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引入正当程序的必要性 正当程序原则可以追溯到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纠纷由独立第三人裁决;作出影响相关人权利义务的决定,特别是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利害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申辩、对质的机会;纠纷的裁断过程中不可偏听偏信,不得单方接触;一切都必须予以公开,保证公正和透明度;在裁决时应尽可能考虑一些比较的方案等等。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将之确立为一条基本的宪法原则。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修正案将之适用于美国各州。正当程序的实质是将司法审查适用于行政行为之中。[1]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正当程序”的条文规定,只是作为行政法的原则和理念存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也不适用于高校(本文指公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和纪律处分。那么,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没有必要,或者说为什么要引入正当程序呢?笔者认为至少有四个方面的因素应予以考虑: 第一,从司法实践来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正当程序的原则。法院的判决书中指出:“……按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处理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认定学校程序违法,从而创造性地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2]此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也应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之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作出决定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即法院认为高校的处理决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正是因为法院对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使得高校不得不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考虑程序的正当性,从而引起教育界和学术界对于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正当程序的关注。可以说,司法审查是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适用正当程序的最大推动力。 第二,从保障学生权利和维护学生尊严的角度来看,正当程序有利于保障的学生权利,特别是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时更是如此。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请求权”、“选择权”、“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3]另外,如果仅仅从工具性价值来理解正当程序的话,那就贬低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程序不能只是达成实体正义的手段,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正当程序的内在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人作为人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承认和尊重,即尊重个人尊严;二是正当程序包含了“最低限度公正”的基本理念,即某些程序的因素在一个法律过程中是基本的、不可缺少和放弃的,否则,人们会因此感到程序是不公正的、不可接受的。[4]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高校和学生的关系具有强烈的特别权力关系的色彩,学生只是消极的被管理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有学者概括了这种关系的特点:(1)公立学校教师或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是由教师或学生对公立营造物之利用关系。(2)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之特别权力,在不受法治主义与人权保障之拘束的原理下,虽无个别法律之根据,学校当局也拥有向教职员或学生下达各种特别限制措施之概括的支配权。(3)教师或学生对于学校之权力行使,不得提起诉愿或诉讼,学校对于教师之教育上规范或学校对于学生之各种处分,均拥有广泛之自由裁量,并限制司法审判之介入。在这种情况下,正当程序是没有必要存在的。随着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治教,高校学生管理必须法治化。民主法治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要求,特别权力关系开始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既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也成为限制特别权力的基本原则之一。[5]因此,在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引入正当程序,是对学生人格尊严的尊重。 第三,从现有法律、法规和立法趋势来看,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适用正当程序也是必然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这实际上已经具备了正当程序的一些因素。《教育法》还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尽管申诉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十分粗糙,在现实中并没有充分实行,但毕竟在立法上已确立了这项制度。目前,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程序的规定相当薄弱,这也使得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缺乏充分的程序观念。程序上的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限制了学生的权利,也不利于高校学生管理的顺利进行。在立法趋势上,一些学者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就明确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注: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八条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行政行为如可能给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应事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向其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实施行政处理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应予以回避。引自大松行政法网www.dasong.org.),认为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适用于公立学校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的行为。而且,“相对人对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在实施公法行为时违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的内部自治行为不加干预,但对其在实施公法行为时是否遵守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可进行司法审查,并向相对人提供救济”[6]。 第四,从依法治校和有利于高校学生管理方面来看,教育部新近印发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学校要健全学籍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合法、符合规定程序;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申诉的法定权利。高等学校依法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经过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所谓“符合规定程序”,应该包含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并且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的保障也要通过正当程序来实现。此外,“高校自主管理权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行使,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正当程序来作保障。在学校的管理工作中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是使学校的管理行为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