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历史上,迁徙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和公民权(citizenship)、法律平等和国家统一等宪法学概念紧密相连。在传统封建秩序下,国家和公民权的概念是不完备的,因而迁徙自由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也不存在。在某种意义上,每个封建领地都自成一个“国家”,不同庄园之间“老死不相往来”。在这种经济和社会秩序下,外来人口自然是一般不受欢迎的陌生人。随着经济规模的发展和贸易往来的增加,闭关自守的封建观念和制度不再适合新的社会条件,迁徙自由的概念才逐渐发展起来。同时,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了诸如美国和法国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国家宪法最终保障公民享有在国内自由迁徙的权利。然而,迁徙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同一部宪法的表层下,仍然存在着贫富两个实质不同的“民族”或“国家”。(注:也就是所谓的TwoNations,是指贫富悬殊巨大的两个阶层所构成的无形“国家”。在这两个“国家”里的人过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生活,享有完全不同的实际权利和待遇。)尽管这种“国家”的疆界是无形的,但它产生了有形的限制。在很长时间内,至少对于一无所有的流浪乞讨人员来说,迁徙自由可以受到地方政府的任意限制和剥夺,因而名义上统一的国家实际上存在着许多不容跨越的“国界”。 一、迁徙自由——美国和欧盟对比 1.迁徙自由的发展 进入中世纪后,欧洲各国对流浪乞讨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控制。从14世纪开始,英国就建立了地方济贫系统,一方面对当地贫民给予基本救助,另一方面对外来贫民实施严格的收容遣返。英国的管理体制被殖民者带到美国,并在独立后成为美国地方法律的一部分。(注:参见GeraldNeuman,StrangerstotheConstitution:Immigrants,Borders,andFundamentalLaw,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96),p.150.)即使后来制定的联邦宪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迁徙自由,因而流浪人员可受到地方政府的任意管制。欧洲大陆的措施也大同小异。直到19世纪的制典运动之前,欧洲大陆一直采用查士丁尼的罗马法。在流浪乞讨问题上,法国具有和英国类似的考虑,只是在处理方式上更为人道和细致一些。根据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地方没有为穷人提供公共救助,那么乞讨并不犯法;但如果地方已经提供了贫困救助系统,那么乞讨将被处以3~6个月的徒刑,然后送往收容所(depotdemendicite)。屡教不改的流浪汉将受到1~3个月的监禁,且如果他们是在自己的法定居住地以外的地区被抓获,可处以6个月到2年的徒刑。(注:参见A.P. vanderMei,FreedomofMovementforIndigents:AComparativeAnalysisof AmericanConstitutionalLawandEuropeanCommunityLaw,19ArizonaJournalof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803.) 随着地区贸易往来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家统一和公民权的概念越来越受到普遍接受。美国的迁徙权就是在这个背景下逐步发展起来的。然而,如果普通人的迁徙自由一直为地方政府所默认,贫困人员的迁徙自由却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贫民并不能算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民”。内战结束后,1868年的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联邦“公民权”,并要求各州保证向所有人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protectionoflaw),但这并没有改变当时流行的对贫困人口的普遍成见。只是在此后将近一个世纪的漫长历程中,美国才逐步确立了贫困人口的迁徙自由。尤其是经过20世纪20年代末的经济大萧条后,美国社会普遍转变了对流浪乞讨的看法。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联邦法院开始通过州际贸易条款限制各州与地方控制穷人迁徙的法律。此后,法院又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撤消了某些禁止穷人流浪以及对新居民的社会福利施加不合理条件的地方规定。严格地说,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穷人的迁徙权才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最终确立下来。这段历史告诉我们,迁徙权是市场经济和人权意识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在法制统一的国家里,它是公民权的题中应有之意,因而应当受到宪法保障。迁徙自由的宪法保障不仅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国家统一和公民平等的重要体现。 在经济自由化和一体化的背景下,对迁徙自由的限制受到越来越严重的挑战与冲击。不仅各国国内逐渐放松了对迁徙的限制,而且国家和国家之间形成联盟,在更大的范围建立起有限意义的“公民权”。20世纪50年代,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规模逐渐扩大,且成员国之间的人员流动所受的限制越来越少。1993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建立了“欧洲公民权”的概念,使得成员国公民在联盟范围内的迁徙权受到了宪法保障。申根协定( SchengenAgreement)在大多数成员国之间取消了国界。(注:PaulCraigand CráinnedeBúrca,EULaw:Text,Cases,andMaterials(3rdEd.),Oxf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