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04)06-0024-03 目前,如何设立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已成为宪法学界争论的热点,学者们为此提出了 各种各样的具体模式。笔者认为,综观世界宪政发展的规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 采取复合型的违宪审查模式。本文拟对如何建立复合型违宪审查机制谈几点设想。 一、设立复合型违宪审查机制的必要性 1、我国现行的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存在缺陷,不宜继续沿用传统的立法机关模式的违 宪审查制。 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与英国的议会监督模式相仿,都属于立法机关审查制,因此也具 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共有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它是一种同体监督的模式,运作上 不符合法治原理。二、操作上自相矛盾,既然立法机关拥有违宪审查权,那么它所通过 的法律的合宪性就容不得再生怀疑,这就使事后的违宪审查成了多余。三、效率低下。 立法机关的工作方式是定期召开的会议制,而违宪审查却可能发生在任何时间,这就造 成了两者之间的脱节。 除了这些共同的缺陷外,我国的违宪审查制还存在一些自身的不足。首先,宪法本身 规范性差,妨碍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其次,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依据我国宪法 的规定,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人 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 [1](p72)的局面;再次,对基本法律的违宪审查未做规定,出现了立法缺位,宪法诉讼 还是一片空白,使得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2](p4 6) 2、从我国的法律体制上看,不宜采取单纯的司法审查模式。 司法审查制建立在严格的三权分立基础上,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地位平等,最高法院 本身就具有极高的权威,因此它可以独立、有效地对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而按照 我国人民主权的理论,权力机关是人民意志的代表,其他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 因此,在我国单纯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不但理论上依据不足,而且在制度层面 上也难以操作。其次,我国由于承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初任法官年龄较低,学识与经 验上难以适应违宪案件的要求,再加上我国现任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和司法腐败的影响 ,长期存在着对司法的不信任。再次,由于我国属成文法体例,缺乏英美法系遵循先例 的原则,实行单一的司法审查制会产生法官与法官之间分别作出不同裁断的局面,易造 成法律的不安定性。 3、从我国的国情分析,采用单纯的专门机关审查制也有困难。 在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上,当代欧洲大陆国家越来越多地采用了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这种模式把宪法监督权交给了专门为此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违宪监 督权。它的优点在于:首先,通过遴选德高望重的法律界人士组成专门机关,使大陆法 系国家存在的法官学识、经验不足,最高法院时间、精力缺乏的问题迎刃而解;其次, 宪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又能受理宪法诉讼,兼具了立法机关模式和普通法院模式 的长处,同时保证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 但是,结合我国的国情分析,照搬欧洲模式也不足取。首先,这一模式理论依据不足 ,有违反人民主权理论之嫌。因为欧陆模式专门机关的组成人员多是由任命而不是选举 产生的,由它来监督民意机关的立法显然依据不足。其次,缺乏公正性,由于它实行一 审终审制,缺乏有效的审判监督机制,容易导致草率断案。再次,由于宪法法院法官数 额有限,往往满足不了大量宪法诉讼案件的审查要求。例如在德国,宪法法院为了能够 集中时间和精力审理那些事关全局的重大案件,每年不得不把绝大部分案件通过简易程 序处理掉,审理的案件数量不及申诉的2%,[3](p320)大大限制了宪法法院的作用。而 我国版图广阔,人口达13亿,各地区情况差异较大,各种法律纠纷更加复杂,如将全国 公民的宪法争议统一交给几十人的宪法法院处理,宪法法院将不堪重负,恐怕真正能由 宪法法院处理的案子将不足总数的1%。由此可见,设立单纯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也难以 产生理想的效果。 既然建立单纯的司法审查式和专门机关式在我国都行不通,那么选择专门机关为主, 司法审查为辅,两者并行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复合型模式当是我国的必然选择了。 二、对学术界提出的几种违宪审查模式的理性思考 为了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自80年代以来,学者们对宪法监督的研究不断深入, 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模式。下面笔者选择几种有代表性的模式进行理性分析。 1、最高权力机关领导下的审查模式。 此种建议为目前宪法学界的多数意见,具体又分以下几种:第一是建议在全国人大之 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受全国人大领导,协助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二是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协助监督宪法实施、解释宪法的“宪法工作委员会”,相当于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专门机构;第三是主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和法律委员 会”,具体是将现行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改成“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其法律地位、 性质不变,只要增加宪法监督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