趋势下或积极或被动地移植了宪法,但是本土文化传统对异质的宪政精神依然漠然置之,而是热衷于以宪法为工具,增添本国政权权威度的砝码。可见,宪法效力的困境,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它可以是英美法等国家宪法效力实现过程中权力的内在紧张关系,可以是非西方国家的混血宪法因为缺乏宪法诉讼经验而导致宪法效力的早夭;也可以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权力历史性的软弱导致宪法的实然效力长期落空等等。是故,宪法效力困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程度有深有浅,但也不能因此否认特殊性背后的普遍性,其普遍性乃是来自于宪政自身的内在矛盾,这种内在矛盾必然逻辑地展开于现实的经验世界中,使各国的宪政效力表现出特殊性。我认为,这普遍性因素,就是产生宪法效力困境的根本原因。 研究宪法效力问题的意义何在呢?我们知道,宪法效力的困境是每一个宪政追求者们心底的痛,尤其在中国、伊朗等后宪法国家。面对滚滚的宪政潮流,人们总是倾向于埋怨本国传统的落后、本土资源的欠缺与当权者的保守等等。但是,宪政这一当初仅限于一二个国家的具体时代的具体的政治经验真的就具有逻辑的普遍性与实证的完备性?宪政本身是否有逻辑困境从而导致它在现实层面的效力困境?因此,本文转换思维角度,从宪法自身的内在逻辑矛盾来思考产生宪法效力困境的原因,并尝试寻找突破困境的出路。 二、宪法效力困境的原因探析 (一)法的时代性导致宪法和法律的时代对峙。16世纪以来,市场经济孕育出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民间力量强大;思想家顺应时势提出社会契约论、人民公意论,“对人尊严的尊重及平等自由的崇奉”成为公众普遍的信仰,于是国家在公众对权力的反思情况下由“专制主权”走向了“人民主权”。国家的权威性和合法性皆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主权是公共权力的唯一合法根源,并因此在国家政治制度的建构中衍生出一套旨在保障人民主权的相关制度,如代议制度、选举制度、参与制度等。于是,在人民主权原则基础上,宪法的制定权主体为建国之初的人民或人民代表,宪法的权威来自于当时的人民主权;而后代的法律的制定权主体则是后代的人民或人民选举的代表,其权威仍然来自于后代人民的主权。既然同是人民主权的产物,为什么后代的法律就不能突破前代的宪法?世事变动不居,前代人民企图用一纸文字来约束后代的行为其实是对后代人民的专制。由此产生的宪法及其所固守的宪法的超稳定性与最高效力便会被它的天然敌人——法律的对峙——突破分化瓦解,且后者反映着时代需求,也具备人民主权的正当性。 如我们所知,人民主权原则在英国体现为议会至上,凡议会制定通过的法律都具有最高效力,不存在宪法性法律与普通法律效力的区别,从而很好地化解了不同时代的人民主权间的对峙。但是美国的刚性宪法则是二百余年未变,期间虽有法院通过判例、解释使其不断修正、完善,可是,当代的人民主权就由非民选的法院的意志任意拨弄么?总之,在尊崇宪法超稳定性的时代语境中,宪法的修改相当艰难。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宪法的某些规定并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是故,当代的人民意志不得不以法律的“曲线”渠道来绕开宪法的某些过时的规定,突破古老的宪法以适应变动的时势。于是,宪法与其主要规范对象——法律便因各自代表的不同时代的人民主权从而构成历史与当下、过去与现在的时代对峙,并使宪法效力陷入了被法律瓦解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