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4)01-0051-05 违宪主体是违宪构成的第一要件。对违宪主体的研究和界定意义重大:从理论而言, 不能界定一个清晰、明确的违宪主体范围是难以回答“何谓违宪”这个问题的,进而阻 滞对违宪进行的规范宪法学意义上的研究和实践,渐次影响到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从实践来讲,宪法规范可以在多大范围适用、宪法的效力范围及于何处,相当程度上 取决于对违宪主体的认定。 违宪主体有哪些,界定违宪主体的标准何在?已有宪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所提供答案的 多样性和复杂性表明了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并不成熟,分歧多于共识。首先, 学者在定义“违宪”概念时的不同观点表明了其对违宪主体的不同理解。例如这一概念 的代表性观点有:(1)“违宪是指国家的法律、命令、行政措施和法规以及国家机关或 者公民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与内容相抵触”[1]。(2)“违宪通常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以及公民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或内容相抵触”[2]。( 3)“所谓违宪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所制定 的各种行为规范以及它们所实施的公务上的行为和上述机关、团体组织的领导人在履行 职务中违反了宪法的规定”等[3]。可见,在谁具有违宪主体资格的问题上,学者们通 常认为应在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公 民个人等对象主体中选定,但此范围究竟有多大并无定论。其次,司法界通过审理具体 案件的实践认定了公民个人的违宪主体资格(注:在备受各方关注的“山东齐玉苓诉陈 晓琪侵权案”中,就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 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黄松有法官就这一批复撰 写的文章《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载于200 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表明了司法界的这一观点。在黄松有文章中,他认为,“ 本案是因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宪法上的纠纷……陈某实际上先后侵害了齐某 的姓名权、教育权以及劳动就业权三种不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的实质出发, 认为齐某主要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属于民法理论难 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司法界的这一观点与做 法,认可与否定者皆有之[4]。除理论的研究与实践的做法外,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似 乎也可以提供这一问题的答案:我国宪法序言、宪法第五条、宪法第五十三条对下列内 容进行了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 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 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因此,依据我国 宪法规范也可以产生一种判定违宪主体的思路是:宪法规范中涉及的这些主体违反宪法 的原则与规定应构成“违宪”,亦即这些主体应具有违宪主体资格。上述论及或涉及违 宪主体的观点、做法、思路孰对孰错、孰优孰劣,需要我们从合理、客观的视角出发作 具体分析。 一、宪法的基本功能 考察并尊重宪法的基本功能是我们界定违宪主体的客观基础。 众所周知,宪法的诞生与控制权力的理念息息相关。几百年前,人类深感于权力的暴 政与专横带给个人与社会的侵害与灾难,因此设计了一套效力至上的规范、制度来约制 权力的任性与肆意,使权力在这一规范的监控之下有限度地运行,这就是宪法作为特殊 法规范的基本功能。无论是英国不成文宪法的形成,还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 国宪法的问世,均印证了这一理念。时至今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拥有自己的宪法,人 类经过对其长达几百年的应用和实践,对宪法的精神与价值有了更深刻、更本质的理解 和阐释,但宪法控制权力的基本功能并未发生改变。 权力之含义首先以强大的国家权力为代表,控制国家权力是权力控制的首要意旨。依 据宪法规范实现的直接目的不同,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宪法的这一功能:一是针 对自成体系的国家权力系统而言,宪法意在保障、规范国家权力的合法化运行,控制国 家权力行使的限度。宪法对不同性质权力的职权范围一一明确、加以界分,旨在保障各 权力独立、有效地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与侵犯,最终将国家权力系统的运转控制 在宪法允许的合理限度和正常状态下;一是针对国家权力通常所指向的对象公民基本权 利与自由,宪法运用在其文本中规定国家权力之范围的方法实现了对国家权力与公民基 本权利与自由的划分。因此,宪法对关于国家权力职权的规定看似是赋权性质的,实质 是限权性的,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以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为界限。无论从何种层 面来理解宪法的基本功能,关注并警惕国家权力的存在与运行始终是宪法司职所在。 国家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主要行使者,非经其意志或作为,无法发动行使国家权力。 因此,控制国家权力的核心是控制国家机关权力。国家机关行使的任何一项权力只有在 宪法规定的权限之内,按照法定的程序运行才是正当的,反之就可能构成违宪。综观各 国的宪法实践活动,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之时造成违宪的情形主要包括:1.超越宪 法规定的权力职能范围行使权力,以致侵入其他权力之辖区;2.越权或滥施权力导致对 公民权利、自由的直接侵犯;3.违反了宪法中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行使权力。 基于社会存在与发展的需要,除却强大的国家权力,还存在一部分其他形式的公共性 权力。行使这些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有别于普通私人性社会组织,成为特殊群体。它们 往往代表国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管理、调控职能,其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能够对公民个 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控制这类社会组织行使权力的行为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 自由不被其侵犯,应是宪法控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之外的另一直接目标。目前在我国的 现实生活中,此类社会组织主要包括这样几种:1.经授权或委托的行政组织;2.进行垄 断性经营的国有企业;3.政党;4.武装组织;5.其他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组 织及企事业单位。这些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具有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可能性 与现实性,其作为违宪主体的资格是可以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