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04)05-0076-03 法国行政法院建立之初,侵权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性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精神损害既然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来计算,也就无法进行赔偿。后来,随着法国法制的不断完善,精神权利也逐渐纳入其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精神损害不能够独立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诉讼请求有一种寄生的特点,它必须与其他侵权结合起来才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精神损害通常是伴随着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不一定能够作为独立的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它可以被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事实所吸收。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精神损害是独立发生的,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应作为导致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独立侵权客体。到了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美国法律协会明确承认,即使没有发生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目前,各国对精神损害的行政侵权责任基本持肯定的态度,但只是在责任范围和标准等问题上各不相同。在当代法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行政侵权的范围正日益扩大。在法国,通过判例首先将某些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作为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然后,又将那些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够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纳入了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特别是感情上损害,法国长期以来拒绝赔偿,但慑于公众的压力,法国行政法院的态度也有所转变。虽然,法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量非常有限,但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突破的意义重大。[1](p75-76)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对其他国家行政侵权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的《国家赔偿法》(草案)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予以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进程可以发现,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不予承认到给予承认,从最初的采取限定主义原则到后来的非限定主义原则的过程,而且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精神损害的普遍性。即只要有国家侵权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无时不有,只不过程度大小而已。第二,精神损害的复杂性。国家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既产生直接的精神损害,也产生伴随性的物质损害,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既产生直接的财产损害,也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具有复杂性。第三,精神损害的隐秘性。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国家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藏在有形的财产损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现。第四,精神损害的不可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不能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衡量。[2]在我国,普遍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根本没有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这其实是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误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如果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当说,我国的行政侵权制度并未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很不完善,这表现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中赔偿范围中并没有精神损害的规定,而只是第五章“其他规定”中有残缺的内容,并且并没有“精神损害”明确提法;对精神损害采取的是非独立性保护,也就是未将精神损害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独立的损害类别,而是附着于人身权损害之中。表现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于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同时造成精神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太窄,仅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太有限,只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没有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 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特别是在探讨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是否应加强对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成为人们争议的热点问题。事实上,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相对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案件时有发生,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或不当给相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比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公民的一般的损害更要严重。2001年1月发生的荒唐的“处女嫖娼案”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该案的案情如下:2001年1月8日晚8时许,19岁的女孩麻旦旦在其姐姐的发廊里看电视时,被派出所民警及其司机强行带到派出所后,轮流单独讯问,要求承认其曾有“卖淫”行为,麻一口否认,二人就将麻吊绑在屋外的篮球杆上,猛扇耳光,辱骂麻是“卖淫的”。凌晨4时许,派出所所长将麻带到办公室,关上门“做思想工作”长达30分钟。最后,麻被迫在招供材料上签了字。1月9日晚7时许,麻旦旦被送回家,随后,泾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向麻旦旦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裁决行政拘留麻旦旦15天,裁定日期为是2月9日,处罚理由为“嫖娼”。接到这份荒唐的处罚裁决书后,麻旦旦立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要求。2月6日,麻旦旦在咸阳市公安局的要求下,在咸阳215医院作了医疗鉴定,“处检”结果为处女。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并没有就此结束。2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又要求麻旦旦去咸阳再做一次“处检”,麻旦旦及其家人虽倍感屈辱,但为了弄清案件真相,在几名干警带领下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又进行了“处检”,麻旦旦仍为处女。2月9日下午6时,泾阳县公安局才给麻旦旦出具一份撤销那份荒唐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同晚,泾阳县公安局一位副局长“规劝”麻旦旦及其家人应状告媒体“侵犯”麻旦旦名誉权。2月13日,麻旦旦及其家人忍无可忍,以咸阳市公安局为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行为违法;3.被告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事实行为违法;4.对原告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5.对原告使用器械、械具违法;6.判令第三人及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5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9项请求。2月14日,麻旦旦变更诉讼请求,将市、县两级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增加到500万元,其他索赔数额未变。3月20日,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行政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制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器械等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误工费每日25.67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麻旦旦精神几乎崩溃,但为了还自己清白,坚持出庭,由于支撑不住不得不入院冶疗。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从这一案例可以深切体会到,如果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对于公民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会动摇社会对政府的公信,还有可能放纵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执行公务为借口侵害公民的精神权益,这与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目标相背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