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法律关系的实质,都是权利义务关系,而一切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当事人自愿约定的纯粹单务合同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都必须承担和履行一定的义务。这是中外通行的公理。然而,这一公理在昆明市未必行得通。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于2003年9月1日实施的《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该《办法》”)第10条就明确规定:“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这就是说,机动车辆保管人单方享有向停车人收取停车费的权利,但不必承担任何义务或者说任何风险。如果一定要找出其义务的话,那仅仅是出具市财政专用票据的义务;停车人有义务向保管人支付停车费,却没有权利要求保管人尽善良保管即妥当保管的义务,如果一定要找出其权利的话,那也仅仅是索要市财政专用票据的权利,这就是该办法第12条规定的“对不出具市财政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的内容。换言之,保管人只要保证受到停车费就行,说到“管”,收费就是“管”,管理就是收费。至于你的车被涂画也好,被刮损也好,被撞坏也好,甚至被偷走也好,统统与我无关。你想不交费吗,对不起,该办法第12条说得很清楚:“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第19条规定,若不缴纳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这是什么“法”?又是什么逻辑?全民普法搞了几次了,依法治国的口号也喊了几年了,怎么还会出现这样的规定呢?这些规定怎么横竖看起来象是一个世纪以前的“王法”并且带着不讲理的色彩呢? 一切立法,都应当考虑社会、公民和法人的安全与利益,应当对法的实施效果或者说效益作出必要的预测。在保障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才能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结果。[1](P583)可以肯定,该《办法》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尽管它可以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具有明显的直接的经济效益,但其边际效益或者说该法实施的社会效益很有可能成为负数,因为,一方面,其边际成本加大,泊车可能造成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公安机关投入更多的司法成本才能解决(如果真正依法办事的话),公民、法人将为此付出不必要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这样,该《办法》实施的交易成本不可能达到社会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效果。另方面,它以牺牲社会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其基本含义是平等地给每个人以其应当得到的东西。[2](P1~5)正如后面所分析的那样,该《办法》的不公平缺陷剥夺了车主们应当享有的权利。再方面,它不能引导社会大众尤其是社会不良人员树立相应的道德禁忌。法的引导功能即指引人们辨别是非、趋利避害,树立与法的价值、伦理相一致的道德意识。该《办法》的基本内容却将作出相反的引导。说白了,基于平等的要求(注:请注意,平等是《宪法》赋予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摩托车、自行车的保管也可以同样办理,车站、码头、银行、商场、旅馆、浴室甚至当铺等等附设保管财物性质的机构,都只管放心地开吧,顾客交给你们保管的东西,丢就丢了呗。保管轿车都可以不当回事儿,何况是行李、珠宝、证券、手提袋之类的东西!贼们,上路吧,只要没有警察,只要没有“多事”的行人,大胆地把别人的车开走吧,除非车辆保管人(收费管理人员)脑袋进水了,除非警察正好过来了,除非车主发现了或者路人管闲事了,不会有人管你们的! 可叹的是,当地的新闻媒体眼光注意并且刻意渲染的只是“不给票据可拒付停车费”这一微小问题,(注:参见《都市时报》2003年8月15日A5版。同日的《春城晚报》也同样以此为题进行报道。)这种渲染,恰恰是把芝麻当成了西瓜——要知道,这本来也不应当成为问题,收钱开票或打收条,从道理上讲天经地义;从法律上讲,收钱开发票仅仅是一种随附义务而不是主义务,主义务取决于法律关系的内容。保管合同的主义务就是管好合同相对人的东西。正如运输合同一样,顾客托运货物,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决不是出具发票而是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货物安全运到指定的地点;买卖合同的售方的主义务不是出具发票而是必须向买方提供合格的产品。换言之,随附义务是不用明说就必须做的事项。 也许政府可以辩称:该《办法》规定的停车费是占用公共场所的费用而不是保管费。这种辩解也常常是保管人习惯采用的说法,并且该法的确通篇没有采用保管人字样,而是采用了“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这一术语,同时,“缴纳费用”这一专用于上下管理关系的术语似乎也说明该办法调整的不是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否则该办法应当采用“支付费用”的提法。问题是,第一,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是这个国家的主人,开车也好,走路也好,只要是法律、法规不禁止的地方,只要不妨碍别人的自由,大家都有权去走动或停车,政府不仅无权收取任何费用相反还有义务保证公民及其财物的安全。若说不是保管费,那么最大的可能就是占道费。若说占道,那么,占道的时间有长有短,摩托车、自行车停放必须占道,行人也会占道,摊贩更需占道,乞丐席地乞讨或睡觉都要占道,难道也要向他们收取占道费?既然共和国一切公民都是平等的,为什么占道费的收取却区别对待呢?第二,收取占道费属于行政收费,必须有法律依据。请问该办法依据何在?第三,行政收费必须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办理。请问满大街收停车费的人属于哪个行政机关或者受哪个行政机关委托?退一步说,就算政府可以收取占道费,也应当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如果连政府都不愿意保证公民、单位的车辆安全,人民还指望谁呢? 也许有人会说,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此话原本不错,《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是这么规定的。问题是,在“依法治市”、“依法治省”的名义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一个制度原因,就是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实际效力往往高于国家法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地方公安机关有可能拿出该办法推卸责任说:“政府已经规定,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但愿这仅仅是一种可能而不是现实,然而,别忘了,政府可是公安机关的上级主管,公安机关这样说甚至这样做,也是“依法办事”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