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01;D93/975.1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4871(2004)03-0066-05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对法治理念的认识日益深入,对法制的需求与日俱增。在所谓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背景之下,对德国法的探索视野更为开阔,法学中人对中德法学之间的比较和借鉴也异常热情。本文拟从德国基本权利的思想演变、法律意义、类型概括、界限拘束等四方面展开对德国基本法中基本权利制度、对具有中国借鉴意义方面的研究。 一、德国基本权利的思想演变 德国在基本法中确立基本权利制度有其深刻的思想渊源。德国首先提出“法治国”的口号,在“法治国”的理念指导之下,德国从魏玛共和国时期开始建立基本权利制度,经过波恩基本法最终使其成为德国立宪政国家之基石。 (一)“法治国”思想的诞生 法治国(Rechtsstaat)一词非英语翻译传来(注:和德国的“法治国”思想等量齐观,英国存在着“法治”(Ruleoflaw),尽管语源不同,但学界普遍认为英国和德国都是近代法治主义或法治国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关于德国“法治国”和英国“法治”之异同,参见郑永流:《德国‘法治国’思想和制度的起源与变迁》,载夏勇编《公法》(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38页;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37-114页。),它是标准的德语产物,由国家(Staat)和法(Recht)构成。在德国,法治国是存在于对国家的研究即国家学中的,作为一种思想,它是讨论国家和人民的关系、进一步说是法律层面的关系,进而系统化成为法治国家的理论。19世纪,德国法学界讨论法治国蔚然成风。首次明确提出“法治国”概念的是18世纪德国哲学家普拉西杜斯,他在1798年出版的《国家学说》中第一次使用了“法治国家”这种字样,只不过当时Recht(法)和Staat(国家)之间还有连字符“-”。 关于法治国的语义,简单理解就是国家依法而治,同于英文法治(ruleoflaw)的含义,强调法律在国家权力之上,国家的行为归于法律范围之内。德国的“法治国”可以分为形式法治国和实质法治国,前者强调法治与国家的“工具性”,即单纯认为法治为国家的一种全新的统治手段和方式,从而取代传统以实力统治国家的方式;而后者认为法治对于国家除了具有技术工具的意义之外,法治本身是作为国家的一个特殊目的而存在,具有自身的价值。整个法治国思想的发展史便是形式与实质的辨证论争发展史,而从历史角度来看法治国思想发展的轨迹,形式法治国与实质法治国最终走向辨证统一。 (二)魏玛宪法和基本权利 一战德国战败,皇帝威廉二世于1918年11月9日逊位。国民议会于1919年2月6日在德国魏玛召开,制定了德意志联邦宪法,通称为魏玛宪法。魏玛宪法的诞生被认为标志着世界现代宪法史的开端,之所以有如此的殊荣,原因在于魏玛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非以前之宪法所能相比。魏玛宪法这种基本权利条款的规定,具有历史性和世界性的意义,它对二战后德国宪政原则的确立以及对世界各国宪法的制定产生了渊源性的影响。(注: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42页。) 魏玛宪法除了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人身、政治基本权利之外,最为重要的是首创性的规定了公民的社会基本权利,如经济生活秩序应考虑到公正,以保证人之尊严(151条);劳动者受国家特别保护;国家创立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健康与工作能力,保护妇女、老人、弱者(161条);公民有受教育权,国家有责任提供帮助(149条);公民有权在失业或危难之际获得国家帮助与支持(163条)等。 19世纪德国形式法治国的理念一直延续到魏玛共和国时期,制定魏玛宪法当时的理论基础仍然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以及启蒙思想中的三权分立、国民主权、社会契约等理论,看重由实质法所带来的规范国家的法秩序,而不是其它例如民主、人权等自然法层面上的价值判断,因为起草者认为这些东西是没有确定性的。总而言之,当时立法者规定如此详细、先进的基本权利,无非是想彰显法律的明确性,从而便于治理国家。但是,尽管魏玛宪法规定了公民众多的基本权利,却没有赋予这些基本权利至高无上之地位和直接的效力,即没有规定基本权利可以直接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也没有规定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申请保护和救济。在此情况下,基本权利处于极端不确定的状态,如果要行使基本权利,必须得靠其它法律加以具体化,因为没有更高效力的规范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也没有人权、公正诸如自然法理念之类的更高的价值对其予以价值衡量。基本权利的这种无保障性也为在纳粹政权下人民权利惨遭屠戮埋下了苦果。(注:希特勒建立的德意志第三帝国并没有颁布自己的宪法,而是继续沿用魏玛宪法,但是通过五个宪法性法律和其它法律使得魏玛宪法变成一纸空文,也使得人民之基本权利荡然无存。) (三)波恩基本法(注:德国基本法通过以后,议会委员会又通过一决议,决定以“波恩”作为联邦德国的首都。因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又被称为波恩共和国,《德意志共和国基本法》也被称为“波恩基本法”。之所以用“基本法”三字,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未来德国的统一,故没采用“宪法”一词。)和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