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是否需要直接适用宪法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案件或者事 件。这些案件或者事件中所涉及的适用法律还是适用宪法的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 关注和争议。如2001年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2002年的蒋韬诉中国人民 银行成都分行身高歧视案、2003年的孙志刚被收容遣送案、2004年的张先著诉芜湖市人 事局拒绝录用案等。一些学者认为,只有直接适用宪法才能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 一些学者依据立法法的规定甚至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 行违宪审查的请求。这就涉及到在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何种情形下应当给受害 人提供法律救济,又在何种情形下才应当给受害人提供宪法救济的问题。限于篇幅,本 文仅讨论宪法救济的原则。 一、案件性原则 所谓宪法救济,指因规范性文件实施而使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为保障和实现 受害人的权利而给其提供的程序性权利的制度。案件性的具体要求包括: 第一,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不得提出宪法救济。基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裁量权,其 有权判断应该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先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后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规定一些什么内容,等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围绕着是否应该制定 该规范性文件和是否应该规定这些内容发生争议,是完全可能的。但由于该规范性文件 尚未生效,并未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公民不得将其作为宪法救济 针对的对象。 第二,在规范文件生效以后发生具体案件之前不得提出宪法救济。已经生效的规范性 文件可能因违反宪法而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但在发生具体案件之前,公民不得向宪法 救济机关提出请求。其原因是:(1)这些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并不是针对 某个特定的个人而制定的,其作用于具体的个人、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还需要通过一 项具体的行为而实现。换言之,特定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受到规范性文件的实 际影响。(注:在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生效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在没有发生具体案件 的情况下,宪法明确规定的部分国家领导人,如总统、总理、两院议长、最高法院院长 等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这一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是协调立法权、行政 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抑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而侵犯其他两机关 的宪法权力,而主要不是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为出发点的。)(2)一般而言,各国 实施宪法救济的机关通常是以诉讼方式提供宪法救济,而诉讼的基本前提是发生了实际 案件,存在实际争议以及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在解决实际争议过 程中,较为易于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而根据宪法原则去抽象地判断规范性 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则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注:美国在制宪过程中,围绕着违宪审查权 应当赋予何机关有争论。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将此权力赋予司法机关,原因是司法机关 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必然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去解释法规范,因而较 易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的冲突之处。)(3)在没有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 可能是某个规范性文件的受害者,假定没有案件性的限制,任何一个公民在某个规范性 文件生效以后,都可以向宪法救济机关提出请求。如此,宪法救济机关必然会被宪法救 济请求的潮水所淹没。 第三,公民必须在发生具体的案件之后才可以向宪法救济机关提出请求。所谓案件, 必然地是规范性文件已经生效,已经通过某个具体的行为实际作用于特定的公民个人, 某个特定的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已经符合规定而成熟为 案件为法院所受理。由此又产生以下要求:(1)发生实际纠纷;(2)纠纷已经成熟为案件 ;(3)案件被法院所受理;(4)公民个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不是他人的宪法权 利受侵害。此时,公民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 。在孙志刚案中,俞江等三位公民并未被作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因而他 们的宪法权利并未受到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侵害,他们 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的资格。(注:仅就案件性而 论,孙志刚是受害人,具备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简称 《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的资格。孙志刚受到的侵 害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依据国务院的《遣送办法》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二是被殴打致 死。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应当得到国家赔偿,取决于国务院的该法是否违反法律或者 违反宪法。他的近亲属可就国务院的《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反宪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 提出审查请求。)在张先著案中,171个公民联名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制定 的公务员体检标准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也不符合这一原则。 俞江等三位公民和171名公民可能以《立法法》并未限制必须是自己的宪法权利受侵害 来进行反驳。笔者认为,《宪法》和《立法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受害的公民, 必须具有案件性,但是,这两项要求是不言而喻的。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一样,它们也必须是在受理并审理案件过 程中,结合具体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就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而不可能在不存在案件的情况下,抽象地向全国人 大常委会提出对某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违宪审查的请求。 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提供宪法救济。其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保障 ,因此,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又称为“私权保障型”。普通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基本条 件或者自律原则就是案件性。公民在发生具体案件的前提下,才能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普通法院只能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