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0~11日,由美国美中体育法协会、华侨大学联合主办,华侨大学法学院承 办的中美体育法国际研讨会在福建泉州华侨大学召开,会议共收到体育法学术论文56篇 。美国美中体育法协会会长Joseph R.Hwang博士、Marquette大学法学院国家体育法研 究所所长Mathew J.Mitten教授、芝加哥大学体育法讲师John P.Collins先生和来自中 国法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 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交通大学法学院、天津体育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高校和 研究机构的40多位国内外法学界、体育界的专家、学者及华侨大学法学院的部分教师参 加了研讨会。本次研讨会采用先由中美双方与会代表作主题发言,然后分组研讨,最后 再由各组主持人向大会汇报的运作模式。研讨会分为体育民商法、体育刑事法、体育程 序法三个研讨组。 一、体育民商法 1.运动员的人身权保护问题。 有学者提出,随着运动员人格权经济利益因素的增加,运动员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不断 出现。我国运动员人格权商业利用的现行制度是在国家、集体、个人三方之间合理利益 分配,人格权商业利用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并不十分明确。有学者认为,针对“人格商 品化”现象的出现而专门提出的“商事人格权说”更具有说服力。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作 为一种整体的权利,属于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权利,故而运动员的人格权商业利用应 包含人身性质层面和财产性质层面。人身性质的权利应完全属于运动员本人,而财产权 性质的人身权则可以在国家、集体与运动员之间进行分配。 与会专家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现行保护运动员商业利用的法律制度:确 立运动员对其人格权享有主体地位;完善运动员人格权商业利用的合同;完善体育仲裁 制度;引入司法审判权。另外,关于我国体育名誉权保护问题,学者借助范志毅起诉《 东方体育日报》的案件,阐释了由于公众人物从法律上无法确定,所以新闻自由优先于 个人人格权的观点是错误的,而法律应首先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关于“微罪不举”的观 点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体育名人因知名而具有“公众性”不能作为媒体侵 权的理由,而且媒体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因此媒体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体育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与会的美国专家Mitten主要从球队商标、标志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及运动员公众权 利的法律保护两方面来介绍美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学者也介绍了中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 条例的主要规定和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必须采取法定主义,所以 为了加强我国体育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完善我国体育方面的知识产权立法,学术 界应从宏观及实务的角度加强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研究。 3.体育俱乐部的法律问题。 关于俱乐部的组织形式问题,有学者认为,俱乐部的本质是市场主体,必须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以应对体育俱乐部采取公司化的运作模式。但由于体育俱乐 部不同于一般的公司,故体育俱乐部的公司模式应该考虑其出资是否涵盖运动员技能出 资、其设立的特别审批及其管理体制等三方面问题。美国专家Collins介绍了美国体育 俱乐部的主要组织形式及盈利手段,并介绍了美国体育俱乐部的设立模式。关于运动员 的转会问题,有学者认为: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从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应遵守 劳动法的规定,转会费从其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金;如果合同届满,运动员应有权自主 选择转会,若合同未届满,运动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确定了运动员转会的标的应 该是运动员的技能而不是运动员人身,强化了转会费的性质为违约金的基本判断。 4.与会代表还对体育团体处罚权与司法审查权的关系法律问题及体育彩票的法律制度 问题等其他有关体育领域进行了探讨。 二、体育刑事法 1.体育裁判职务犯罪。 与会学者从中国足球裁判龚建平“黑哨”个案为切入点,介绍了当时刑法理论界对该 案所存在的三种处理意见:即以公司和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论处 、恪守罪行法定原则而不依刑法处罚黑哨行为。有学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足球裁判 员是受中国足协的委托行使裁判权的,而中国足协是根据《体育法》的授权,属于行政 主体,因此足球裁判员所进行的裁判活动是一项“执法”活动,属于刑法第93条所规定 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有学者则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黑 哨行为是否真的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还值得研究,不能贸然定性 。还有学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很难对黑哨有一个妥当的处理方案,应该转换思考的角度 和讨论的语境,在中国民间社团组织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应当设置一个既不同于国家工 作人员受贿罪,也不同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第三类受贿罪,即非政府组织人员受 贿罪,就可以将上述两种受贿罪所无法规制的受贿行为予以有效的规制和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