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机构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在不同层次上实现人民民主专政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的划分由宪法和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它是人民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的有力保证。半个多世纪以来,新中国的国家机构随着客观形势的变迁,几经演变,不断发展,经历了一条曲折的道路,值得回顾,并从中得到应有的启示。 一、1954年宪法确定我国国家机构的框架 目前我国国家机构体系是由1954年宪法确定了的。50多年来,这个框架基本上没有大的变动。而1954年宪法则是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根据建国五年来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发展而成。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2条规定:“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这就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当时还不能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际上,在1949——19 54年期间,由第一届政协全体会议选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一直是国 家的最高领导机关。在这个阶段里,中央人民政府是我国的中央国家机关的统称,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是中央人民政府的首脑,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以及若干委员组成。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作为最高的政务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作为最 高的军事领导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最高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检 察机关。省以下各级地方普遍召开了各级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并由它逐步地代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而当时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则是各该地方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 。 1954年9月,在基层普选基础上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体系跟以前相比,有了新的发展。根据1954年宪法,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务委员会是它的常设机构。 其次,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职权。主席在必要时可以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宪法还规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三,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与过去的政务院相比,政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的一部分,而国务院则本身就是中央人民政府。另外,政务院采用委员会制,而国务院则采取部长会议制。 第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外,均由间接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二、“文化大革命”对我国国家机构的冲击 从1966年到1975年,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原因,我国的国家机构发生了变化:(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连续10年没有召开会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长期空缺,直至取消建制;(3)国务院的作用受到削弱,国务院各部委被大量撤销或者合并;(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长期不举行会议,也不进行换届选举。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由“三结合”的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所替代;(5)从1958年全国农村人民公社化之后,基层政权实行“ 政社合一”,人民公社既是经济组织,又是基层政权组织;(6)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 各级人民检察院统统被撤销。 以上的变化在1975年1月四届人大通过的宪法中得到了确认。 1975年宪法把原来全国人大的任期由4年改为5年,这一改变一直沿用至今。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1978年宪法仍然没有摆脱1975年宪法的影响,除恢复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以外,我国的国家机构基本上跟1975年宪法规定的相同。 1979年7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部分内容的修正,从而我国的国家机构又有了变动,主要表现在:(1)把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2)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3)将县和县级的人大代表改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4)将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改成领导关系 。 三、1982年宪法恢复并健全我国的国家机构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现行宪法。这部宪法基本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开创的国家机构体系的规定,并适应新的情况,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我国的国 家机构。 首先,1982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有关国家主席的设置,但是,不再像1954年宪法那样规定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也不再规定主席在必要时可以召开最高国务会议。 其次,1982年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有下面几方面的发展:(1)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以加强常委会的地位和作用。这表现在:赋予常委会以国家立法权(按照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常委会并不享有立法权);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以前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以前不享有此项职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央军委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等等。(2)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从而废除了实际上存在过的领导职务终身制。(3)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有 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4)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 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5)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 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 地方性法规,等。上述规定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得到新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