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放在一起,乍看有些不伦不类,二者似乎有些隔膜, 而且到底是“人为本”还是“宪至上”,也好像存在着矛盾。从表面上看,法律是冰冷 的理性,“宪法至上”意味着把宪法这个冰冷的“物”作为评判人的行为(当然包括政 府行为)的根本规范和终极标准,而“以人为本”强调的是人的非理性精神因素在人和 社会发展(包括法律发展)中的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在一些主张激进的法治建构 论者看来,二者是不相容的,即使是那些温和的法治经验论者,也不一定愿意将二者放 在同等的位置上加以分析。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过最主要的原因恐怕在于对二 者的不同理解甚至误解上。本文试图以发展的观点,在探讨二者的渊源和确切涵义的基 础上努力揭示出二者产生隔膜的根源和统一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协调。 一、对“以人为本”和“宪法至上”内涵的界定 “以人为本”的提法源自费尔巴哈的人本学唯物主义哲学。它是资产阶级思想家为推 翻封建专制和神权统治,采取“人本主义”反对“神本主义”的思想斗争的形式,为资 本主义发展和新兴资产阶级登上政治舞台鸣锣开道。费尔巴哈继承了欧洲文艺复兴时期 和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的人文主义、人道主义的思想衣钵,第一次鲜明地提出了“人本 主义”的哲学口号,强调把人作为哲学研究的“唯一的、普遍的、最高的对象”,[1] 这种思想的主要特征是:主张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把人作为世界的尺度和中心,高度 肯定人的价值和自由,强调人的非理性精神因素在人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的甚至是决定 性的作用,并主张通过人的自我完善和自我改造去实现人的发展。“以人为本”的提法 ,是在人本主义思想传统基础上形成的,本质上是人本主义思潮的精炼概括。具体来说 ,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价值内核和价值本源,充分尊重与保障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 ,不断满足人的多方面需求,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其核心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在 法律上对人的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护的实质就是对人本身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人 为本,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马克思说过,未来的新社会是“以每个人的全面 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2]宪法至上的原则,可以追溯至自然法思想 。这一思想早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萌芽,后来为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思想家所弘扬 。最早把“权威”与法律相联系的是古希腊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中写 道:“法律应该在任何方面都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3]英国宪法学家戴雪则 从理论上全面论证了法律权威,他明确了“法的统治”的著名思想。从此,“法律至上 ”“法律权威”成为西方法学界的通用语言。[4]其基本思想就是认为人类社会中存在 高于政府权力及其所制定的法律的自然法;认定法必须受自然法的理性的检验。这实际 上就是自然法至上。自然法的臆想性后来受到批评和扬弃,但它立意要以更高的法来约 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思想则保留下来。美国独立和法国革命产生的宪法,将自 然法的一些原则,如人权神圣不可侵犯,政府权力受人类固有权利的限制等,纳入宪法 之中,因而自然法至上转化为宪法至上。具体来说,宪法至上是指人民的法律意识中有 宪法至上的观念,有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因此对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法有强烈的愿望。 人民的这种强烈的意识和愿望是宪法得到实施的有力的保障。也就是说宪法至上的正当 性在于它把人作为价值本源和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高度肯定人的主体价值和参与政治 生活的自由权利。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法律至上的核心即是宪法 至上。 二、“以人为本”与“宪法至上”的契合 宪法的至上性是与法治密切联系的概念,也是法治的基本标志之一。法治以人为本深 刻地反映了人对物质和精神的双重需要。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人一方面具 有受“经济原则”限制的惰性,但另一方面也具有充分发挥其潜力以为文明的各种任务 做贡献的强烈欲望。为了实现人所具有的建设性和创造性的能力,就必须采取一切可能 的合理手段激励其在发展和奋斗方面的欲求。现代医学也证明,只有当作为整个有机体 的人的能力(其中包括精力和情感的部分)得到尽可能充分实现的时候,人才能获得真正 的幸福。一个社会制度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将人们在经济追求和精 神追求诸方面未被耗尽的剩余精力引入合乎社会需要的渠道。法律对社会的有益影响, 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他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制并维 持了一个安全领域。[5]法律保护国家成员的生命和财产交易,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 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法治与“ 以人为本”似乎形成了某种隔阂和屏障,而与国家(政府)和社会却具有更多的亲和力, 但事实恰好与此相反。人们常说,法律是一种冰冷的理性。但是在此种冰冷的表面下, 却蕴藏着火红的岩浆,它就是人的内在热切和需要。人对法律的寄予是与人自身的本性 相联系的。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要的理性建构,法治都始 终是以个体的人的人性和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实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 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维度的。[6]就人类 历史而言,当人真正由单纯的生存进入到生存基础之上的社会生活时,其作为生活基础 与环境条件的所有因素除了自然环境与资源因素之外,无论是精神、意识与观念传统, 还是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设计,无不体现出一定的人的旨趣。从一定意义上讲,政治 、经济、法律都始终是以人为尺度和灵魂的,也都始终是以人的尺度作为其存在与发展 的动力与依据的。就中国的民主政治与宪政建设而言,可以把法治看作是目的,而把以 国家(政府)为基点自上而下,以社会为基点自下而上或者这两种形式的不同结合方式的 对法治的推进看作是法治的手段。这是一般的认识。但是同时还有另外一种思考:即就 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而言,立足于人的生活,那么,法治本身实际上只是手段,其根 本目的乃是人的确证,是人格尊严和人性完善的要求。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法治的目 的不过是让人自己成为具有人格和富有人性的人。由此看来,法治的方方面面,自始至 终都体现或者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这种关注不是精 英设计或者是国家(政府)对民众的抚慰性关注,而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对其自身命 运和前途的真情实感与切身关注。一旦失去其人文内涵,法治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 从而走向其初衷的反面,成为对抗人、压制人和扼杀与束缚人的单纯暴力机制;而在法 治之中输入、渗透人文精神的内涵,则有助于法治精神的社会生成,亦有助于理想的法 治人格的建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