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04)01-0016-03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大大推动了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 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国家侵权能否适 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显得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 践意义。 一、中西方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比较 在整个人类法律制度史上,国家赔偿的历史较为短暂,至今不过100多年。而关于国家 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则更为短暂,只是到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发展并确立起 来。 (一)西方国家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状况 在西方,法国被誉为国家赔偿的母国,于1873年的“布朗戈案件”的判决中率先确立 了行政赔偿责任。[1](P714-718)嗣后,国家赔偿的范围逐步扩大至行政、立法和司法 等领域,国家赔偿制度也逐渐在西方各国确立起来。在西方,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 围同样也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起初,国家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且限于直接损 失,后来扩展到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等,再其后才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 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2](P137) 关于名誉、人格等非财产性质的损害,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因被认为无法计算而 不予赔偿。最早对非财产性质的损害予以赔偿的国家是瑞士。“在瑞士的法律制度中, 关于名誉、人格等非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规定,是走在世界各国前列的。”[3](P168) “瑞士债务法第三十五条率先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对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 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4](P137) 有碍生存方面的损害,通常包括致残、损容破相、肉体痛苦等损害。各国对于致残大 都给予赔偿,但对于损容破相、肉体痛苦是否赔偿,则规定不一,有的国家以不好计算 为由不予赔偿,也有的国家以精神损害属于感情范畴,无法以金钱衡量,故不予金钱赔 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有碍生存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正在突破原有观念。 在这一方面,法国的成就尤为突出。“法国行政法院在建立之初,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 金钱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 不负赔偿责任。”[4](P51)在法国,损容破相达到足够严重程度才算是有碍生存的损害 。如警察向拒捕的逃犯开枪,子弹擦伤女演员的脸部,由于演员容貌受损将会影响其收 入,该演员除得到物质损害赔偿外,还可获得美观损害赔偿。 法国判例对于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 信仰的损害,也开始赔偿。“对于感情上的损害,长期以来行政法院拒绝判决赔偿。例 如对于近亲的死亡,只判决赔偿医药费、殡葬费、扶养费,以及由此引起的生活上各种 不方便,不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痛苦,由于感情不能以金钱计算。这种态度在舆论界 受到批评。……行政法院的态度最后也改变。最高法院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 诉Letisserang家属案件中,开始判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1](P714-718) 由上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西方的国家赔偿制度已经进入到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 ,是否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状况 在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由于皇权至上和专制主义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 ,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极其淡薄,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思想。新中国建立后,国家的一 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 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 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大概可算作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国家赔偿的原则。但 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为 特征,在赔偿范围上以物质损害为特征,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 公民的人身权利更是成了一纸空文。 1982年宪法,重申了国家赔偿原则,其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 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该条所指称 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之“法律”在当时尚付阙如。 直到1986年国家颁布了民法通则,才真正解决了国家赔偿有法可依的困窘局面。民法 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 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了国家赔偿的具体法 律依据,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然含糊其辞。为了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寻找法律 上的依据,法学界部分学者援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 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遗憾的是,学界的呼声,对现实的司法实务活动并 不能产生多大的积极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