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贡土地征用案案情及相关问题 自贡土地征用案源自十年前。1993年,自贡市人民政府成立了“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并于1994年以自委发<1994>19号文件规定, 自贡市区内划出10平方公里的土地,由市管委会实行“统一征地管理”。据此,管委会 于1993年到1998年征用了约2万亩田地。被征收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同时 ,被征地人的农民身份也被统一转为城镇居民。(注:有关案件的具体经过参见《中国 改革》(农村版)2003年第7期专题报道。中央电视台2套经济半小时2003年6月12日节目 对此案也进行了专门报道,解说词参见宿琪:《高新技术开发区如何“高新”》,《中 国改革》(农村版)2003年第7期。征用后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信息参见自贡高新技术开 发区网页,载http://www.zggxq.com/,最近浏览日为2003年12月3日。) 1998年7月,市政府又授权管委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房屋进行拆迁,但管委会以被 征地人属于“高农”为由,即高新技术开发区已经“农转非”的“农民”,决定对其采 取远远低于其他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标准。拆迁户普遍不满安置决定,要求按照《国务 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或者四川当地的房屋拆迁条例进行补偿。然而,1999年,自贡市 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发布的(1999)0125号文件,做出了“关于房屋动迁有关 问题的终结答复意见”,维持了差别补偿规定,要求原告等人立即搬迁。 2000年4月5日,被征地人中4人依法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自贡市 人民政府以双重标准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院的判决是:市政府<93>75号文件具有 普遍约束力,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予受理。(注:自00(1)行政裁定书。)原告于2 000年5月1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未获得受理。(注:川00(48)行政裁定 书。)2000年11月和2000年12月,被征地人刘正有等1300人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要求人民法院对自贡市征地与拆迁补偿及安置进行 审查,但均得到与先前一样的裁定。 2002年1月30日,1300名被征人联名向建设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建设部于2月1日 签收了该邮件,但一直没有进行复议和答复。2002年6月6日,被征地人向北京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追究建设部的行政不作为责任。6月13日,建设部通知 被征地人受理了复议申请,此时已远远超出法定的60天期限。6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以建设部已经受理该项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注:(20 02)一中行审初292字行政裁定书。)同年9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注 :北京市(2002)高行终字第48号。)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不受理决定。 四川省自贡市1300多位被征地人为维护自己土地财产权屡告屡败,而屡败屡战。从中 ,我们既看到小民对法律的执着,也不得不省思法律保障的无力。目前,因土地征用与 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不断出现,但是司法机构的“不予受理”态度,反映出我国法律处 理此类问题的局促与不成熟。(注:实践中,涉及土地征用与拆迁补偿的案件人民法院 多数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多驳回诉讼请求。但笔者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有关法官 交流意见得知,最高法从未作出这种要求。实际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受理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案件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 ,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 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经 行政机关裁决的,按行政案件受理。)法院不受理虽然可以暂时回避司法机构对此类案 件的责任,但是从土地管理法的实施、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角度来看,这种“不予受理 ”的司法政策并非适当的选择。以下从土地征用纠纷所引发的基本问题出发,讨论司法 审查引入土地征用纠纷的合法性、必要性与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二、土地征用纠纷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合理性 两地中、高级人民法院对自贡土地征用案的不受理裁定十分典型。在自贡案中,争议 的行政行为包括三项:自贡市管委会的征地及拆迁行为,自贡市93(75)号文件,以及四 川建委房发(1999)0125号文件。根据法院判决意见,管委会进行土地征用及拆迁的依据 是后两份文件,而后两份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审查这一类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因此不予受理。问题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在法律上是否适当呢? 将涉及多人的政府文件归入“抽象行政行为”曾经是人民法院比较普遍的做法。通常 认为,判定某一行为属于抽象或具体的标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 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注:参见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按照1999年解释,1991年解释已经废止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解释仍然得到普遍适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9年解释”)对抽象行政 行为的定义做了进一步解释。该解释第3条指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 规范性文件。那么,应当如何理解“针对不特定对象”与“能反复适用”呢?该问题的 含混使得人民法院倾向于作出保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