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的生存权是指民营企业的合法地位问题。当民营企业具有一定的合法地位时,它就具有生存权,反之,它就没有生存权。应当认为,民营企业生存权既是民营企业享有其他权利的根本前提,也是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首要条件。由于对民营企业生存权的承认与否牵涉到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战略等一系列重大问题,[1]因此,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主要通过宪法这一根本法来确认和保障。 由于民营企业的生存权并不是一个通用的法律概念,甚至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根本就没有提到“民营企业”的字眼,因此,宪法对民营企业生存权的确认和保障一般是通过间接的方式进行的。具体而言,宪法对民营企业生存权的确认和保障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基本经济制度层面上承认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二是在资源配置层面上确立 市场经济体制;三是承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四是承认公民的经济自由。其中,民营经 济合法地位体现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判断民营经济合法与否的根本标准,从而构成 宪法确认民营企业生存权的基础;市场经济体制、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经济自由则构成保 障民营企业生存权的三根支柱,离开这三根支柱,民营企业的生存权就难以得到长期的 、稳定的保障。这四者共同构成了民营企业生存权的宪法保障路径。 一、民营经济合法地位的确认 各国宪法一般不对民营企业作出任何规定,但却往往对民营经济作出直接的或者间接 的规定。鉴于民营企业是民营经济的具体组织形式,民营经济是对各种形态的民营企业 的抽象,因此,承认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就意味着必须承认民营企业的生存权,否认民 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就是否认民营企业的生存权。民营经济的宪法地位构成宪法确认民营 企业生存权的基本路径。 对民营经济合法地位的承认主要体现在各国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中,也就是说,主要反映在各国宪法关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上。依各国对民营企业生存权态度的不同,宪法在民营经济合法地位问题上的立法模式也各有不同。 其一是默认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从而默认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二战”以前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一般都对民营经济地位的合法性采用默认态度。尽管资本主义宪法“通常只规定作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的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2],“一般从公民权利角度间接反映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3]而极少直接规定国家发展经济的方针和政策,但由于生产资料私有制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是不言而喻的命题,所以,在这些国家的宪法中,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民营企业的生 存权实际上受到了默认。 其二是否认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从而否认民营企业的生存权。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 般都有关于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说,都有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的规定。“ 多数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其形成多数靠运用国家政权的力 量,废除私有制,通过没收、改造等手段将私有经济变为国有经济,建立了国家的公有 制经济基础,因而在宪法中公开宣布和规定对这种经济基础进行保护的制度。这与以私 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上对经济制度的态度截然不同。”[4](注:为什么社会 主义的经济制度与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表现如此截然不同,一方表现得如此 公开、彻底、全面,另一方却表现得如此隐蔽、曲折。对此,有学者认为,这里面既有 历史上、理论上的原因,也体现了革命和专政的需要。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请参见赵树 民:《比较宪法学新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222—225页。)正 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不承认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所以,社会主义各国一般 对于民营经济合法地位持否定的态度,从而否认民营企业的生存权。前苏联、罗马尼亚 社会主义共和国、波兰人民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朝鲜以及 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概莫能外。 其三是直接承认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从而间接承认民营企业的生存权。在“二战”以后,几乎所有的新宪法,包括修改的宪法,都突出了经济问题,世界宪政史由此进入了“经济立宪时代”。(注:就立宪规律而论,宪政经历了从人权立宪——政治立宪——经济立宪的漫长过程,并正向知识立宪过渡。在经济立宪阶段,各国制定或者重新修改的宪法,以确认、引导、促进和保障本国的经济发展为中心,呈现出“宪法之经济化”之态势。参见李龙、汪习根:《宪政规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页。)这一时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也就同时出现了直接承认民营经济合法地位的法例。例 如,1971年埃及宪法直接规定了对私营经济的政策。1982年的葡萄牙宪法也直接规定了 生产资料所有制,规定拥有生产资料的部门包括公营部门、私营部门、合作社与社会的 部门三者。另外,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也有可能直接承认民营 经济的合法地位。如我国建国初期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肯定了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1988年宪 法修正案和1999年宪法修正案也都直接肯定了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从而间接承认了民 营企业的生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