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4)01-0028-08 1954年宪法以来,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宪法解释案例表明,宪法的实施离不开宪 法解释。在宪法授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机关解释缺位的情况下,并不等于宪法实施中不 需要宪法解释。因此,可能出现宪法授权解释法律以外的国家机关承担起解释宪法的职 责,以便弥补宪法解释制度不能实际运作的不足。 回顾1982年以前宪法实施中宪法解释案例形成的原因及其特点,可以看到,在21世纪 建设中国法治国家进程中,宪法实施离不开宪法解释,这远比1954、1980年代初期更加 迫切。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目前没有启动宪法解释程序,没有建立宪法解释制度,1982 年宪法实施20年来,也离不开宪法解释,也可能由其他机构代为解释,这是宪法实施的 必然要求与逻辑结果。 而1982年宪法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律答复中, 事实上已经开始进行了这样一种宪法解释工作,并且形成了若干个宪法解释案例。这些 宪法解释案例的形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宪法解释制度提供了经验,同时也有1954 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时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解释宪法案例的历史借鉴因素。分 析1982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时期宪法解释案例的形成及其原因,总结历史经验,是加快 建立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一个主要内容(注:有关1982年宪法以来,宪法规定的全国人 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机关以外的机关解释宪法案例的问题,参见本文作者的以下论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解释案例研究》,《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宪法解释案例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中国“活的宪法解释案 例”补充宪法规定之实证问题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宪法解 释惯例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3期;《民族区域自治法解释案例研究》,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法律询问答复法律效力研究——被忽视的中 国法律解释》,《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 一 法律解释立宪例的特点 1954年宪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关于宪法解释问题的规定。该宪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 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可见,宪法解释,在制宪者看来,等同于法律的解释。 这与当时制宪借鉴的外国宪法关于宪法解释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 刘少奇在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所提出的那样,“宪法起草委员会在从事起草工作的时候,参 考了苏联的先后几个宪法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显然,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先进 国家的经验,对我们有很大的帮助”[1](44页)。当时制宪者所借鉴的苏联宪法,无论 是1918年7月10日通过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1924年1 月31日批准的《苏维埃社会主义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还是1936年12月5日 批准的《苏维埃社会主义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注:苏联这3部宪法只规定了 法律解释及其解释机关的问题,没有对宪法解释的事项做出规定,参见姜士林等主编: 《世界宪法大全》,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854-880页。),都只规定了法律解释,而没 有规定宪法解释。这可能与苏联宪政的理论与实践、宪法实施保障及宪法解释的实际需 要与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 1954年宪法规定的法律解释制度,还处于法律制度起步开始的阶段。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制定的法律极其有限,即使在制定的为数不多的法律中,绝大多数法律都是加强国家 权力即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国家行政管理法方面的法律,基本上没有法律保护个人基本 权利的观念,体现了当时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国家统治权的主流法律观念。例如,在 1949年9月至1954年9月期间,制定、批准的法律和做出法律问题的决定29件,其中,与 公民基本权利和刑事法律方面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1952年4月2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4件。在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以后至1966年3 月期间,制定、批准的法律和做出的法律问题决定148件,其中与公民个人权利或刑事 法律有关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件。尽管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实际上开展 了法律解释的工作。这些解释,其中也有的涉及到宪法解释,并且解释法律都是根据具 体的案件引发的,解释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特定的案件与法律问题。 在1950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案例的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从法律解释的程序来看,先有法律解释的请求,再根据请求的事项进行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法律解释,都是根据具体的要求法律解释的议案而做出的,没有提 出法律解释的请求议案,不启动法律解释的程序,也不可能做出法律解释。提出法律解 释案的单位,包括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 行政机关。其中,根据国务院请求而作出的法律解释案1件,即1955年3月10日《关于第 一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问题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注:在1954年宪 法时期,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称为人民委员会。1954年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地方 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1975年宪法时期,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称为革命委员会。19 75年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1978年宪法时期,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称为革命 委员会。1978年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1979年宪 法修改后,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人民政府。1979年《关于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 。1982年宪法修改后,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称为人民政府。1982年宪法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 机关。”)提请作出的法律解释案1件,即1955年11月8日《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 充问题的决定》;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前新疆省人民政府提请作出的法律解释案1件, 即1955年11月8日《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问题的决定》;福建省人民委员会、湖北省人民委员会提请作出的法律解释案1件,即1 955年11月10日《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 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提请作出的法律解释案3件,即1956年5月8 日《关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决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 定》和1960年1月21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 决定》[1](843—8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