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558(2004)02-0132-07 在亚洲,日本在传统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是先行一步的。日本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始于19 世纪的明治初年。明治维新后,由于崇洋思想的盛行和毁佛倒释之风的蔓延,当时包括 佛教寺庙在内的许多传统文化遗产都面临着严重的威胁。1871年(明治四年)5月,太政 宫接受了大学(现在的文部省的前身)的建议,颁布了保护工艺美术品的《古器旧物保存 方》。这也是日本政府第一次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的文化遗产保护案。在提高全民文物 保护意识的同时,日本政府还组织人力物力开始了最初的有关文化遗产的抢救工程,文 化遗产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也正式进入政府的议事日程。1888年(明治二十一年),宫内省 设置临时全国宝物取调局。在冈仓天心等人的共同领导下,全国宝物取调局历经十年努 力,对全国寺庙的绘画、雕刻、工艺品、书法、古文书等文物的存有量,进行了较为深 入的调查,调查到各类宝物共215000件。同时,政府还对其中的优秀作品颁发了鉴定书 ,并进行了登记造册。直至1929年(昭和四年)《国宝保存法》实施止,日本已经确定的 国家级寺庙建筑845座,国宝3705件。 1897年(明治三十年),日本在大规模普查的基础上,颁布了《古社寺保护法》。《古 社寺保护法》的提出,标志着日本传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早在19世纪末,就已经步入法 制化管理轨道。该法律将社寺建筑物及宝物中具有重要历史价值与美术上具有典范意义 的物品统称为“具有特别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或国宝”,规定宝物所在寺庙有责任保护好 这些国宝级文物,同时也有转交博物馆保存的义务,严禁随意处置或转让。同时,政府 也有责任出资维修已经破损的寺庙建筑。这部产生于一百多年前的法律已经基本上具备 了现代文化遗产保护法规的基本内容。 1919年(大正八年),《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问世。这部法规是在1874年(明治 七年)颁布的《古坟发现时的呈报制度》、《人民私有地内发现古坟等的呈报制度》的 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一部关于古迹名胜与天然纪念物的保护法规。当时这两部法规主要强 调了古坟发掘之前的事前申报制度。 有关名胜古迹天然纪念物保护提案,最早可见于1911年(明治四十四年)贵族院提出的 《关于史迹及天然纪念物保护的建议》。这份提议案明确指出,随着国势的发展,由于 土地的开拓、道路的新建、铁路的开通及工厂的开设等人为因素,史迹及天然纪念物正 在遭受到越来越严重的破坏。国家有责任颁布一部旨在专门保护古迹名胜及天然纪念物 的宪法,使日本文化遗产及自然遗产得到更为妥善的保护。这个提议案的提出,最终促 进了《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的出笼。 《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由内务大臣指定,但在紧急情况下也可由地方长官进行临时 性假指定。 二、对指定对象进行改造或进行会影响到指定对象现状保护的施工时,必须事先征得 地方长官的同意。 三、要为保护对象划出一定的保护区域,对遗址、景观进行整体保护。 四、内务大臣可指定地方团体协助政府进行文化遗址与自然景观的保护。 从1920年(大正九年)开始,一直到1950年(昭和二十五年)《文化财保护法》颁布,由 政府指定的名胜古迹及天然纪念物共1580处,其中部分名胜古迹都是在推土机的推铲下 抢救和保护下来的。该法“在紧急情况下,地方长官可对文物进行临时性假指定”的法 律条文,在抢救濒危遗产的过程中发挥了特殊作用。 在出土文物保护方面,1899年(明治三十二年)曾颁布过一部《遗失物法》。该法律条 文规定:在无法判断失主的情况下,出土物应归国家所有。上交后的文物,属石器时代 的由东京帝国大学保存,古坟及其他时代的则由宫内省保存。同时向发现者支付与文物 价值同等数量的金额。 《国宝保存法》是日本政府1929年(昭和四年)颁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文化遗产保护法 。正像前面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古社寺保存法》所关注的是对传统寺庙所属庙宇及庙 中宝物的保护,但是,随着昭和初年经济危机和政治格局的动荡,许多大户人家所收藏 宝物开始不断流失海外,一些城郭等传统建筑物也亟待维修。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下, 《国宝保存法》出台。该法律的基本内容是: 一、在将原来“需要特别保护的建筑物及具有国宝资格的文物”统称为“国宝”的同 时,将“国宝”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到了国家、团体及个人所藏宝物,而已不再仅仅局 限于寺庙建筑及庙宇所藏宝物。 二、国宝的输出与转让必须经过文部大臣许可。 三、除对宝物进行必要的维修外,在对宝物进行改动之前,必须征得文部大臣的许可 。 四、收藏不是保存文物的唯一目的,在保存好文物的同时,还应该注意到文物的活用 ,应该通过展示的方式,发挥文物的社会价值。 《国宝保存法》公布后,很快便收到了成效,登录国宝的数量大幅攀升,文物流失的 情况也得到了初步扼制。 《重要美术品保存法》是一部临时性法典,它制定于1933年(昭和八年),其基本内容 进一步强调了国家对美术品类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态度。该法律规定:历史上或美术史 上具有特别价值的文物如需出口或转让,必须征得文部大臣的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 提出申请而未获得批准的文物,亦需在一年之内,交与国家对其进行是否具有国宝资格 的最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