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基本观点 我们现在所谓的“宪法公民权利”一词来自西语中的constitutional civil rights, 而非citizen’s rights。国际人权文件和各国宪法文本在对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分类 上,一直有将civil rights与political rights、及social rights区别开来的传统, 其中我国将civil rights、political rights分别译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如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Rights and Political Rights,即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另外,有一些学者也将civil rights译为“公民权利”,如董和平教授选编的本文参考文献[10]) 于是疑窦渐起。以理而言,citizen’s rights是不折不扣的公民权,它是依附于一国 公民资格之上的权利,而宪法上的civil rights似乎并不具备这样的属性。国际人权文 件为什么坚持用civil rights而不用citizen’s rights,是否自有其道理?须知英文中 的citizen与civil是两个不同的词汇,这一选择也许并非无心为之,而是有意之举,用 civil rights定有其特别之处,而将两个不同的英文词汇同译为“公民权利”,是否混 淆了civil rights与citizen’s rights之间的差异?是否在跨文化之间词汇的“搬运” 或者“传输”过程中有意无意地丢掉或者遗漏了一些重要的意蕴,(注:说“有意”, 是因为我国近代以来所确立的法律实证传统更习惯接受“公民权利”,在个人与国家的 关系上,将个人权利理解为从属于国家法律的规定,而非独立于或者先于国家的存在。 说“无意”,是因为也许是出于对西方权利背景的不甚了解。作者注。)而这一意蕴是 生长在儒家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背景之下的我们所陌生的,因而是不习惯抑或 是不愿理解和接受的? 无独有偶,笔者在初步确定了这一认识之后,开始查阅资料准备撰写文章,在网上查 到一篇质疑将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Rights and Political Rights 中的civil right译为“公民权利”的文章。该文作者认为,将civil right翻译为“公 民权利”是不确当的,应译为“人身权利”。[1]众所周知,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 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文化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 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 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宪法 上的civil rights就是具备上述特征的这样一个词汇,它有着深厚的西方法律文化背景 。Civil rights,其英文字解是指民事的,是“私”意义上的“人”的权利,区别于“ 公”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它并非宪法的专利,而是有两个维度:民法中也有civil rights,它是一种免于他人侵犯的个人权利,也可称为民事权利;宪法中也有civil rights,它是一种免于国家侵犯的个人权利,也可称为宪法权利。(注:其实,美国学 者维拉·诺曼的《美国宪法公民权》(American Constitutional Civil Rights)一书的 名称说得很清楚,Constitutional Civil Rights是指宪法上的civil Rights,说明 civil rights是有一个宪法维度的,对应于民法上的civil rights。后者抵制公民之间 人身和财产上的相互侵权,前者抵制国家公权力对个人人身与财产权的侵犯。作者注。 )宪法上的civil rights是一种天赋权利或者自然权利,也是属于个人或者私人的权利 ,其获得不依赖于政治国家的成员资格,而是因为人性本身,是人之为人的结果和产物 ,包括生命、自由、财产、平等、追求幸福等权利。在自然法看来,这一存在于自然状 态之下的自然权利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后并未消失或者减损,反而获得了对抗国家的属性 ,成为个人宪法上的权利,免于国家侵犯。作为实在的法规范,该权利体系最早在宪法 史上第一批古典宪法中以明示方式予以列举,后法官没有拘泥于自然权利理论,通过宪 法解释并发展其它解释方法,将未明确列举的权利纳入宪法保护,从而扩大了宪法 civil rights的权利内容,使其成为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因此,中文的“公民权利” 难以包容其独有内涵,反而增加了辨识作为自然状态之下的个人权利与社会政治状态之 下依赖公民社会成员资格的公民权利之间的困难,在很大程度上对公众,甚至是法律人 形成了误导,难以将具有天赋权利思想背景的个人权利与实证法律传统下的公民权利区 别开来。而前文作者虽然正确的注意到这一译法的错误,所见略同,但将civil right ”译为“人身权利”仍然不确切。 此外,客观而言,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理论研究相对贫弱,尚缺乏有力的认识工具解释 各种复杂的宪法权利现象,导致产生理解上的困难。有人奇怪,为什么规定在宪法中的 很多权利,如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权利既是公民的民事权利,也是宪法权利。(注: 这一问题在国外可能不算问题,在我国却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盖因我国法律基 础理论研究薄弱,实务上又缺乏宪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互动,以至于产生诸如宪法与民 法谁优位等似是而非的问题,及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别等。其实,私法优位理论不 过是扩张学科势力的理论借口,而后一个问题才是真正需要搞清楚的问题。不然,在一 个具体的纠纷中,如何根据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联系与区别给予某一权利主张以恰当 的法律保护。作者注。)由于缺乏中肯的解释,一些学者不得已伤筋动骨,通过动摇宪 法是根本法或者公法的命题来说明这一现象。其实,要回答这一问题不必推翻古老且依 然有效的宪法命题本身,而是需要深化基本权利研究本身,关键在于如何解读civ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