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驾驶小货车同骑自行车违章行驶的岳某相撞,将岳送至医院救治,先行垫付医疗 费1万余元。此后,交警认定,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即 垫付医疗费,其投保金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有赵在 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时,才承担过错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因此拒付保险金。赵某又要求 岳某返还其所垫付医疗费,遭到拒绝。为此,赵某将岳某告上法庭,诉称:其在事故中 没有任何责任,就没有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被 告辩称,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虽无 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应向保险公司理赔,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审理时,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追加保险公司为 共同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 在责任范围内支付抢险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 关系,但保险公司并非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人以及事故受害人分别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之 中,保险公司与机动车驾驶人为合同之债的主体,机动车驾驶人与事故受害人为侵权之 债的主体,保险公司无须参加交通事故纠纷的诉讼。 笔者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保险金求偿权。该权依保险合同 产生,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一般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 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我国现行立法未对受害人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作出规定。我国保险 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 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条旨意在于简便保险金赔偿程序或解 决第三人急需资金问题等情况,赋予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人先行赔付的选择权。同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支付抢救费用”,同样 也未表明交通事故纠纷中第三人享有直接求偿保险金的权利。所以,交通事故纠纷诉讼 中,保险公司与案件本身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方分别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之中, 故不能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即使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但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 保险金的求偿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由保 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强制性保险。目的是通过保险制度化解机动车肇 事风险,肇事者支付给受害人赔偿金后,可以依法获得保险金求偿权。所以,赔偿金的 赔付情况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利益。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均衡各方主体的 权利义务,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可申请或由法院追加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 讼。就本案而言,法院可以依法将保险公司列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本案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审理中,对怎样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该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在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所以 ,原告主张被告取得医疗费的行为系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件审理结果必须保证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本案中,如法院判令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使原告进退维谷:一边是保险公司以原告无过错,拒绝支付保 险金;另一边是,被告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一来,毫无过 错的原告得不到公正的对待,必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违背立法的初衷。就本 案而言,考虑现有相关制度及社会背景,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适用公平原则,部 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怎样正确理解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原则,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权纠纷中不考虑侵权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存 在侵害客观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可追究侵权者的责任。该原则是对传统私法中“无 过错则无责任”的变革,体现了私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其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 损害的合理分担。但这种分配正义是在建立了社会化的保障救济体系基础上,主要表现 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将因机动车所带来的风险集中到保险 公司进行分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产损害、人身伤亡所带来的损失。目前,在机 动车责任保险领域,各国立法普遍承认第三人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取得 权利或利益。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的基础上,体现的侵权归责原则 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是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 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该条第一款体现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 无过错原则。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应以完善的责任保险制度为基础,如果责 任保险制度不存在或不完善,则可能有悖无过错归责原则体现的“分配正义”的价值。 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责任险具体情况做出规定(如机动车无过错时,保险公司是否 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是由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规定 保险金的赔付往往以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该条的适用就打上一 个问号,这也正是处理本案时所遇到的尴尬。其次,交通事故在一定范围内仍适用过错 责任原则。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实行过错原 则:如果行人违章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可以减轻责任。再次,交通事故中, 机动车仍有享有免责抗辩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机动车免责事由:“交通事故的损失 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机动车免责必须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故意。然而,德国道路交通法则规定以“不可避免的事 件”为免责事由,被告如能证明自己一方已尽高度注意义务,且非车辆机械障碍或操作 失灵所致,而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或动物所引起,即属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因 而可以免责。相比较两国立法,我国机动车免责事由狭窄了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