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从1996年的征求意见稿到草案形成,再到正式通过历时七年,2004年7月1日该法正式在我国施行。这是行政法治建设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它对于规范政府行为,塑造一个廉洁、透明、服务型的政府,促进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也将产生深远影响。然而,许可法的颁布和施行的意义并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法治这一领域。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的法律,它以独特的视角为地方立法(注:对于地方立法的理解,国内法学著作 中有很多界说,或是对地方立法主体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或是对立法的法的形式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笔者从我国《宪法》、《组织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从我国立法实践出发,将地方立法界定为有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但本文中经济特区、民族自治地区、特别行政区的地方立法不在此讨论范围内。)今后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参考。《行政许可法》中的平衡利益、追求效益、务实创新的立法理念必然会在将来地方立法中得以体现;而制度上的突破和创新也必将会被地方在立法实践中得以借鉴和应用。上述种种,归结而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施行不仅仅是行政法领域的大事,长远来看,它对地方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都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从《行政许可法》出发,探寻其对地方立法将会产生的影 响,无论产生的影响是好还是坏,笔者希望由此更加全面地认识该法颁布和实施给整个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带来的新元素。 一、立法理念的变化 党的十六大提出,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并不意味着法律、法规、规章在数量上的堆积,而是需要一个内容全面、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内在逻辑关系协调一致的有机统一体。要形成这样的统一体,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各个不同层次的立法中,特别是地方立法中,有一个统一的理念支撑和规范约束,使各个内容迥异的法律、法规、规章通过这种共同的理念和相同的要求而达到内在的协调和统一[1]。但地方立法的实践却并不尽如人意,地方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为立法而立法的现象普遍存在着。从体系上来说,地方立法显得比较杂,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长此下去,不仅会影响地方立法的整体质量,也必将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产生阻碍。而新近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从行政许可的特点出发,所体现出来的利益平衡、追求效益以及务实创新等观念将会给地方立法理念上的变化注入新的血液。 (一)公益与私益的平衡 平衡利益是法律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但是过去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中往往是单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很少考虑对私权益的保障,很大程度是对强化行政权力的规定多,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少。然而从宪法规定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存在及其行政权力的运用都是由社会公众需求决定和制约的,这就决定了现代社会权利是本,权力是末,无论中央还是地方都不能本末倒置。为了扭转一直以来以牺牲私益来保证公益的情况,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促进和保障宪法确认的公众权利得以实现,立法者在立法中必须体现出平衡利益的自觉意识,坚持权利本位理念,使保护的天平更多地向权利方倾斜。用这种暂时的表面的“不公”来寻求公众权利上的“大公”。 《行政许可法》的制定为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树立了良好的榜样。过去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往往是以公共利益至上为理念,例如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就很少考虑拆迁人的利益,而是以剥夺财产权的方式来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许可法的颁布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使许可的设定不再是一种任意性的设定,而是在利益的考量上综合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与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实现一种多元利益的整合[2]。平衡利益的追求不仅体现在行政许可的设定上,在诸多制度的设定上也有效地体现出立法者平衡利益的理念,如对许可变更的限制和补救;告知、公开、听取意见;注重保护相对人各方利益;加强对行政许可持有人的行政监督,维护其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允许不同的利益主体寻求法律救济等等。之所以在许可条文中有如此多的相关规定来寻求公益与私益的平衡,原因是多方面的,它既是由行政许可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更是在权利时代赋予立法者的责任。 随着中国法治社会逐步的形成,公益与私益之间不应该是一种对立的关系,而应该建立一种对等的相互促进、相互尊重、相互制约的关系。地方立法在加强公共利益的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注重对公民私人利益的保护。然而,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公法私法之间划分不十分明确,不能在公益与私益之间作出公正平衡的选择,大量的私法行为公法化,地方立法中充斥着大量干预公民个人利益的条款。更有立法者认为,立法就是规定“限定性”条款,就是维护地方秩序的,就是要把公民的“不法行为”约束在法律范围内;因而不考虑或很少考虑立法的鼓励、支持、保护功能,一味地在地方立法中充斥着“禁令性”规范[3]。为了实现立法中公益与私益的平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