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求大学自治与司法审查关系,寻求二者平衡原则,对建设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教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落实大学自主权,实现大学自治是教育法制建设主要的发展方向。但大学自治并不是绝对的,大学自治强调的是排除政府当局过分束缚大学。在涉及受教育者公民权利方面,对学校处分行为不能排除外界监督,不能因为大学自治理由而排除司法审查。当然,司法对大学管理介入也是有限的,不能取消或削弱大学自主权为目的。笔者认为,司法对大学管理介入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基本原则;(1)申诉前置原则,即在高校管理中,校方与学生发生的冲突、纠纷,学生首先要向高校有关委员会申诉,由高校自己考虑,自己解决。这里的申诉是指体现大学自主权的校内申诉;(2)程序性审查原则。首先,要区分学术问题与法律问题。学术问题归大学,法律问题归法官。司法机关无权也无能力决定学术问题。但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障学术自由与学术创新。因此,高校管理的司法介入限制在程序性审查,即审查高校管理制度的合法、正当;(3)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原则,即司法机关是基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而介入大学管理的,而不是为了干涉大学自治权。一般而言,大学在涉及学生受教育权、平等权以及人格权等基本权利等方面的决定,司法机关应予以审查。司法介入大学管理三原则从不同角度限定司法介入大学管理,同时,也说明现代大学自治的限度。三原则是平衡大学自治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原则,并不是法院审查相关案件的具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