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民主潮流有了新的发展。怎样把握住战后这“千载一时的机会”,把中国建设成一个“十足地道的民主国家”[1](P71),成为中间党派关注的热点问题。1945年10月1日~12日,中间党派在重庆召开了中国民主同盟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即“民盟”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这次大会通过的纲领、发表的宣言和政治报告中,中间党派设计出一套“中国型”的宪政模式。所谓“中国型”的宪政模式,就是中间党派一方面吸收了西方宪政中政治民主的内容后,另一方面又注入了经济民主的内容。本文试图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将中间党派所设计的这套“中国型”的宪政模式,与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和孙中山的民生主义思想加以比较,从而说明中间党派所设计的这套“中国型”的宪政模式的特质。 一 就政治民主而言,中间党派认为,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是“建立中国民主制度的宝贵的参考材料[1](P76)。虽然,到了二十世纪,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已陷入重重危机,面临严峻挑战,但中间党派认为,这“不是从那种制度本身发出来的,而是在其社会经济制度缺乏调整”的情况下出现的。[1](P67)因此,在政治民主方面,中间党派就以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为蓝本,设计出英国式的议会制度、责任内阁制、地方自治制等一整套政治制度。 第一,英国式的议会制度。中间党派认为,英美的议会制度是“建立中国民主制度的宝贵的参考材料”。有了这种议会机构,人民就能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参预政府的决策,管理政府的财政和监督政府的行动。也可以说,有了这样的议会制度,人民才能作为国家的主人行使所拥有的权力,真正成为管理国家的主体。如果这种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人民在政府的决策、财政的管理诸方面没有实质性参与,也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的活动,那么,这就不是一种真正民主的制度,而只是拥有一个民主的空名。因此,中间党派在民盟“一大”纲领中引进了西方的议会制度。众所周知,由于各国阶级力量对比、历史传统、文化习俗、宗教信仰以及民族状况等因素的差异,各国议会的具体构成形式不尽相同。从议会的职能来看:西方议会大致分为英国式和美国式两类。所谓英国式的议会制度,即议会不仅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而且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议会的法律地位居于行政和司法之上,政府对议会负责;所谓美国式的议会制度,即议会只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而不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议会与总统、法院三者依法分权与制衡。从议会的组织机构来看:议会一般采用一院制或两院制。中间党派在民盟“一大”纲领中,就是根据西方议会的职权和组织结构设计出中国的国会,即“国会为代表人民行使主权之最高机关,由参议院及众议院合组之,国会有制定法律,通过预算、决算,规定常备军额,宣战、媾和,弹劾罢免官吏及宪法赋予之其他职权”。“国家最高行政机构采内阁制,对众议院负其责任。”[1]由此可见,民盟“一大”纲领中设计的国会,不仅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而且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属英国式的议会制度。 第二,责任内阁制。近代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政构想,源于西方传统文化中对人性的否定性评价,即对人的不信任。人性的弱点必然体现在国家权力的运用中,对国家权力施以法律的约束就成为宪政必须具备的内容。为此,西方的思想家、政治家提出了分权制衡的理论。但由于各国历史文化背景不同,各国建立了不同的政体模式,特别是在行政体制中,形成了两个相互接近又相去甚远的典型形式:美国式的总统制和英国式的责任内阁制。两者的区别在于:一、前者议会只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不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议会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后者议会不仅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而且也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法律地位实际上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且内阁对议会负责,体现了“议会至尊”的精神。二、前者行政权属于总统,总统即是国家元首又是行政首脑,在行政体制中属一元行政体制;后者行政权属于内阁,君主或总统只体现了国家和政权机构的连续性,不负实际责任,属二元行政体制。中间党派在民盟“一大”纲领中,就是根据西方国家建制的政治原理,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部分,即“国会为代表人民行使主权之最高机关”,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构”,“司法绝对独立,不受行政军事的干涉”。由于内阁掌握国家最高行政权,总统的设置就成为国家团结和连续性的象征,是“有职无权”的虚君,犹如英国的君主,属二元行政体制。又由于内阁向国会的众议院负责,这就使得国会在法律上取得了高于内阁的地位,内阁的权力受到国会极大的限制,形成了一种英国式的“议会至尊”。 第三,地方自治制。地方自治是实施宪政的重要条件,没有完备的地方自治,也就没有宪政。世界上任何一个实施宪政的国家,都是以地方自治为基础的。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地方自治的程度与规模也就不尽相同。一般分为集权主义的地方自治和分权主义的地方自治两种。所谓集权主义的地方自治,即中央政府对于地方自治机关的事务有最终决定权,地方自治机关的官员兼有中央官员和地方官员双重身份,中央政府有权随时撤换他们。中央政府对地方自治机关的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中央政府可随时向地方机关发布强制性指示,地方机关必须执行,否则中央政府可采取强制性措施。所谓分权主义的地方自治,即地方自治机关行使由法律确认的自治权时,中央政府一般不加过问,地方自治机关形式上独立于中央政府之外;地方自治机关的官员由当地居民选举产生,他们只具有地方官的身份,中央政府不得撤换他们;中央政府对地方自治机关的监督以立法监督为主,一般避免对其发布强制性指示。[2]中国应取何种形式的地方自治?民国以来,一直是中央政府与地方实力派争斗的焦点。从袁世凯到蒋介石的几代统治者都推行中央集权政策,其结果不是形成中央专制,就是造成地方割据。可谓“日日求中央集权,日日但见高级地方之省封殖武力”[3]。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由于中国地域广阔,各省地方人情风俗文化背景不同,不利于实行高度中央集权制;[1](P136)另一方面还由于中国的统治者对集权制的误用。中国历代统治者制度精神缺乏,法制观念淡薄,其推行的中央集权不是上述正确意义的中央集权,而是一种无理专制的极端集权主义,即中央不给地方任何自治权。没有地方自治的中央集权,就是没有宪政的封建专制或法西斯独裁。要实施宪政,就要摒弃这种极端集权主义。因此,民盟“一大”纲领明确规定:“中央与省、省与县之权限应以宪法明定其采分权制度”,“制定省宪”、“省长民选”[1](P66),即实行一种分权主义的地方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