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修宪讨论中,许多学者提出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增加公民知情权 的规定。(注:例如吴敬琏、江平在中共中央修宪小组专家座谈会上的发言中都提出应 该在宪法中增加公民知情权的规定。)知情权的提出与写入宪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一 种必然趋势,而由于行政信息封闭所导致。非典危机则为公民知情权重要性的凸显提供 了契机。纵观当下对于知情权的讨论,更多的是一种理念上的考究,缺乏对于其具体权 能和相关制度的配套分析。如何界定知情权?知情权是否一定需要在宪法条文中予以明 确?如何透过基本权利意义上的知情权建立起相关制度成为进一步研究中可能面临的问 题。基于此,本文选取了知情权的请求权能作为核心研究对象,试图通过缜密的分析达 到以下目的:尽管知情权在此次修宪中未能写入宪法,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性质的知情 权也能够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导出,而请求权将成为公民知情权的核心权能,在此意义 上建立起来的依请求公开制度将成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制度。 一、基于人民主权产生的知情权 首先,根据人民主权原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作为整体无法具体管理国家 事务,于是选举出一部分人组成政府,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同时基于对人性恶的推定 以及对政府的不信任,立宪者提出了分权与限制权力的各项制度,并认为限制权力和保 障权利并使国家权力服从于权利,是民主与法治的核心。基于人民主权理念,可作如下 推理,政府的权力源于人民授权,人民有权对政府进行监督,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人民 意愿,而行使这一权力的前提是对政府行为的知情,只有了解政府的权力运作信息,公 众才能知晓政府行为,才能客观公正的评价政府,判断政府是否值得信任。因为使政府 的活动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这是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基础的宪法体制的基本要求。公开 是确保行政信息能够使国民知晓的基础。 其次,作为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负有向主权者身份的公民说明行政进行情况的 责任。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全发展,对基于主权者身份的公民,行政机关履行对各种 活动状况的具体的明确的说明责任制度是必要的。在现行宪法下,行政机关说明责任的 确定对基于人民主权理念的行政权运行的更加实质化起推动作用。同时,通过该制度使 关于行政权运行的信息向公民作一般的公开,使公民能够在思考后,形成正确的意见, 从而使公民对行政的监视、参加得到充实。 最后,国家机关的运行经费来源于税收,税收来源于人民,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收集 的信息是国家的财富,国家机关负有将其信息告知给国民的义务。因为行政机关所掌握 的信息本来就是作为主权者的国民所共有的财富,基于这种理念,当然会有就有国民理 所当然有知道它的权利这种观点。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普通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主权者和委托者的关 系,行政机关基于说明义务有必要向公民告知相关信息,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运营进 行监督,而这种监督的前提是了解——即公民基于主权者身份,享有知情权——一种基 于人民主权,从而获知国家机关信息的权利。(注:对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含义,学者的 观点不相一致,但总体而言,知情权是一种针对和限制国家的权力。)(注:知情权概念 起源西方:“The right of access”或者叫做“right to know”。从资料可以看出, 现行的不同名称来源于翻译上的区别。我国台湾有的学者叫做“资讯权”;有的学者根 据日本对于知情权制度的研究,叫做“知的权利”。日本学者有的称之为“知道的权利 ”④更多的称之为“知情权”。有的学者叫做“了解权”。还有的译作知道权、情报自 由权、知晓权、获知权、知政权。笔者认为,对于知情权的名称不应该成为一个困扰学 者的重大问题,名称只是一个翻译上的技巧,应该着重从权利的内涵去理解该项权利。 ) 二、在宪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是否享有知情权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有许多学者主张,作为一个宪政国家,在宪法和法律没 有明确规定知情权的情况下,能否基于理论层面的探讨而作出公民享有知情权的结论。 笔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要解决这个问题,应该从以下几点加以展开: 1、权利与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 要求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权利必然反映了主体 自身对某种特定利益的要求,但是单纯以人的主观意愿的形式而存在的权利,被称为“ 主观的权利”。为法规范所确认的权利,即“客观的权利”。通过权利与法规范关系的 界定,我们能比较清晰的看到法定权利不过是国家通过法规范的方式将那些国家认为重 要的道德权利加以确定而后形成的,权利在未被法定以前,是一种不大确定、缺少国家 权力的保护的自在权利。 2、法定权利的最佳保障——基本权利 权利的产生、演进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以致权利的内容不断趋于丰富, 种类趋于增多。在这个过程中,权利起初往往以一般权利的形态存在,甚至仅仅以主观 权利的形态存在。当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之后,在那个历史阶段中 被认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权利就必然诉求与其自身重要性相适应的法规范形式予以确认 和保障。通过近代西方市民革命,近代宪法这一法规范形式应运而生。借此,人类其实 发现了一种规范技术,即以一种赋予其最高法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这一形式,对那些具 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1]之 所以将基本权利认可为法定权利的最佳保障,是因为在宪政体制之下,基本权利所独有 的最高性等形式特征决定了其比一般权利更为关键,更容易被用来保护那些立法者认为 最为重要的权利。尤其是在违宪审查体制之下,基本假定就是“宪法规范被预设为最高 规范”,以此判断国家机关的抽象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