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申请为前提的行政许可而言,由于行政主体需要对相对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作出审查,因此申请时间与决定的最终作出时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这个期限一般为20天。如果在此期间,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或出台了新的法律,究竟应根据相对人申请时的材料和法律法规作出判断,还是应以决定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就成为一个影响行政许可是否授予的关键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法的溯及力理论。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是否适用于其生效前的事实或行为。如果适用,则称为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称为无溯及力。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各国关于法的时间效力的通行观点。 但是,当这一原则适用到行政许可领域时,却遭遇了困境:对其他行为而言,行政主体在适用法律对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时,行为的主体已经完成(如合同有无履行、犯罪行为是否实施等都已经成为既定的事实),出于公正的考虑,理应以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为依据;相反,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是否具备在将来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和能力的判断,在决定作出后,许可的内容才有可能落实,相对人才能实施特定的行为。因此,尽管相对人提出许可申请时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鉴于行政许可的向后性,应当以决定作出时的法律为依据。 当然,诚如刑法上的从“轻”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一样,以决定时的法律作为授予行政许可的判断依据也只是一般规定。个案的特殊情况仍然可能突破“决定时说”的拘束效力,以申请时的法律作为判断依据。这些特殊情况表现为: 1.因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或者拖延履行职责导致依据发生变化。对行政许可而言,相对人一旦提出申请,相应的行政主体就负有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授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职责。如果因为行政主体的无故拖延或不作为,导致法定或合理期限的经过,许可的依据在该期限后作了调整,那么仍应适用原来的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授予许可的决定。否则,即意味着由相对人承受因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有悖于公正的要求。同时,亦会滋长行政主体在恶意或出于不当动机时故意拖延履行或不作为的行径。 2.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行政过程,相对人已经完成前置程序后,涉及其他行政行为内容的许可依据发生了变化。在行政许可领域,某些行政许可的取得以办理相关手续或获得其他许可为前提。如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经计经委立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等文件后,方能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某开发商办妥相关手续进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后,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重置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则为保障前置程序的及时性与确定性价值不受损害,使相对人不致于前功尽弃,一切推倒从来,应按照申请时的法律作为判断是否授予行政许可的依据。 3.行政主体的行为或者承诺使相对人合理地产生对将来取得某种行政许可的预期,并为此合理预期,按照行政主体的要求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后,依据发生了变化。此时,出于对相对人合法预期的保护,应该按照申请时的法律决定是否授予行政许可。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打造诚信政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显示了保护相对人合法预期的决心。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类型,自然要受到行政法上保护相对人合法预期原则的拘束。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3种例外的出现并不是毫无条件的。如果行政主体有充分的公共利益理由,仍然可以排除例外的适用,采纳决定时的法律规定。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或行政赔偿的途径,获得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