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与范式 (一)政治文明的概念界定 从概念分析的角度,政治文明在下列三种意义上均可证成:第一,作为人类政治生活 的精华积淀,政治文明代表着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是物质文明和精 神文明及整个社会文明的主导和保证。(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中国大百 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4-505页。)第二,作为人类政治生活的理想追求,政治文 明包含着人们构建未来所依赖的政治目标,通常表现为文明理念和秩序对政治行为及政 治制度的引领。第三,作为既定目标的实现过程,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进化的动态表征 ,总体上表现为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在既有政治认知和政治经验的基础上,确定并实 现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的发展目标。(注:戚珩等:《政治意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 995年版,第184-187页。转引自虞崇胜:《政治文明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在很多时候,我们都是在第三种意义上使用“政治文明”概念。甚至有学者认为,提 出政治文明本身就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不断变动的发展目标。(注:孙凯飞:《建设 社会主义新型文明的需要》,载《哲学研究》1990年第6期。) 在西方学术辞书中,“政治文明”这一概念并不常见。但政治文明概念包含着一种普 适的法治理念,它和奉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特别投缘, 受到普遍关注。“法治是先进的政治文明和进步的治国方式。”(注:谢鹏程:《法理 学研究述评》,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当今之世,法治实已成为衡量社会进 步、政治文明的尺度。”(注:俞荣根:《从法制到法治·前言》,法律出版社1992年 版。)“现代法治,是对人治和专制的否定,体现一种高层次的政治文明,是一种进步 的治国方式。”(注:刘升平:《实行法治是历史的必然》,载《法学》1996年第10期 。)这些观点无不反映出中国对法治化的政治文明的渴求以及法治与政治文明的内生亲 缘。 (二)程序宪政的范式诠释(注:本文的“范式”(paradigm)意指一种思维方式和一种理 解现实的体系。关于“范式”的语义分析,可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 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72页。) 对于“程序宪政”(Procedural Constitutionalism)这个全新概念,我们有必要分头 讲起。在英文词典中,“Procedural”意为“(尤指法庭)程序性的、手续上的”。因此 ,当“Procedure”作“程序”解时,与法律关联紧密。这是“Procedure”与“Process”、“Program”、“Proceeding”诸词的最大不同。从法学角度看,程序与法 律的关联更是密不可分。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所言:“法律是一种特殊 的创造秩序的程序,一种恢复、维护或创造社会秩序的介于道德和武力之间的特殊程序 ”。(注:栗劲、李放主编:《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 781页。)“法律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 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注:栗劲、李放主编:《中华实用法学大 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81页。)为了凸显两者的紧密关系,有学者将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Procedure”径直翻译为“程序法”。(注:该辞条见[英]戴 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25 页。) 除了与法律相依,程序还与伦理相连。特别是当“正当”、“正义”成为法律伦理的 核心主题后,“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正义”日益成为西方法学的经典概念,它们因 对形式理性与法律规则的有力维护,备受各国青睐。 与源于逻辑和伦理、强调形式规范的正当程序不同,宪政更钟情于实在经验。权威的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将“Constitution”和“Constitutionalism”置于一 个辞条解释,并未对“Constitutionalism”下一个简明扼要的定义。但在该辞条文末 ,撰写者指出:“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普通民众、宪法学家甚至政治家都倾向于把宪 法及其权利法案看作即使不是‘到乌托邦的通行证’,也是反对专制的重要保证。然而 ,今天事情却已不再如此。现在对宪法中公民权及参与权法案的侵犯,在大多数国家中 已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民主主义的,看上去完美无缺的魏玛宪法在纳粹德国的命运,以 及当代的一些国家的一党体制、法西斯独裁者和各式各样的军政府对新宪法的颁布和宣 传,在实质上使人们放弃了以往那种把宪法视为政治体系核心的看法。”(注:[英]戴 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7页。)而取代宪法作为政治体系核心的正是宪政。“盖宪 政之于宪法,犹如法治之于法制,其盛衰兴废,不独受制于法律之制度,更取决于政制 之安排、社会之结构、公民之质素与民众之信仰。”(注:梁治平:《宪政译丛·总序 》,载《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7年版。)宪政不同于宪法的经验性特点,由此显 现。在我国众多的法学辞典中,“宪政”均被认为是“民主政治”。(注:如乔伟主编 :《新编法学词典》,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栗劲、李放主编:《中华实用法学大 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 年版;王启富等主编:《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北京大学法学百科 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对宪政民主性的强调,实际上 也根源于宪政注重实在经验的品性。 但问题在于,形式理性与实在经验的关联被现代法哲学切断了。霍姆斯就声称:“法 律的生命不是逻辑的,而在于经验。”(注:O.W.Holmes,The Common Law,Little Brown,1963,p1.)为矫其弊,哈尔将法律看成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一种特殊结合。 ”(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形式理性、实在经验与价值选择并行。如果我们将正当程 序作为一种形式理性,宪政作为一种实质理性,就不妨认为,正当程序通过对正义、秩 序的追求建构了宪政实现途径,宪政通过对民主、人权和权力制约的把握充实了程序的 内容。经由两者的共契,整合形式理性和实在经验的新学术范式就得以产生。作为一种 法治的思维方式和理解宪政、正当程序的思维体系,“程序宪政”可称为这一新范式的 最好表述。这一范式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以正当程序为规范原则的宪政建构和以宪 政原理为构成内容的程序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