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现行法律中有关强制检查权规定的阙如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需要对公民的身体、住宅、生产或者经营场所进行 检查的问题,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行政强制检查权的规定。正在起草中的《行 政强制法》虽然将强制检查列为行政强制措施之一,并单辟一节对强制检查的程序作了 规定,(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三章第二节, 第24~27条。本文所引《行政强制法》条文均出自该稿。)但关于行政强制检查的适用 范围却只有一条简单的规定(第24条),对于行政强制检查权的行使范围问题仍然未能解 决。至少在《行政强制法》正式生效之前,行政机关的强制检查权几乎都是没有法律依 据的,这就使相关的实际工作常常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是行政执法中大量的强 制检查行为的实际存在,另一方面是这种行为的“于法无据”,自然更谈不上对它的救 济,因而造成了使这种实际存在的权力似乎是游离于法律的制约之外的混乱。试以一典 型案例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开始: 案例一:某市工商局接到举报,某房屋中存有大量怀疑是假冒某知名品牌的香烟,一 些来路不明的人在此从事“地下”香烟批发业务。同时,市烟草专卖局和市质量技术监 督局也得知了这一情况。那么对这一可能的违法行为,哪一个行政机关拥有管辖权?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以及《烟草专卖法》第36条第2 款,(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 定”;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 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指明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又,《烟 草专卖法》第36条第2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市工商局对该行为有管辖权;其次,根据《烟草专卖法》第33条的 规定(注:《烟草专卖法》第33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 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罚款。”)和《产品质量法》第8条和第18条的规定,(注:《产品质量法》第8 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18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 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 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市烟草专卖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 局也都有管辖权。这样,三个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将如何决定对同一个行为的检查和 处罚权? 案例二:假设案例一中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并赶到现场,但屋主不同意检查 ,并紧锁房门。执法人员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检查)?法律依据何在?如果破门而 入,是否构成对住宅的侵犯? 《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但是对于检查的具体程序却没有规定,把它留 给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然而法律、法规是否针对检查的程序作出规定了呢?不妨 就以本案为例。如前述案例一中所述,在该案中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有三个: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在上述各个行政机关拥有管辖权的 合法依据中,《烟草专卖法》第41条规定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 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这是《烟草专卖法》关于检查规定的全部内容 ,只规定了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的处罚,并未规定检查 人员的强制检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设了一章来规定监督检查(第三章),其中 第16条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权的行使部门——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 该法中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法第3条第2款);第17条规定了监督管理 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具体职权内容,其中第(一)项职权中有“按照规定 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但对于“规定程序”却没有解 释,第(二)项和第(三)项关于查询、复制资料和检查财物的规定,也都是实体性的,根 本不涉及程序,也就是说,如何查询、如何检查,还是没有规定;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 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是唯一一项真正的程序性规定;第19条则是对被检查者和利害 关系人、证明人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2000年修改后的《产品 质量法》在第18条中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权也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将该条规定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相对比,就会发现其规定仍然基本相似,即主要是实体性规 定,没有程序性规定(见表一),特别是没有关于强制检查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