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04)06-0181-04 公民是否能够成为违宪主体,是一个老问题,近二十年前学术界对此问题就展开过讨 论;它又是一个新问题,近年来一些著名的宪法学者对此又重新开始讨论。双方的意见 根本对立,一方的观点认为一切违法行为都是违宪行为,公民理所当然地是违宪主体, 这种观点被称为“广义违宪论”;另一方的观点认为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的法,公民没 有“资格”成为违宪主体,这种观点被称作“狭义违宪论”。笔者在基本点上赞成后一 种观点,但又有所修正,认为在某些特定范围之内普通公民仍然可以成为违宪主体。本 文对此试作阐述。 一 “广义违宪论”是一种影响广泛的观点,在相当长时期内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这种 观点认为我国的违宪主体十分广泛,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党以 及公民在内,上述这些主体的行为或者言论一旦违反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便构 成违宪。这种观点写入了多种教科书,如肖蔚云等编著的《宪法学概论》就认为,违宪 “就是指国家的法律、命令、行政措施和法规以及国家机关或公民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 或内容相抵触。”[1]这种观点也写进了权威性词典,如《法学词典》一书中“违宪” 词条即解释说,违宪是指“违背或破坏宪法原则的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的活动中或公民的言行中。”[2]综合“广义违宪论”的理由, 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宪法所调整的对象包括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其中有公民和国 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有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他们推论说,所有的违法行为必然又是违宪行为,因为任何普通法律都是依据宪法 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违反普通法律的规定,就必然违反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甚至还 可以进一步说,违宪是一个比违法涵盖面更为广泛的概念,因为不是所有的宪法规范都 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有些宪法规范已经很具体,无须借助其他普通法律就可以依 照执行。(补充一点,由于普通法律立法的滞后,也可能造成宪法上有的规范尚未通过 普通法律具体化。)故此,他们认为“违法”就必然违宪,两者必然是交叉的;违宪且 不一定违法(这里的“法”指除宪法之外的其他普通法律)。[3]按照这样立论,违宪主 体涵盖普通公民没有任何疑问。其二,有现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 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 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 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三,他们认为,如果把 违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范围之内,将普通公民排除于外,不利于宪法的 实施。把普通公民列为违宪主体范围之内,有助于教育我国全体公民普遍树立正确的宪 法观念,有利于人民严格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尊严。[4] 应该说在近二十年前的那场讨论中,“广义违宪论”的观点占据优势,为多数人所接 受。但随着人们宪法观念的进步,近年来一些学者重新对“广义违宪论”提出质疑和批 评,其中可以蔡定剑和夏勇先生为代表。蔡定剑在“关于什么是宪法”一文中,用专门 一节的篇幅对公民可以成为违宪主体的观点展开了批评,夏勇在“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 基本理念问题”一文中,也明确表示反对将公民和法人列为违宪主体。笔者不赞成“广 义违宪论”的观点,在基本观点上支持蔡、夏两位先生,但是对蔡、夏两先生的观点亦 非亦步亦趋,有的地方观点有所不同,有的地方也作一些补充。 之一,所谓的“广义违宪论”和“狭义违宪论”分歧的关节之点,是在于对宪法作什 么样的定位。 宪法的功能到底是什么?是无所不包、囊括一切?或者是有专门的调整对象?现在,宪法 学界越来越多的人突破了过去所持的宪法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思想框架,基本达成了一 个共识:宪法有自己专门的调整对象,宪法的基本功能是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 。蔡定剑说:“宪法是人民给政府制定的契约,它是人民用来规范约束政府权力,防止 政府权力滥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制定宪法的目的是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并 让政府明了和承担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他又说:“宪法作为一个以约束政府权力, 而不是以要求公民履行义务为目的的法律,从法理上说,宪法不应为公民设定义务”; 故蔡先生指出:“宪法精神告诉我们,公民缺少违宪的‘资格’,不能成为违宪的主体 ,因而也不存在公民违宪问题。”[5]其实蔡定剑所言的基本道理并非是出自他的首创 ,近八十年前,我国著名宪法学者王世杰先生也说过,宪法的基本内容无非两大块,一 是对国家组织的规定,一是对公民权利的规定。[6]正如蔡定剑所说,我们现在所讲的 道理,其实都是宪法学上最基本的东西,只是在经过几十年的曲折和探索后,我们开始 认可这些最基本的道理。 之二,关于违宪与违法的关系。 夏勇把违宪理论概括为三种主要模式:一是立法主义模式,它主张宪法仅仅支配那些 充当立法者角色的人;二是治理主义模式,它主张宪法不仅支配那些充当立法者角色的 人,而且支配那些履行其治理角色的人;三是自然主义模式,它主张宪法在更广泛的范 围内对一国法律管辖的每个人施以命令,每个人在以纯粹私人的、非政府身份行为时都 可能违反宪法。夏勇赞同立法模式和治理模式,他说:“通俗言之,杀人侵犯公民生命 权,但普通公民杀人只受刑法追究,不受违宪追究,但立法放纵杀人则属违宪,须受违 宪追究。”[7]笔者基本赞同夏勇将违宪行为限定在立法和治理范围之内的观点(也有特 殊例外,将在下面论述),但笔者企图对宪法在立法范畴之内的作用再作进一步限制: 宪法对普通法律立法的作用主要是提供立法的程序规则,对普通法律的具体规则的制定 ,宪法基本上不提供实际的指导规则。以夏勇所举例子而言,读过之后,似乎觉得不过 是将违宪行为分成了“直接违宪”和“间接违宪”两种,立法者可能直接违宪,普通公 民违法则是间接违宪,只是这里不将间接违宪行为列入违宪行为之内罢了。笔者对“间 接违宪”说也不表赞成。笔者不否认存在某些“间接违宪”行为的情况,但并不认为所 有违法行为都是“间接违宪”行为。就以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为例,宪法保护公民 人身权利的真实意义和动机,并不是要督促立法者制定法律惩罚发生在普通公民之间的 杀人、伤害、抢劫等行为,而是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这在英国著 名宪法性文件《人身保护令》、《权利法案》和美国宪法的前10条修正案中是很明白的 。发生在普通公民之间的那些人身伤害行为,当然应该通过立法去防范和惩罚,但我们 应该注意到这样一个历史事实,这类法律规范在近代宪法产生之前早就有了。近代宪法 对这类法律的意义在于,此后,依据宪法规定,它们需要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并按宪法所 规定的程序规则制定,从而使这类法律规范能够体现人民的真实利益和意志。不排除在 某些情况下违宪行为与违法行为会发生交叉,如国家机关组织法,又如宪法规范国家权 力的规则也会体现在某些普通法律之中,再如各国宪法或多或少都会有一些实体正义的 规范,这些规范有的需要通过宪政性立法具体化,但就相当部分情况而言,宪法和刑法 、民法等普通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各有特定对象。宪法主要调整公民和国家以及国家机 关之间的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刑法是犯罪和刑罚的规范。 它们是各有所司,各司其职,在主要部分不是重合关系,违法行为与违宪行为原则上也 不应该是交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