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宪法诉讼制度以来,经过联邦最高法院 的不懈努力,人权保障取得了相当的成效。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诸项原则,如刑事诉 讼程序中对被告权利的尊重、对少数民族权利的平等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普遍享有等 ,已经成为它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强大功效的经典实证。然而,从历史的角度来审视联 邦最高法院的人权保障实践,却可以发现,直到1937年为止,对财产权的保障一直是其 人权保障实践的重心所在。与其他种类的案件相比,有关财产权的争讼更为联邦最高法 院所关注。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认为,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来说,往昔之所谓人权其 实只不过是个人财产权的化名而已。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如何保护财产权,就成为研究 美国宪法诉讼制度所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 一、契约条款的宪法适用与衰竭 美国宪法第1条第10项规定,任何州不得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注:本条引自赵 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页。)在其他 诸项宪法权利均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在宪法正文中对契约权作出规定,足以显见制宪者 对财产权的重视。(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宪法正文中率先确立财产权的原因主要有 两个方面,其一,私有财产的观念在制宪者的心中根深蒂固。例如,亚当斯就曾经断然 宣称:财产必须受到保障,否则自由就无由以存在。宪法之父麦迪逊在制宪会议时也曾 经表示:文明社会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保障财产及公共安全。见Max Farrand 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3 vols.,New Haven:Yale Univercity Press,(1911~1937),vol.1.pp.18~23.如是种种都反映出自然法的思想对美国宪法的 深远影响。其二,为了防止不抱同样财产权观念的人成为各州议会中的多数,从而通过 侵犯财产权的法律。)司法审查制度确立之后,马歇尔大法官秉承和制宪者们一脉相承 的哲学观点,主张建立强大的联邦政府,认为私有制资本主义与一个有效的有权威的联 邦政府并不矛盾,相反,他认为两者可以兼容。在马歇尔看来,一个强大的联邦政府可 以建立一个稳定的政治环境,帮助经济的发展,而私人经济的发展反过来可以巩固联邦 政府。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马歇尔法官在一系列判决中十分注意协调政府与私人经济 的关系,利用宪法中的契约条款来防止州法对公民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侵犯。联邦最高 法院根据契约条款所为的判决,始于1810年的“弗莱切尔诉培克案”。(注:Flectcher v.Peck,10 U.S.87~149(1810).该案源于佐治亚州的一桩土地买卖。1795年,佐治亚州议会决定将本州3000多万英亩土地以每亩1.5美分的价格卖给一个土地投资集团,该投资集团随后以每亩14美分的价格将土地转手卖给东部各州的一些买主。次年,与此项土地买卖相关的议员受贿案曝光,公众被激怒。新的州议会决定废止上届议会通过的土地买卖法,弗莱切尔正好买了一些佐治亚土地。面临失去买来土地的可能,弗莱切尔投诉卖主培克有欺诈性的商业行为。)在该案中,由马歇尔主稿的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一项允许公民买卖土地的法律本质上也是一项合同,当绝对的权利在那项法律下得以具结后,对原法律的废除也不能强迫使那些既得的权利失效,即便要合法地废除这些权利,废除的权力应平等地掌握在社区里的每一个成员手中。”(注:Flectcher v .Peck,10 U.S.136(1810).)因此,1796年佐治亚州议会的立法违反了宪法中的契约条款 ,应属无效。契约一词所涵盖的范围,在1819年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中, (注: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17 U.S.518~672(1819).在该案中,达特茅斯学 院是1769年根据英国王室的一项特许状而建立的。1816年,新罕布什尔州州政府企图将 其从私立大学转为州立大学,并要在学院董事会中加入由州政府派出的人选。该州的理 由是,既然原有的英王殖民地的一切权利和特权都随殖民地的独立和州的建立而转化为 州政府的责任了,州有权对该学院的组成和管理负责。而学院董事会的原成员则状告州 政府的决定损害了宪法保护的合同自由,州的决定是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 。学院董事会在州法院败诉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得到更进一步的延伸。在该案 中,马歇尔在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判时,沿用了他在弗莱切尔案判词中建立的原则,宣 称达特茅斯学院在1769年从王室取得的建校宪章实际上是一个合同,合同下的学校不是 一个公共组织,而是一个私有企业,即便达特茅斯学院从事的是公共教育,也不能被州 立法机构视为公共事业而将其控制。马歇尔强调,王室的合同并不因革命而失效;州政 府改变学校董事会的组成等于剥夺了原董事会成员对学校财产的掌握,因此新州的决定 是违宪的。所以,最高法院推翻了新州法院的决定。在本案中,马歇尔第一次将合同法 的原则用于企业,马歇尔和大法官斯托里都提及了企业法人的概念,这可能是联邦最高 法院最早涉及企业法人概念的案例。 由上述两案可以看出,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宪法中的契约条款,防止了州议会和州政府 机关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所注解的合同与宪法 中的合同在意义上是不一致的。宪法中所确立的契约条款所指的仅仅是私人间订立的合 同,以保护私人财产权为宗旨;而联邦最高法院却将“允许公民买卖土地的法律”及“ 从王室取得的建校宪章”也扩大解释为宪法中所说的契约。这种扩大化的解释固然起到 了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功效,但是当初制定契约条款以单纯保护私人间契约债权人的宗旨 并没有获得实现。在随后作出的一些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逐步厘清了宪法契约条款的 含义,在事实上修正了联邦最高法院先前对合同的理解。 在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几周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受理了“斯塔革诉卡诺闻码 头案”。(注:Sturges v.Crownin shielf,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Reports,at 532(1819).)在该案中,纽约州的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如果将其财产交出去,就可以免 除其法律责任。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法律的上述规定违反了宪法中的契约条款,侵犯 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构成违宪、无效。四年后,即1823年,联邦最高法院又受理了 “格林诉布瑞德案”。(注:Green v.Briddle,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Reports ,at 547(1823).)在该案中,肯塔基州占有请求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使地主在与承租人签 定的承包土地合同中处于不利的位置,并由此使其对财产权的行使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占有请求权法中的相关规定违反宪法中的契约条款,侵害了公民 的财产权,已经构成了违宪,因而是无效的。 通过这两个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宪法中的契约条款,确立了财产权利至高无上、 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加强了对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与前述的“弗莱切尔诉培克案 ”和“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不同的是,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恢复了宪法中 契约条款的本来意义,使制宪者希望通过契约条款来保护私人契约关系中债权人利益的 宗旨得以实现。此后不久,联邦最高法院又在一些相关判决中进一步理清了宪法中契约 条款的含义,不仅在事实上将先前在“弗莱切尔诉培克案”和“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 特案”中所认定的合同排除出宪法中所说的“契约”含义之外,而且在合同条款的适用 效力上也有了大幅度的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