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456(2004)01-0096-06 选民登记是组织和进行村委会选举的基础性工作和必备的法定程序。根据村委会组织 法的有关规定(注: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 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第14条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在村委会选举投票之前必须进行选民登记,选 民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规定。现行的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 (注:自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颁布以来,迄今为止,我国大陆省级地方都已对村委会选 举进行了立法,其中有25个省级地方专门制定了村委会选举办法,另有6个省级地方在 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中对村委会选举进行了规定。)都对村委会选举的选民登记问题 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既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少差异之处。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问 题对其作一比较与评析。 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登记,是指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本次 本村村委会选举中哪些村民具有选民资格进行认定的活动和对全村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 进行人数统计的工作。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关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 、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 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规定,在村委会选举 中,对某一村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注:我国学术界普遍的说法是把拥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与具有选民资格混为一谈,有的还把选民资格说成是选民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 须具备的条件。而我们认为这二者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关系应该反过来说,拥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是取得选民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且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不是具有选 民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具有选民资格的必要条件。选民资格不是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是具体参加某次某地选举的资格。无论在县乡人大代表的直接选 举中,还是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的直接选举中,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 民、居民和村民,要取得本次本地选举的选民资格,都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精神条件和属 地条件。正在发病期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不具有能够参加选举的选民资格。虽然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居住期限的限制, 但我们无法想象一个暂时去某外地出差、办事或治病的人可以取得参加当地人大代表和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选举的选民资格。)进行认定的基本判断标准,是看他(她)是否具 备年龄条件(年满18周岁)和政治条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然而,仅仅根据这一基本判 断标准是无法最终判定某一村民在本次本村村委会选举中是否具有选民资格的,因为具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还必须具备精神条件(不是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和属地条件 (系本村村民),才能够取得本次本村村委会选举的选民资格。就选民登记来说,这就涉 及到精神病人的登记问题、外出村民的登记问题和户口不在本村村民的登记问题。 一、精神病人的登记问题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我国1982年宪 法即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其中最大的变化就是现行宪法删除了 “有精神病的人除外”。“这一变化很好,是中外宪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因为精神病患 者并不是没有选举权,而是因为患病不能行使选举权,同时许多精神病患者其患病是间 歇性的,一旦病愈就可以行使选举权,所以我国宪法的这一变化有利于更充分地保障选 举权的普遍性。”[1](p642)有人认为:事实上精神病患者是没有选举权的[2](p101)。 但在我们看来,选举权是一项法定的政治权利,法律规定有则有,法律规定无则无,不 存在法律与事实不同或分野的问题。因此,依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每个年满18周岁的公民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便是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一般说来,一项权利的行使,要求权利主体不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具备行为能力; 没有行为能力,主体往往自己不能行使权利。尽管在有些法律关系中行为能力与权利能 力可以分离,主体只要具备权利能力就可成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如在继承法律关系中) ,但在选举法律关系中,鉴于选举权的行使是一项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公民政治行为, 公民要独立参加到这种法律关系中,除了必须具备权利能力要件,还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要件,二要件缺一不可[3](p348)。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 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这一规定仅只是就公 民的民事行为作出的,只适用于民事领域。在政治领域,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神圣的民 主权利,具有属人的特性,既不可转让给他人,也不可由他人代为行使(注:从理论上 讲,代投票或委托投票不等于代为行使选举权,代投票或委托投票应当是代投票人严格 遵照被代投票人的意思或被委托人严格遵照委托人的意思进行投票和选举。不过在实际 生活中,代投票或委托投票的确容易变成代为行使选举权。考虑到这一点,我们主张, 代投票或委托投票最终应当被取消。),任何人是否参加选举和选举何人的意思表示要 由他自己独立作出,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作出是否参加选举和选举何人的意思表示。这 是因为,如果选举权可以转让给他人或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就会破坏每一选民在一次 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和每一选民投出的选票效力相同的选举的平等性原则,损害民 主选举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严重的还会使选举背离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导致其结 果不能真正反映甚至违背大多数人的愿望和要求。所以,公民在选举期间,必须具有完 全的选举行为能力,具有正常的、健康的精神状态;不具有选举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自己不能行使选举权,也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选举权,不具 有选民资格,不能登记为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