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1020(2004)03-0103-05 2003年6月,欧盟制宪筹备委员会通过了欧盟第一部宪法草案。欧盟宪法草案的出台, 可以说是欧洲一体化的重大飞跃,同时也引发了热烈的讨论:欧盟究竟有没有制宪权抑 或制宪能力?其制定的宪法草案是不是通常所指的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其对传统的宪法学 理论到底提出了怎样的挑战?诸如此类问题,都是值得认真探讨的。 一、对制宪权与宪法涵义的影响 制宪权就是一个国家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权力。制宪权属于最高的权力,是国家制 定法律、法规的根源,它不受任何规范的约束和限制。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因 此,制宪权最终应当由谁来行使、其主体是谁,18世纪法国学者西耶斯就曾指出,制宪 权属于国民,国民不能受制于宪法,它是制宪权的主体,国土太大时制宪权的主体还可 以是受委托的特别制宪团体。可见,制宪权是主权国家独立意志的体现,它的具体运用 过程与制宪内容,体现特定民族意志的自律性,不受除本民族意志之外的其他意志的制 约。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宪权的自律性是国家权力独立性价值的必然要求。[1]欧盟不 是一个主权国家,那它哪来的制宪权呢?难道传统的制宪权理论已经过时了?笔者认为, 对于欧盟有无制宪权的问题,目前还暂时不宜简单地作出否定或肯定的回答,尚需进一 步的探讨。 与制宪权紧密相连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欧盟制定的宪法草案究竟是不是“宪法”。众所 周知,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的,因此,明确宪法的涵义,是学习和研究宪法的基本前提。 尽管关于宪法的涵义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但一般认为,宪法集中反映了各种政治力 量的实际对比关系,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公民 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宪法是对民主制度的确认和法制化,并最终决定于统治阶级 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广泛,而且社会关系的一方通常总是 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因为宪法是国家的章程,所以根据宪法而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地必 然有国家的参与,并根据宪法使国家承担义务或者享有权利。[2]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宪法应该定义为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部门法,是 国家根本大法。因为,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又 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3]从宪法的这个定义中可以得出,宪法应该主要是调整国家与 公民及其他社会主体的相互关系,同时亦调整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及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一言以蔽之,宪法所规范的主要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务,即“一方通常总是国家或者 国家机关”,另一方则是该国的公民或者其他社会主体。 显然,对宪法的这种一般理解不免会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主要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 的关系,像欧盟宪法那样,将要涉及到几十个欧盟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那它还是不是 通常所讲的传统意义上的宪法学所研究的宪法呢?抑或欧盟宪法压根就不能称做宪法呢? 欧盟宪法对传统的宪法学提出了怎样的挑战呢? 首先来分析欧盟宪法草案的性质。欧盟是主权国家的联合体,每个成员国都拥有一部 自己的宪法。和美国的联邦政府不同,欧盟并非是由“欧洲人民”直接创造并直接在各 国人民之上行使权力的实体。严格说来,欧盟宪法草案只是由各成员国之间达成的一项 国际协约,因而其权力与义务仅限于签约的成员国。不过,相对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律 ,欧盟法律不但地位最高,而且其最重要的条款在各成员国具备直接效力。[4]笔者认 为,欧盟宪法草案在目前情况下兼具国际条约与宪法双重性质,而以国际条约为主。其 理由是: 首先,所谓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签定的规定它们之间 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法律、军事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宪法是一个主权国 家经过特定程序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根本大法。显然,从这一点来看,欧盟宪法草案本 质上应属于国际条约。因此,欧盟宪法草案与在人民制宪基础上制定的国家宪法不同, 它是以成员国之间的国际法条约形式形成的。 其次,欧盟宪法草案还缺少人权目录方面的内容,它也没有宪法所必须包含的不可修 改的内核部分,这些部分是修宪机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能修改的,更何况 欧盟宪法草案的修改不是由专门的“修宪机关”完成,而是主要由成员国并在欧盟机关 参与下进行的。因此,欧盟宪法草案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 完全的宪法。[5] 然而,欧盟宪法草案又具有宪法的性质(尽管其制宪权的正当性受到怀疑),这可以从 三个方面得到说明: 一是尽管欧盟宪法草案本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但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关系面前,一些国 家之间之所以能就政治、经济、军事等问题达成协议、签定条约,主要取决于这些国家 的对外政策和国际关系上力量的对比。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任何条约都是由于斗争 的暂时停顿和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引起的”,而宪法毫无疑问地亦体现了“各种政治 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参与立宪的利益(或利益集团)是多元 的,立宪的过程必然是一个协商和妥协的过程,由此产生的宪法也必然是一个多元利益 相互妥协的产物。[6]可见,二者具有某种共同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