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可寻求司法救助。《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 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规 定: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然而,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救济在现实中能给被拆迁户带来多大的利益保障?司法部门 在审理涉及拆迁纠纷的案件中面临诸多法律困扰以及受到现实环境制约,从而处于一个 比较尴尬的境地。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实际上,行政诉讼解决房屋拆迁裁决纠纷具有局限性和不彻底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基本不予审查。法 院认定房屋拆迁裁决不合法只能判决撤销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决的原行政机关处理, 拆迁双方的权益纠纷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终处理。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裁决,就会造 成行政案件终结、但民事纠纷仍未解决的局面;如果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就使行政裁决的最终解释权仍然在行政机关,法院实质上不拥有最终解释权, 这是违背司法最终裁决权原则的。如果让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会给当事人造成 许多麻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造成如此尴尬的局面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 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确定了我国 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一个特有的基本原则,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性原则。也就是说,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原则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 不是对这类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 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合法, 依法维持;如果不合法,全部违法的,全部撤销;部分违法的,部分撤销。关于撤销后 再作出任何具体的处理,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就是说, 人民法院仅对行政处罚这种行为才有变更权,而且必须是这种行政处罚运用严重不当, 达到“显失公正”的标准,才能变更。可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审查是原则,合理性 审查是例外,合理性审查必须在很严格的条件下才可进行的。 笔者以为,依照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能有效地解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 。在审查原则上应针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的特点,建立由合法性、合理性两者 相结合的审查原则体系,并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 一、确立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的审查原则体系 合法性审查可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及 权限活动,要求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合理性审查是判断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 则的判断标准包括行为是否符合法的原则、行政目的等。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原则并不 排斥,合法性原则要求行为符合实际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性原则要求行为符合法 的内在精神,两者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主体行为提出的不同层次的要求。 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裁决的内容一般有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 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而这些内容在现实中很多时候就是由行政机关自 己确定的,例如,尽管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取消 了统一拆迁,并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拆迁。但在 某些地区,有些政府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 交易活动。它们往往越俎代庖,由一个直接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摇身一变成为直接的 拆迁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由于政府本身就成为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这就 使得政府的行政裁决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而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这些争议需 要行政机关裁决时,实质上就使行政机关“自己成了自己的法官”,此时如果从形式看 ,行政机关确实履行了职责,按照《条例》规定的法律程序作出了裁决,此时的裁决完 全合法,没有任何问题。正因为行政机关在裁决前扮演了不该扮演的角色,政府职能错 位,使得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此时就必须寻求行政合理性审查,使法院在案件中拥有 最后决定权,对裁决的内容进行合理性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可能会形同虚设。 二、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 要想让人民法院真正能够进行合理性审查,还必须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否则合 理性审查只会徒有虚名。这基于两点考虑:其一,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是基于国家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法院撤销错误的行政裁决并同时作出实体处 理,并不属超越司法权限而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其二,按照司法惯例,应当坚持 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法院如没有司法变更权,那么还得由行政机关来裁决,其结果必 然是行政职能代替司法职能,这是违背国家职能分工规定的。在裁决诉讼案件中,人民 法院的变更权应该扩展到整个裁决的内容,而不能仅限于补偿金额上,在补偿的形式、 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上也应该有司法变更权。当然,这 些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依法。目前,对城市拆迁户依法进行补偿已经列入刚刚颁布的宪法 修正案,因而相关法律也要进行相应修改,给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以法律标准。这既是 适应审判实践之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城市房屋拆 迁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