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标识码:A 受审判权作为公民享有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是一个以合法的手段为权利而斗争 的权利,是一个对实现其他权利有着重要意义的权利,也是西方一些宪政国家的宪法和 许多国际人权公约中加以保护的重要权利。但是,今日之中国,尽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已载入宪法,建设宪政中国也是国家和学者们热衷于讨论的话题,可是受审判权对 国人来说却还很陌生,对于何谓受审判权,受审判权应否成为宪法保护的权利,绝大多 数国民还认识模糊。本文将讨论受审判权及其宪法保护,希望能为中国宪政建设尽点绵 薄之力。 一、受审判权是享受公正司法的权利 受审判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准确的称谓应该是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根 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它意指人们享有的,由一个 合格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公正地、及时地裁断其权利义务纠纷或对其的刑事 指控的权利。从字面上来看,它包含两层内容:首先是人们在发生权利义务争议或面临 刑事指控时享有到法院诉讼的权利;其次是诉讼过程当中,人们享有要求司法机关公正 司法的权利。同时,该权利的实现有两个必备的前提条件,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无 独立和公正的司法受审判权就无法实现。 (一)受审判权发展的曲折历程 像任何其他权利一样,受审判权的确立及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初民社会 ,由于国家尚未出现,人类还处于蒙昧和野蛮的状态,氏族内部的纠纷主要是氏族首领 依靠自己的权威加以调解和裁决,不同氏族之间的纠纷则采取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 式。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司法权长期与行政权合一甚至是行政权的附庸,并且司法 的职能更多的是维护统治而不是保障人权。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只是诉讼的客体,接 受司法审判是人们的义务,对司法中的违法行为,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僚惩戒处分来保障 ,当事人并不当然享有提出效力瑕疵异议的权利,人民仅仅止于消极地接受其反射性利 益(注:[日]滋贺秀三:《清代中国的法与审判》,创文社1984年版,转引自季卫东: 《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78-79页。),而没有受审判 权。 最早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受审判权始于公元12、13世纪,当时欧洲大陆许多国家掀起了 封建贵族和僧侣限制王权和反对王权的高潮。比如1188年利昂议会迫使国王阿方索九世 通过法律,确认了一系列权利,其中就包括被告定期受审权;1215年,英王约翰因其实 行的血腥统治激起了各阶层公众的反对,在教会和贵族的武装斗争的压力下,他被迫签 署《大宪章》,保证贵族、骑士与市民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国王侵犯。《大宪章》的第39 条规定了“国王要允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侵占财产、流放或者以任何方式 杀害,除非他受到贵族法官和国家的审判”。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自由人享有 接受审判的权利;1222年匈牙利国王安德烈二世做出所谓“金色训令”,规定在没有按 司法程序宣判有罪的情况下,不能逮捕任何贵族或使其失去贵族称号,从而确立了贵族 的受审判权。[1](P456)1628年英国的《权利请愿书》重申了《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 及对臣民权利的承诺,宣布非经合法判决,不得逮捕、拘禁、驱逐任何自由民或剥夺其 继承权和生命。在这个阶段,受审判权主要是为保护封建贵族和教会的利益,其内容主 要是司法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财产和身份特权,其适用范围也主要是刑事诉讼领域。 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新兴的资产阶级为巩固革命成果,反对司法专断,制定了众 多保护受审判权法律规范。比如,英国通过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规定了人身保护令 制度,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拘禁、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果司法机 关审查后认为不合法的,可以命令释放。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规定了不得设立宗 教法院和特别法院,不得在判决前没收特定人的财产,这对于保护公民受到一个公正的 法庭的审判起了重要作用。法国则在大革命胜利后,以社会契约、天赋人权、人民主权 、三权分立为理论依据,制定《人权宣言》,确立了后来成为受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的无罪推定的权利;美国纽约州在1787年颁布法律,规定了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 否则,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后来美国联邦的《宪法第5修正案 》和其他一些宪法修正案更是确立了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和刑事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 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受审判权就成为一项普遍的权利,即 便是自称最自由的美国也曾经对黑人的受审判权进行过长期限制,不准许黑人到法院诉 讼(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泰纳在1857年的德雷德诉桑福案中指出:1787年宪法 所讲的公民不包括黑人,黑人无权在法院中起诉。该判决使当时南部奴隶主力图将奴隶 制扩大到全国的阴谋合法化,并最终促成了4年之后的南北战争。见沈宗灵:《比较宪 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另外有些国家对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进 行限制,妇女只能以丈夫的名义诉讼。 世界范围内确定受审判权还是二战以后,为了避免人类再次遭受二战惨绝人寰的暴行 ,联合国以及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纷纷制定人权公约,受审判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权受到 高度重视,被载入许多重要国际人权文件和公约之中。比如1948年联合国制定的《世界 人权宣言》的第10、11条,1950年制定的《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1966年联合国制 定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4、15条,1968年美洲国家组织制定的《美 洲人权公约》的第8条以及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制定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第7 条,都是保护受审判权的条款(注:关于上述文件,可参考《国际人权法教程》(第2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另外,保护受审判权的国际性文件还有:《关于保护 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关于司 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准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律师作用的 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关于公正审判和救济的权利宣言草案》等 等。)。尽管各种人权文书中关于受审判权的组成成分的表达措辞和体系安排有些不同 ,但总的说来,大部分文书对受审判权的定义看起来是相同的。[2](P232)并且这些国 际人权文件使受审判权的内容也进一步完善,组成了一个包含丰富内容的权利体系。另 外,这些人权文件虽然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公民权利保护多有提及,但都侧重于 刑事诉讼和刑罚问题,这是因为对人权的关注最初在刑法中比较明显,争取公民权利的 运动还是人权法律斗争的后一阶段。当然,在现代福利社会,受审判权的潜在范围和影 响会更加广泛。[2](P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