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可能,一个哲学家同政治权威达成妥协是有罪过的,即使是以表面上微不足道的方 式;他自己也许意识到了这一点。但是,他没有意识到这一种可能性,即他同政治权威 达成妥协正是基于他自己学说的……最深刻的缺陷之中。因此,如果一个哲学家“遵从 ”(权威),那么他的门徒们就不得不以内在的和本质的方式来解释他本人只要从表面上 就可以意识到的东西。 ——卡尔·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一、对抗论简介——施米特视野中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合法性问题是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来的一个基本命题。几乎所有的政治学家、社会学 家或法学家,在建构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学说体系时,都不可避免地陷入合法性的巢臼。 现代法治国家就是合法性问题研究的产物。施米特的理论中,合法性亦扮演着重要的角 色,架设起沟通宪政思想与政治学说的桥梁。 在施米特看来,合法性意指“在大多数公民认为是合法的情况下,一个给定的秩序是 合法的”。(注:理查德·沃林:《文化批评的观念》,张国清译,商务印书馆,2000 年,第138页。)这个看似同义反复的定义招致诸多学者的批判,被认为是抛弃所有道德 和哲学准则的惟一逻辑结果,是缺乏用以衡量给定政治秩序是否公正标准的必然倾向。 然而这种挑战在施米特对合法性背后正当性的追问面前显得软弱无力。事实上,施米特 敏锐的学术触角早已抵达实质正当性领域,揭开了形式合法性的面纱。在施米特眼中, 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建立的仅仅是形式合法性,是飘浮于表层的东西,真正强而有力的、 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必须倚赖于实质正当性的追问。实质正当性才是形式合法性的根 基,离开对实质性问题的探索,形式合法性下的社会秩序就尤如水中浮萍,随波逐流。 这种认识一直伴随着施米特的宪政研究,不论是为岌岌可危的魏玛共和国作垂死挣扎, 还是为纳粹的上台裁制合法性的嫁衣,正当性理始终占据着施米特宪政观的重要地位。 当然,为了迎合当局的口味,“何为正当”不得不与时变迁,适时修正(“投机分子” 、“机会主义者”标签也正是由此而来)。根据Hasso Hofmann的分析,施米特的正当性 理论经过了“由最初主张‘理性的’正当性理论,转向抨击魏玛自由主义宪政,主张‘ 政治实存主义’的正当性理论,纳粹时期转而主张‘种族的’正当性理论,战后则提出 ‘历史的’正当性理论”的变化历程。但是无论正当性的内容怎样转变,施米特以某种 实质正当性对抗形式合法性,却是其一贯立场。 洞察施米特的宪政思想,必须关注合法性与正当性两个层面。只看合法性不见正当性 ,势必缩短施米特宪政理论的深度。同样,以正当性障目,否定其注重合法性的一面也只能造成对施米特的误读。施米特从来没有否定过法律在现代国家中的权威性与重要 性,他在《国家的价值与个体的意义》一书中考察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时,就毫不含糊地 指出:“一反权力理论,法律只能从最高权力出发这条原理现在颠倒了过来,这就意味 着所谓最高权力,只能是法律所给出的东西。法律并不寓于国家之内,相反,国家在于 法律之中。所谓法律的优先性也就在于此。”(注:曹卫东:《狡猾的刺猬——施米特 解读笔记之一》,《世纪中国》,资料来源:http://www.gongfa.com。)对施米特宪政 思想中缺乏法治国家必需的权力制约因素的指责因此是不全面的,以施米特政治法学主 张与法西斯主义的历史机缘性联结全盘否定其整个学说体系,亦有失偏颇。合法性下秩 序的建构从来没成为施米特视觉上的盲点,法律规范的整合作用也从未被施米特否决。 当然,正如施米特自己所说的那样,作为一名知识分子他确实为纳粹的合法上台尽了全 责。为给法西斯主义张目,施米特并没有停留在通常意义的合法性概念上,他必须为纳 粹行为寻找到正当性的根基。施米特思考的结果是,在国家概念上应该存在着一种“国 家伦理”或者说“国家价值理念”,它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沉淀,显示出独特的文 化气质。一国的法律规范必须反映出本国特殊的“国家价值理念”,蕴涵着传统的文化 习性。自由主义的普遍化理性设计,由于忽视了制度深层的价值因素,在遭遇国家伦理 时自然不堪一击。只有带着国家意志痕迹的合法性概念,才能真正实现维护既定社会秩 序的目标。这种在凯尔森看来是现代版的传统自然法理论,强调“国家伦理的首级性” ,主张“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自于保有民族的传统价值及其统一体”,(注:刘小枫: 《施米特与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困境》,资料来源:http://www.gongfa.com。)合法性 概念必须定义在此基础上才能获得其长久的生命力。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施米特宪政思想中并没有彻底否定自由主义的价值,他要批判 的仅仅是相信法治的合法性足矣的幼稚的自由主义;施米特的“合法性”定义也并非缺 失了公正话语,正当性的追求就是其挽回20世纪技术统治下文化蚀空的努力。把握施米 特的宪政思想,不能脱离他在政治法学上设置的前提;正确理解施米特“正当性对抗合 法性”的命题,必须进入施米特整个学说体系的射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