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比例原则 (一)起源 比例原则源于“正义”观,其思想最早可追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中关于犯罪与 处罚应具有衡平性的规定,即人民不得因轻罪而受到重罚。(注:蔡宗珍:《公法上之 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政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62期,第75页 。)比例原则正式产生于19世纪德国警察法中。1882年普鲁士高等法院对十字架山案的 判决,使作为比例原则子原则之一的必要性原则得以确立。1931年公布的《普鲁士警察 行政法》第14、41条的规定,使比例原则最终为立法所肯定。这一立法例后来被德国各 邦广泛采纳。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对“案房案”的判决,确立了比例原则的“ 三阶理论”,同时承认了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并作为检验国家行为是否合宪的基准 。 (二)含义 比例原则是一个相当广义的概念,通说“三阶理论”将其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 则、狭义比例原则。笔者以下以“三阶理论”分析比例原则。 1.基本前提 比例原则的基本前提是:一项法律文件对公民利益范围的触动,不但在目的上,而且 在实现目的的手段上均要符合宪法。(注: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内涵 、渊源、适用与在中国的借鉴》,《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第98页。) 2.子原则 (1)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妥适性原则,指所采取的 手段(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 1)适当性原则以目的正当为前提。目的正当即公权力行为应以维护私益、实现公益为 追求。 2)在目的正当的前提下,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是适当性原则的核心。手段必须合法、 正确、有效、可行、适合目的。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取“最低标准”原则来判断 ,认为只要手段不是完全或全然不适合目的,即不违反适当性原则。 3)不但目的正当、手段能够实现目的,而且目的与手段之间还必须有必然联系。因此 ,适当性原则是将手段放在公益之下考虑的,以目的取向为导向。 (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原则、最温 和手段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是指立法者或行政机关“在不违反或减弱所追求之目的 或效果之前提下,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尽可能择取对人民权利侵犯最轻或最少 不良作用之方法。”(注:城仲模:《论法国及德国行政法之特征》,载城仲模:《行 政法之基础理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41页。) 1)必要性原则以适当性原则为存在前提。 2)必要性原则以“相同有效性”和“最少侵害性”为要素。相同有效性是指当其他手 段与行政机关和立法者采取的手段都可以达成相同的目的,但是在达成相同目的所产生 的效果上其他手段较之行政机关和立法者的手段逊色时,即使能大幅度地减少侵害程度 ,行政机关和立法者的手段仍合乎必要性原则。最少侵害性说明公权力行为在追求公益 时有一定的副作用,这种副作用是追求公益的应有代价。但是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有 副作用,而是在于如何将副作用降低至最低限度。对于最少侵害性的判断,一般采用“ 经验因果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以手段对基本权利的侵害程度来判断。 因此,必要性原则是将手段放在人权保障之下考虑的,以法律后果为导向。 (3)狭义比例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均衡原则、平衡原则、相称性原则 、合宜性原则、禁止过分原则、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所采行为所引起的不利益应较行 为所欲防阻之利益为低。(注:黄异:《行政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 2年版,第80页。)该原则实际是一种“利益衡量”方式:手段不得与所追求目的不成比 例—私益与公益的衡量。这种利益衡量依个案而定,在具体个案中衡量手段与目的、私 益与公益。可见,狭义比例原则并非是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而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 概念。但是,该原则提供了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和标准。对于该原则的判断,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常考虑三项重要性因素:人性尊严不可侵害;公益的重要性程度; 手段的适合性程度。(注: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城仲模:《行政法之 一般法律原则》,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25—126页。) 因此,狭义比例原则是从全局考虑,兼顾私益与公益,以价值取向为导向。 总之,比例原则调整两类关系:国家活动中目的与实现目的的手段之间的关系,公民 的自由权利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注: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 9年版,第31页。)其中,适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均是从目的的实现出发来注重手段的 选择,狭义比例原则则注重目的本身的考量。适当性原则是必要性原则的前置原则,狭 义比例原则较之适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处于更高层次的地位。一般情况下,比例原则 的启动是以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得到满足为条件的,而狭义比例原则所体现的对公 民权利自由的真切关怀也是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所无法望其项背的。由此可见,在 理论逻辑上,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既相对独立,又有一定的位阶层次;但在实践中适 用时,完全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利用各子原则,无须严格遵循顺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