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殖民地时期的高等院校大多由各宗教团体或慈善家创办,经英国王室或殖民地立 法机关特许,一般不受殖民地当局的制约,由董事会管理,具有较大的独立性。然而, 在独立战争以后,美国政府采取一定的措施关闭或改建早期设立的教会大学或私立学院 ,结果遭到强烈反对和抵制,引起无数争端,直到1817年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才暂时结 束这场争论。达特茅斯诉讼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桩关于高等教育的诉讼案,该案的判决 导致美国公、私立高等院校的分离,确保了私立院校的自治权,并促进了院校间的竞争 以及整个高等教育多样化的发展,对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高校改革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和启示作用。 一、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的成因及其性质演变 坐落在新罕布什尔州汉诺威(Hanover)小镇的达特茅斯学院是最早建立的九所“常春藤 学院”之一,(注:http://www.dartmout.edu/about/history.htaml)由埃利沙·惠洛 克(Eleazar Whee-lock)牧师于1769年为教育当地印第安年轻人和年轻白人、培养神职 和公职人员而创办,是一所典型的教会私立学院。(注:http://www.dartmout.edu/ about/history.htaml) 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最初是由学院内部管理问题的分歧引起的。在北美殖民地时期, 该学院获得英国王室颁发的特许状并规定:学院的董事会是全院最高的决策机构,具有 自行选择继任的董事、管理学校财产的权利;校长可以选择继任的校长,并亲自负责学 校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注:http://www.dartmout.edu/~govdocs/case/ dartmoutcase.htm)作为校董事会的成员之一,惠洛克本人担任第一任校长,他毕生致 力于学院的事业,为学院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并深受尊敬和爱戴。虽然特许状规定学 院的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但当时董事会出于对惠洛克的尊重并没有直接管理学院, 学院的管理大权实际掌握在惠洛克的手中。1779年惠洛克去世后,由其儿子约翰·惠洛 克接任校长职务。当时学校刚刚经历战争的创伤,小惠洛克面临着筹措学校财政和物质 资源的使命,正如其父亲那样,他对学院的工作兢兢业业,为学院的发展做出了无私的 奉献。小惠洛克在管理方式上也想继承先辈的传统,希望仍采用原来的管理方式独揽学 院大权。然而学院董事会逐渐对此不满,并希望在学院的日常事务中发挥应有的权力和 作用。因此新任校长小惠洛克和学院董事会之间产生了一些摩擦和冲突:小惠洛克坚持 认为他实际上有权不受董事会的控制而管理学院,而董事们则以解除他的职务来显示权 威。(注:[美]丹尼尔·J·布尔斯廷:《美国人(建国的历程)》,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 年版,第249页。)为此,小惠洛克向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关申诉,控告达特茅斯学院董 事会。 此案之前,美国私立学院的私立性质并不明确,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仍可以从州政府获 得资助,导致人们认为州政府应该拥有一所或更多的私立学院来为所有公民的教育福利 事业服务。随着美国社会“民主政治”的演进和高等教育自身的发展,政府部门越来越 要求加强对私立大学的控制。特别是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的审判过程中,新罕布什尔州 的一些官员和社会人士想乘机将达特茅斯学院改成达特茅斯大学,以达到控制高等教育 机构的目的。 此外,在新罕布什尔州,作为共和党和民主党代表的联邦集权派和杰斐逊派彼此对立 。前者不但坚持英国王室颁发的特许状是一种契约应被世人所认可的观点,而且认为学 院的董事会应是学院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权力神圣不可侵犯。后者则支持取消达特斯学 院的特许状,另建新罕布什尔州立大学。1816年,后者向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施加压力, 通过州法令,将达特茅斯学院更名为达特茅斯大学并试图将其归为州政府管辖。但达特 茅斯学院的特许状的修改必须经过校董事会的许可才能生效。因此,州立法机关通过立 法,增加校董事会成员,使新的校董事会支持小惠洛克,以此达到修改特许状的目的。 这一举措遭到原校董事们的强烈反对,他们既不承认新的董事会,也不承认达特茅斯大 学,坚持主张只有达特茅斯学院才是合法的。一时间达特茅斯分成“学院”和“大学” 两个行政系统,分别代表了校董事会和州立法机关的利益。这一争执实际上反映了达特 茅斯学院是“私立”还是“公立”的问题。随着矛盾的加剧,这个由学院的内部管理问 题引发的诉讼演变成了学院董事会与州立法机关之间的冲突问题。 二、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的终审判决及其依据 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双方据理力争互不相让,最后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与新罕布什尔州 立法机关不得不诉诸法律来解决这一争端。在审判过程中,州法院始终站在州政府的立 场上并一致认为:该学院属于公共机构,州议会有权修改其特许状;如果校董事会拒绝 这样做,州政府将强行接管该学院。而学院董事会成员不服判决,最终将此案上诉到美 国联邦最高法院。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请校友丹尼尔·韦伯斯特出庭辩论,在辩论中他 指出特许状是英皇为学院颁发的一种契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州立 法机关无权修改或废除该契约;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关试图修改它是对契约承担责任的 单方面损害,是直接违背联邦宪法的。他认为学院作为一个慈善性的私立社团组织,它 组成一个法人是为了按照捐助的目的而永久使用捐助人的捐赠;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成 员最初是由创办人任命的,他们被赋予永久自我更替的权利;他们不是公共官员,这个 社团也不是一个参与政府行政的文职机构;它是一所慈善性的学校,它组成社团是为了 保存其财产并按照创建它的目的而永久使用这份财产,所以应该属于私立学校的性质。 虽然政府出于种种目的给予达特茅斯学院一定的捐助,但学院在永久保有其财产和有权 管理学院基金方面仍是私立的,州议会无权介入它的私人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