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乞丐问题不是一个新话题,1999年上半年《中国青年报》就曾展开过为期四个月的讨论。当时讨论的主题是:“爱心会不会献给骗子。”这次讨论的引发在于一部即将出台的法规。2003年底,由北京交通委法制处牵头起草的《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的公布(在首都之窗网站上征求公众意见),推动了人们对乞丐生存状态的进一步关注。耐人寻味的是,该法规所包含的禁止在地铁等轨道交通的车站出入口、车站内或列车内乞讨、卖艺、吸烟的内容,并没有生发出人们对卖艺权(实为表演权)和吸烟权的争辩(注:该法第20条运营安全禁止性规定禁止11种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其中包括在车站出入口、车站和列车车职内乞讨、卖艺。),却使人们将视线投向乞丐的权利,引发出有关乞丐的权利,或说“行乞权”的话题。反对者将允许城市行乞与倡导宽容精神和培育“善良之心”相联系,认为该法规的制订实际上是剥夺了乞丐自由乞讨的权利,有的还从该法的执行需要“巨大的行政管理成本”的角度加以评判。总之,称该法为恶法的人数并不在少数。 本文作者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并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了对此问题的基本看法后,受到某些批评。种种批评观点暴露出长期以来在法理学基本观念上的一系列误区,其中积淀最深,从而误导最甚的是“法无明文禁止之处即可作权利的推定”的命题。 一、关于“行乞权”的基本观点[1] 乞丐是指以乞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人或人群体。乞讨行为是乞丐的日常行为。乞丐有无行乞权,其实说的是公民有没有乞讨的权利。讨论这一话题,必须明确几个相关问题。 首先,严格地说,乞讨行为从来都不是一种被社会道德或国家法律所倡导的行为(注:这场讨论的批评主要因本文作者的这一观点引起。)。 “行乞权”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找不到其相应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45条),但从此项规定中引伸不出具有普遍意义的公民的行乞权。且不说这里讲的“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主体是指“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而不包括年轻力壮、健康或有劳动能力者,仅从后面的限定也可看出,对于这项权利,国家所予以保障和发展的措施和制度中,并不包括国家有为乞讨行为提供合适场所或方便的责任。 也就是说,乞讨的权利并没有成为我国法律制度所保护的一项权利。就人们对它的长期默认态度来看,它在本质上已成为一项习惯权利,或说是一种法外权利。法外权利不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义务作它实现的条件或保障。又由于行乞不为社会普遍的道德所赞许,它不是一种道德权利,因此它的存在还缺欠相应的道德义务的支持。当一个乞丐走来向你伸出手时,你没有义务施舍与他,你的这一拒绝行为既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也不会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 其次,行乞自由即便成为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它也不是无度的,它的界限是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乞丐是社会(主要是城市)的寄生体。在现代社会中,乞丐群体的存在虽说是现代文明的副产品,却决不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他们给一座城市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一目了然的。一个四处可见乞丐的地区或城市,对于游客来讲是没有吸引力的。这除了在于乞丐的衣着让人不快之外,更在于许多行乞者令人厌烦的行为方式(反复纠缠),尤其是那种租用流浪儿童行乞,或衣着褴褛伪装成残疾人在地上哀叫着爬来爬去的乞丐,更是令路人惟恐躲闪不及;至于栖身于建筑物拐角或地铁入口处的乞丐,他们在夜晚的显现不仅成为人们通行中的障碍,还多少威胁着夜行者的安全感。“有碍景观”、“妨碍交通”、“扰乱社会治安”的评价由此而出。所以,现代社会在强调公民有不受他人纠缠和冒犯的人身自由之时,对于这类寄生现象越来越持以一种否定态度。在一些国家(如新加坡)中,法律将乞讨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或者对乞讨的区域加以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哥伦比亚州),便是基于乞丐及其乞讨行为对于当地旅游业所构成的威胁直接损害到国家利益后果的考虑。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表明了对于乞讨行为的管制和限制。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第一,该法不是一部禁止乞讨行为的法律文件,而是一部在内容上涉及限制乞讨行为范围的地方性法律文件(注:明确这一点十分重要。在讨论中,批评者完全不顾这一事实,反复使用“清理”、“驱赶”、“禁止”、“剥夺”之类的词。可见在他们看来,所谓的“行乞权”是一种不可加以任何限制的、绝对的自由权,只要一加限制便成“剥夺”或“禁止”。),之所以对地铁等轨道交通的车站内或列车上的乞丐加以限制,在于其环境的特殊性(人员流动性、密集性、风险性程度较高),在这里非常态的行乞行为一旦失控,其后果不堪设想;第二,它的出台并不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否定,行乞权不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也不具有法的形式,该法实际上是将一项习惯权利纳入法制的轨道,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反而表明了在此范围外行乞行为的被允许和合法性。 从本质上说,乞丐群体存在的根源是贫困。消除乞丐及乞讨现象,除了加强对公民“自强自立”的道德教育外,关键在于铲除产生它们的贫困根源。换言之,面对日益增多的城市乞丐,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不是“行乞权”的是否存在,而是如何建立一种对处于贫困状态中的人们进行援助的完备的社会救济体系和制度。就这一点来讲,加拿大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所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