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到“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注:2001年11月,西南某高校学生张某与李某因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行为,并导致女学生怀孕。学校以“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为由,勒令两学生退学。二人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以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为由将母校告上法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法律界、教育界、舆论界围绕着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展开了激烈的论争。高等学校是否有权依据内部规则对学生做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学生能否对高等学校的处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能否受理此类案件等问题成为各方争论的焦点。本文拟从法理学的视角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与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 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是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或其内部管理制度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的学生实施惩戒的权力。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性质如何,学生能否捉起行政诉讼,关键取决于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现有研究证明,高等学校在其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扮演着不同角色,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民事主体、行政相对人,又是行政主体。 作为民事主体,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都做了具体规定,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是平权性民事关系。因财产、人身等发生的争议适用于民法调整。《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行政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以下简称《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也有明确的规定,其双方权利与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确定,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高等学校作为我国重要的事业单位,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隶属性的。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国家教育权必须对高等学校实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行政影响;行政机关对高等学校具有形成权、命令权、处罚权和管理权,高等学校则处于服从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以国家的名义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强制高等学校履行其义务,而高等学校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是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但是,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则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显然,高等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那么,判断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关键就在于高等学校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是否是行政权力。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有权“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下列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都对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实施做了具体的规定。 由此可以判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是由行政规章确认的。同时,法律、法规授予高等学校的学生处分权具有行政权力的特征。第一,该项权力是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规章确定的;第二,该项权力的行使具有单面性、强制性,无需征求学生的意见,也不需与学生协商,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具有隶属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三,高校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包括对学生的处分)是为了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福利。它既不是为了高校本身的利益,也不是为某集团和个人的私利。 据此,笔者认为,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正如“田永案”中法院所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4).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