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32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952(2003)06-0104-05 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不是一个主流经济学的产权概念,它只在中国才有财产和法律上的双重意义。农业合作化运动完成后,由于我国正处于国家政权大一统建设时期,且没有法治传统,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体产权,但它以一种国家经济基础的形式——集体所有制的形式出现,从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至今仍然主宰着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政治形态的集体产权在这一时期就已经形成了。 一、互助组:国家构造中的集体的萌芽 土地改革的完成达到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和《土地改革法》所要达到的“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和“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的预期目标,这标志着在农村社会确立了土地私有产权(注:按照《中国土地法大纲》第六条的规定,土地改革的目的是“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土地改革法》对后一点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这一点在相当于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中也有规定,“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这是一种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于一体的“单一产权结构”。然而,单一的私有土地产权结构根本不是农村进行土地改革的最终目标。作为一种私有化的土地占有形式,它也不在我国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所界定的制度选择集合之内,这决定了这种产权结构在我国当时条件下的命运只能是短暂的。然而,集体并不是天生就有的,这需要以国家的名义来构造,农业集体化或者说农业合作化的过程就是国家构造集体及集体权利的过程。 伴随着农业合作化的过程,集体的构造过程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集体的萌芽阶段,载体为组织六至七户人家为一组的互助组,基本特征为合作组织的形式。第二阶段是构造集体的雏形——初级社,将互助组合并成“半社会主义”的或“初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此时,土地协作经营、集体种植,各家仍保留土地私有权,分配时部分按劳动贡献,部分按投入土地的数量。第三阶段是集体构造在低层次水平上的完成形态——高级社,“初级”合作社最终合并为“高级”合作社,废除私人土地所有权,在分配时实行“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原则。[1]有中国特色的集体及集体产权就是在此程序中一步步推进的。 互助合作进行农业生产是中共已定的农村发展阶段,这一点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中明显地表现了出来。在肯定了农民的个体积极性和互助合作的积极性后,《决议》对第二个积极性做了发挥,认为,“要克服很多农民在分散经营中所发生的困难,要使广大贫困的农民能够迅速地增加生产而走上丰衣足食的道路,要使国家得到比现在多得多的商品粮食及其他工业原料,同时也就提高农民的购买力,使国家的工业品得到广大的销场,就必须提倡‘组织起来’,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农民互助劳动的积极性。”[2]1951年12月15日,中共中央就以草案的形式通过了这个决议并发给各级党委试行,1953年2月15日正式通过形成决议后,就成为当时农村发展的一种指导性政策而得到了贯彻执行。 一个新的组织形成了,就存在着一个相互分工与协作的问题。在互助组,这首先表现为必须有一定的人专门负责安排农业生产事务。一般的情况是,相互离得近并且比较信任的家庭联合起来,形成十户左右的互助组,选举其中最有权威的人任组长,在他统一的安排下进行组内的分工与合作。分工就存在着一个进行社会交换的问题,因而,劳动计量和劳动质量的问题也就随之而来。不过,这两大问题在互助组时期根本不成其为问题。因为是一种自愿基础上的互助合作,大家彼此信任,相互记工,年终核算时有所表示就行了。强调记工和核算的一个最直接的结果说明,土地作为财产的收益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以家庭为核算单位只是中国农村生产的一个典型社会特征,只是土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一种财产关系的表现,它并不否认个人对土地的排他性的收益权。在作为财产的权利束中,完整的收益权(注:在这里,我们当然不会忘国家的农业税征收问题,因为它使土地的收益权一分为二,使土地产权表现出复合产权的特征。关于这一点的讨论将安排在本文的第三部分。)是财产主体对财产表现出来的最直接的也是最有表现力的权利,在实质意义上,它可以直接等同于所有权或者说产权。这说明,虽然进行了一种社会主义性质的共同劳动,虽然形成了一定范围内的共同利益,但在最基本的制度即财产制度上,它是建立在一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私有土地产权的基础之上的互助合作。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国家在引导这一社会合作过程中的作用,从国家规划社会变迁的角度来说,互助合作进行农业生产劳动只是国家进行农业合作化过程的开端。互助合作开始了中国农村历史上最有特色的组织创新——集体及新型的财产所属方式的创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