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于1999年2月3日公布,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全文 共八章175条。该法的诞生历经一波三折,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至为漫长和艰辛。早 在1956年,台湾行政法学先驱林纪东教授即撰文《行政法之法典立法问题》,首倡行政 法之法典化。此后,“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于1974年委托林纪东教授组织专门 研究小组对各国行政程序法进行比较研究,并着手研拟自己的行政程序法。研究小组于 1977年6月提出了台湾地区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草案,是为“研考会版”。该草案虽然没 有得到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但因其开风气之先,而具有划时代意义。(注:参见翁岳生 :《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1、1005、1013页。)行政院经济建 设委员会于1988年委托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草拟了《行政程序法草案》,是为“经建会 版”。(注: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1、1005、1 013页。)此后又有所谓“吴东升版”(1994年)、“陈婉真版”(1995年)、“行政院版” (1995年)(注: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1、1005 、1013页。)、“谢启大版”(1996年)等几种《行政程序法草案》。各版草案拟制过程 中有关人员均作了大量的收集资料、拟制专题报告、召开讨论会等工作。例如“行政院 ”在1989年指示“法务部”拟制行政程序法草案,“法务部”随即组成专门委员会,收 集有关资料、召开公听会,至草案完成计召开正式会议就达98次之多。该法融合美、德 两国行政程序法的特色,并吸收部分日本及法国的经验,历经理论界和实务界二十余年 的不懈努力,至1999年始完成了行政程序法典化工程。由历次立法草案的内容可知,本 法的起草者欲透过正当行政程序的设计,以保障人民之权益外,并促成“行政法总则” 法典化的构想实现。本文拟对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立法过程之特点、法制架构、一 般法律原则、基本制度作一简要评述,并检讨其立法之缺失,以有所裨益于大陆地区行 政程序法的制定。 一、立法过程之特点 (一)学界在立法过程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在行政程序的立法过程中,台湾的公 法学界事实上扮演了真正积极主导的角色,而非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对最后定稿具有 重大影响的四个版本,由“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员会”委托林纪东教授主持的“研考会版 本”以及“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台湾大学法学研究所完成的“经建会版本”, 均由学界负责草拟完成;而“法务部版本”由“法务部次长”林锡湖担任召集人,邀请 学者专家及行政机关代表共计16人进行研拟作业,其内容无疑受到前两项草案的深刻影 响,甚至在研拟初始均注明有台大版草案第几条或研考会版第几条。依谢启大等提案委 员在“立法院会”的报告“为促进议事效率,完善立法,本席于本会期担任召集委员之 初,除立即邀请国内公法知名学者专家举办公听会,听取各界专业意见外,并参酌联席 会询答,大体讨论及公听会发言要点,在邀请学者专家及关切本案之委员,经八次先期 协商,整合各版本,拟成条文作为朝野协商之基础。本席等无欲猎学者专家之心血,仅 希望以媒介者与推动者之角色,促成本案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为本院立法塑造最精致、 最高品质的典范。”(注:陈爱娥:《“我国”行政程序法立法过程的几个特点》,《 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6月。)由此可见,学界在行政程序立法内容上扮演了举足轻重 的角色。 (二)汇集各国行政程序法制之精华。正因为在行政程序的研拟过程中,学界扮演了至 关重要的角色,一大批从德国、美国、日本等国留学归来的法学博士自始至终参与其事 。从行政程序法总则中关于资讯公开、听证程序部分以及“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一章 中受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影响;“行政指导”与“陈情”一章中则明显受日本行政程序法 的影响,其余部分,尤其是“行政处分”、“行政契约”与“行政计划”各章主要参考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从而导致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划、行 政计划、行政指导与陈情等行政行为都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其型式化之完善堪称世界之 最。(注:蔡秀卿:《行政程序法制定之意义与课题》,《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6月 。) (三)综合立法形式的制度创新。台湾自1998年10月2日修正行政诉讼法后,1998年10月 28日又公布了修正后的诉愿法,紧接着1998年11月11日,行政执行法也完成修订,并于 1999年2月3日最终公布了行政程序法。这样,短短的四个月里,相继完成了《行政程序 法》、《行政诉讼法》、《诉愿法》及《行政执行法》四部行政法的修正与创立,在世 界公法史上堪称一大奇迹。综合立法作为一种立法技巧,其着眼于法案的“复数”性质 ,系将有关之多数法案汇整为单一法案进行审议,一改老式逐案审议的窠臼,而一并审 查旧有的其它法律的抵触及修正情形,从而避免审议人力及时间精力的浪费。(注:陈 新民:《一个新的立法方法—论“综合立法”的制度问题》,《宪政时代》2000年10月 。)综合立法对于提升立法效率,促进法律秩序的一贯性及完整性,避免立法者的疏忽 ,实现法安定性之原则,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行政程序法之架构 行政程序法,顾名思义,乃在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各种行政决定时,所应遵循的正当程 序。本法名为程序法,当以程序规定为主。然本法起草过程中,实际上以完成“行政法 (总则)法典化”为主要目标,而有关行政决定的正当程序设计反居次要地位。由于此一 特殊的立法背景,以及大陆法系“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未能合理兼顾实体与 程序,难以避免出现了“喧宾夺主”的结果。 总览本法架构后发现: (一)各章篇幅差距甚大,条文配置极不平均。例如,第一章总则有91条,占全法的52% ;而第五章的行政计划仅有2条,占1.1%。虽然法条的重要性不能以数量多寡来衡量, 但复杂的事物通常须以较多条文才能规范周延。本法各章篇幅相较悬殊,显示规范密度 差别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