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03)03-0081-06 经过四次审议,《民办教育促进法》终于在2002年底出台。纵观出台的全过程,可以说,虽然历经曲折,但总体上还是及时的、迅速的。就目前而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对于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意义重大。 一、历史与比较视野中的《民办教育促进法》 要深入认识《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的重大意义,客观地解读其文本是首要的任务;而对法律文本的正确解读,历史与比较是两个不可或缺的视角。 (一)《民办教育促进法》文本的历史观照 中国有私立教育的传统,解放前,私立教育也曾相当发达,但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教育国有化的推进,整个私立教育出现了大幅度的萎缩,以至于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基本上是公立教育一统天下。20世纪80年代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私立教育(民办教育)开始复苏,与之对应,一些相关的民办教育法规、政策也开始不断出台。 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在此基础上,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进一步提出,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1987年,当时的国家教委出台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进一步指出,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1992年,国家教委在《全国教育事业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要点》中则认为,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需要,要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的社会各界共同办学体制。这种办学体制大体设想为:学前教育以社会各界办学为主;中小学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除部分骨干学校由政府办学外,在当地政府统筹支配下,城市主要由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和各方面联合办学,农村由多方面集资办学;高等教育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办学为主。在此基础上,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明确提出了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要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国家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完成了上述政策准备后,1997年国务院正式出台了我国第一部民办教育法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与之相比,1998年可谓是我国民办教育政策的一个大的转折点,《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正式提出:“今后3-5年,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总之,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以前,我国民办教育的政策、法规大体可以以1998年为界,分为两个阶段。在1998年以前,虽然在法律、法规上确立了民办教育的合法地位,但民办教育发展空间相当有限。1998年以后,开始逐渐形成公、私立共同发展的构想,民办与公立教育开始被提到相同的高度,所有教育领域都开始向社会力量开放。 与上述的民办教育法规、政策相比,新近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可以说有着明显的先进性,在不少方面取得了较大突破。具体而言: 其一,在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上。《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相比,民办教育属于公益事业、依法管理、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等提法都是较大的突破,有力地确认了民办教育的合法性地位。 其二,在产权归属方面。原先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学校解散后,进行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用于社会力量办学。”可以说,条例的这种规定不仅与前面“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相矛盾,而且没有起到明晰产权的作用。与之相比,《民办教育促进法》在产权归属方面的规定就有着一定的创造性。《民办教育促进法》中采用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新提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家资产和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与此同时,为了避免条例中的矛盾提法,还在对民办学校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置中,删除了返还投资者的规定。 其三,在合理回报方面。由于合理回报与营利之间有着某种逻辑上的矛盾性,所以不少委员认为,教育必须坚持非营利模式,民办学校不能取得合理回报。事实上,法律的表述,一方面要考虑逻辑的严谨,另一方面更要植根于现实。目前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捐资办学少,而投资办学多,如果没有合理回报,就难以将社会资金吸引到教育领域中来,而且会挫伤现有办学者的积极性。有鉴于此,《民办教育促进法》最终采纳了“合理回报”的提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