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7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4)08-0027-05 宪法作为组织、实现和规范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对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之中的公正程序的规定,即宪法程序,人们理应给予特别关注。通过富含形式理性精神的宪法程序,国家权力获得其自身的正当性和规范性,这是美国联邦宪法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却为我国宪法学界所长期忽视。分析并借鉴美国联邦宪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无疑会对当下的中国宪政建设带来深刻的启示。 一、美国宪政制度的基石:实体抑或程序? 随着对美国宪政制度认识的不断深化,人们的注意力已经逐渐从其宪法中所蕴含的人权、自由和法治的价值主题(这已作为普适性价值而为世界各国宪法所承认并加以明确表述,因而这似乎已不成为联邦宪法的独特之处)转向这样的疑问:在实现宪政价值的诸多因素中,除了他国并不具有而为美国人民所特有的优势,是否还有其他的原因? 如果我们将目光聚集到其朴实无华的宪法文本,不难发现这样的一个明显而奇异的事实,这部宪法,除了简短的序言闪耀着人类终极关怀的美丽的理想词句之外,其主体部分,用语要言不繁,平淡浅显,然而简朴的字句中的程序法精神充溢在整个宪法文本之中,特别是第一条共十款三千五百字左右约占全文七千余字的一半,用来规定国会的组成、议员产生方式(选举程序)、立法程序、立法范围以及国会与行政分支、司法分支的权力制衡关系。 联邦宪法制定者不惜笔墨,对立法权的组织、分配和运作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大书特书,甚至将在后来其他国家宪法制度中的似乎属于议会内部议事规则的规范,也不厌其烦加以精心构筑。这有两个原因:其一是美国人民对民主的危险一面怀有根深蒂固的戒惧,对于人民的代表机构——国会的巨大权力,为避免其滥用,当然要加以严格、合理的规制。要知道,美国联邦宪法虽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然而当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政治生活中,“最重要和最有尊严的,首先是立法机关”,“人们不应过分夸大早期总统的权力。除了安德鲁·杰克逊执政时期,总统基本上是一个消极的职务——按照杰斐逊派的话说,它不过是一个听命于最高立法权的从属物”。其二,要防止国会的立法权蜕变成为吞噬人民财产和生命的利维坦,就必须对立法权严格设防,明确划定其立法范围,如“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一律不得通过”、“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申冤请愿的权利”等等,皆属于实体性的对立法权的控制手段。实体控权虽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但是,程序控权却更有效果。如果罔顾程序的规范和限权作用,国会权力必定会堕落成为反复无常、恣意妄为的暴政。何况,实体控权往往托之于对国家权力的道德震慑,实际效果经常被证明是不太可靠的。既然要以程序规则克服权力的随意和任性,那么关于权力行使的过程、步骤、方式、时限等等空间和时间要素就必须进行理性化的配置,程序的组装要确保国会这台机器安全运转,使立法权成为一种具有一定之规的权力,同时,还必须是一种有效运作的权力。 费城制宪者对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运作程序的设计,真正是精雕细刻,用心良苦。表现在宪法文本上,与其说它用词简约,毋宁说它在实体规则上适可而止,而在程序规则上字斟句酌,绸缪唯恐不周。因此,才有今天我们所看到的占全文篇幅一半以上的精细而复杂的国会会议规则体系。 二、国家权力运作的基本宪法程序 国家权力运作的形态非常复杂,最基本的权力动态形式大致有三种:首先是权力本身的运动,如议会立法活动,司法审判活动等,法律上体现为议会议事规则、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其次,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如选举活动集中体现了权利的汇聚以及转化为国家权力的整个复杂关系和过程,法律上体现为选举程序、人事任免程序等。再次是权力之间的相互作用,典型的如司法审查,即表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状态,法律上体现为司法审查程序、弹劾程序、调查程序、质询程序、监督程序等等。 上述三种国家权力的运动过程,都有相应的宪法程序要求,在各国宪法中都有规定和体现,差别仅在于其程序的详略和适当与否。各国对于国家权力运作的基本宪法程序,能够以深刻清醒的理论自觉作为观念和制度基础的并不多见,循英国程序法传统路径并使之光大于世的典范是美国联邦宪法。当然,联邦宪法不可能对所有的国家权力运作程序罗列无遗,何况,人们提到现在的联邦宪法,往往不限于其1787年的宪法文本,还包括判例、立法、学理等其他宪法渊源。如司法审查制度,通过著名的1804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而逐渐确立,并不是源自宪法的直接明文规定。司法审查程序虽然是普通诉讼程序,却也是国家权力运作的基本宪法程序。类似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宪法程序还很多,如美国总统选举中的各政党候选人的产生办法、两党制、议会中的党团活动等等,都不见之于静态的宪法文本,而是活的宪法事实。由此可知,要想全部详列其宪法程序并非易事,本文仅聚焦于美国的宪法文本,目的也只在于从纷繁的宪法程序中择其一二进行论述以见其宪法的程序精神。 宪法程序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引导和制约功能与精神集中于1787宪法关于国会权力的行使规则之中。这些程序规则主要包括: (一)立法权的产生、组成和运行规则。国会选举程序。美国国会实行两院制,联邦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众议员和参议员的产生分别见之于第一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排除式对议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规定,“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为合众国国民未满七年以及当选时非其所应选出的州的居民者,不得为众议院议员”,“年龄未满三十岁、为合众国国民未满九年以及当选时非其应选出的州的居民者,不得为参议员”。议员的选举和任期两者也有区别,前者根据各州人口数按比例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以每三万人中选出一个为限),任期仅两年,后者限定每州两名由各州议会选出(1913年联邦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改为由各州选民直接选出),任期为6年,每两年改选其中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