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主流企业理论的分析框架里,企业组织的演化被处理成一个从“家族制”经“合伙制”最后收敛于“现代公司制”的制度变迁过程。在这个一维线性的变迁过程中,以两权(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为基本特征的现代公司制度是企业组织演化的高级形态,而以家族所有并控制为基本特征的家族企业制度则被视为一种效率低下且日渐衰微的低级企业组织形态。但是,以改革以来中国民营企业的成长历程及现实状况为考察样本,我们发现,家族企业制度在我国民营企业的成长过程中不仅没有日渐衰微,而且其经济组织功能还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化[1]。由此,可以引申出以下几个具有逻辑关联性的问题:(1)如果家族企业是一种绩效低下的古典企业组织形式,那么为什么我国的民营企业还会普遍选择向“古典”回归并自愿锁定于这一制度结构中?(2)如果企业组织从家族控制型向支薪经理控制型的变迁是一个历史必然,那么阻碍我国民营企业实践这一制度变迁的动力机制和制约因素又是什么?(3)在我国目前外生即定的制度环境下,民营家族企业的成长是否存在与规范性“两权分离”道路相异的其他制度变迁路径?本文以下部分将在评述现有家族企业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财产权利和合约选择的角度,对以上这些民营企业的家族治理问题进行尝试性解析。 二、现有理论研究成果的述评 近年来,随着以香港、台湾和大陆为代表的全球华人家族企业的崛起,家族企业研究开始成为国内外理论界所广泛关注的一个学术热点,由此所形成的理论研究文献也呈几何级数增加。如果我们忽略这些文献在基本概念、论证体系,话语系统和价值判断上的差异,仅从研究者所选取的分析角度来概括,大致上可以归并出以下两种基本的学术研究范式:一种是上世纪20年代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 韦伯所开创的“社会文化学”研究范式,其特点是,强调特定组织结构与特定文化制度环境(包括经济伦理环境、价值认定环境和社会交互环境等)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分析比较蕴含在不同企业组织形态背后的“文化决定因子”,从文化的差异性角度来解释某种特定企业组织兴盛衰败的原因。另一种是美国经济学家巴纳德、钱德勒等所开创的“组织管理学”研究范式,其特点是,强调特定组织结构与其特定组织功能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比较不同“企业组织结构”在组织成本、管理能力、经营绩效等方面所可能存在的差异,从功能差异性角度来解释某种企业组织生成衰败的原因。从“社会文化学”研究范式出发考察中国民营企业家族治理问题的学者,倾向于将中国民营企业的家族化现象归因于中国以“家庭”为本位的“家族主义”价值取向,或者以“差序格局”为特征的“关系主义”信用扩展方式等“文化因素”(李新春,1998;福山,2001);而从“组织管理学”研究范式出发考察问题的学者则倾向于将“家族企业”与其它企业组织形态(尤其是公司制企业)相比所具有的特定“制度比较优(劣)势”视为中国民营企业选择(或变迁)家族制的主要原因(潘必胜,1998;储小平,2001)。 以上这两种基本研究范式及其相关结论无疑都有助于深化我们对中国民营企业家族治理问题的理解,但是,从整体上讲,我们并不认为,单纯从这两个角度就足以揭示中国民营企业家族制组织倾向的深层原因。这是因为,“一种文化对于生活于其中的人之所以具有持久的影响力,并不是通过固化人们各自所追求的目标,来强迫人们按照一个方向采取行动,而是通过为人们提供具有特色的所有可能,使之由此建立起在具体时空中的最优行为路线(Swidler,1986)”。据此,中国民营企业的家族化倾向在多大程度上与中国传统文化有关可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解释:为什么“家族主义文化”会成为中国民营企业目前的主导性“企业文化”?这种“企业文化”在什么情况下可能被“固化”或“转化”?“转化”的条件、路径和方向又是什么?不可否认,以上这些问题可以部分的通过组织管理学分析范式得到求解,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处于大规模产权制度变迁的转型经济体而言,家族企业制度的兴盛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治理绩效的技术性选择问题,家族企业制度在技术效率方面的属性也不可能是决定和制约民营企业组织变迁的唯一局限条件。中国民营企业对于家族制度的选择和变迁,虽然在“动因”和“动力”方面,可能与西方自由制度下的“家族企业”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但是在“可选集合”和“变迁路径”方面却会由于所处产权制度环境的不同而差异甚大。因此,我们只有通过将“家族企业”制度变迁的普适性规律与中国民营企业所处的特定宏观产权制度环境相结合的办法,才有可能真正把握中国民营企业家族化的生成机理和变迁路径。 三、家族企业制度变迁的原因及其前提条件 家族企业制度的变迁从本质上讲是一个企业“核心控制权”从创业家族向职业经理人(非家族成员)的转移重置过程[2]。在自由市场制度下,这一过程只能通过当事人双方在要素市场上缔约交易的方式完成,因此,从企业的契约性质出发,家族企业的变迁过程也可理解为是一个创业家族与职业经理之间为获取合作剩余所缔结的一组企业控制权交易合约。不过,这组合约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企业要素合约,它是职业经理“高级知识资产”与创业家族“核心自有资产”之间的特殊合约,是“人力资本”所有者和“财务资本”所有者在企业要素使用权层面所能缔结的最高合约形式。此类合约的特殊之处在于:职业经理的“高级知识资本”天然具有自有或私有的性质,它既不可“抵押”也无法“压榨”,它的价值只可通过与企业核心资产的结合才能得到确实地检验和实现,但结合的方式和效果却又不可能在合约中得到“事前”的规定和保证”[3]。所以,创业家族在缔结和执行这类合约的时候,始终都会面临对职业经理人自身“高级知识资本”的定价、激励和约束风险,一旦定价不准,或激励不足,或约束不利,就有可能引致创业家族自有资产的大幅贬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