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了《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昆明市政府为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加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制定这个规章,初衷与积极意义应当予以肯定。但是,笔者细读却发现,这个规章存在以下不少违法的因素: 一、上位法依据不足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特别是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昆明市政府制定规章在上位法的依据方面,需要注意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昆明市人民政府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这里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当然也包括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三种上位法的依据之一,才可以制定政府规章,否则就不能自行制定规章。第二种情况是,昆明市政府本身先前制定的规章,不能成为以后制定规章的依据,因为两者的效力相同,不存在先前制定的规章对以后制定规章的约束力问题。而昆明市的停车泊位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表明,这个规章的制定依据是三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其中,国务院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政府规章的制定依据。但问题是,国务院的这个条例在昆明的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出台不久就被废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10月28即通过了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而代之,而这部法律在2004年5月1日起即正式施行。因此,从立法应当及时废、改、立的角度看,昆明市的这个管理办法也应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后,很快作相应修改,将制定依据由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但这一管理办法至今仍未修改。而后两个条例则纯属于昆明市政府先前制定的规章,与后来制定的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属于同一位阶的规章,又怎么能成为制定停车泊位管理办法的依据呢? 二、违背立法中权力与责任、义务与权利相一致的原则 昆明市的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在设置停车泊位管理一方的权力与责任、停车人的义务与权利时,没有遵循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相对人的义务与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在这个办法中,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停车人的义务而不是权利,更多的是管理一方的权力而不是责任。比如,根据这个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停车人似乎只有交费、被罚的份儿,即使交了停车费,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也还是由驾驶员和车主自行负责,而停车泊位管理一方好象只有收费、罚款、吊销执照和拖车的权力,对收费车辆及车内财物的安全却不负任何责任。 现在,立法活动中存在的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有的部门、地方立法往往只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而不注重规定甚至不规定国家机关的相应责任,只强调公民的义务,而不注重规定甚至不规定公民的权利。典型的情况是,在规定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职权时,偏重于扩大行政机关的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等权力,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力的保障考虑不够,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职能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考虑不够。针对立法活动中存在的这一问题,立法法第8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而昆明市的这个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在设置管理一方权力与责任以及被管理一方义务与权利时,显然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这一重要立法原则。 三、违背了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设定权的规定 昆明市的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在设置处罚方面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个管理办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一吨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12人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点5米的其他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行为,对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不按规定缴费的行为,以及停车人其他的一些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除了有权罚款、拖车、收费、责令恢复原状、强制拆除以外,竟然还有权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而其中有关罚款数量的规定更是惊人。比如,根据这个办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的行为,或者未经有关部门同意而取消、改变泊位用途的行为,可以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而对于未经审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则可以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有关违法停车行为是如何规定行政处罚的呢?该法第93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些规定实际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对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行为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这里的法规即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就是说,即使是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也无权对有关停放车辆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另一层含义是,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关机动车停放以及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予以纠正的方式首先应当是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而不得动辄实施行政处罚。即使要处罚,也有一些重要条件,即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可以处罚。而且处罚的幅度也相对较轻,即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