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076(2003)04-0058-04 一、引言:三则典型案例 案例一:中央电视台于1998年2月12日在《焦点访谈》节目报道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内容是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教委曾规定本区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7周岁,山东师范大 学附属小学依该委的规定而拒收刘宇(到1997年8月31日已达6周岁4个月零10天)入学, 刘宇之父刘大明因此将济南市历下区教委告到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该案引起了强 烈反响,山东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和各大媒体纷纷专题报道,这是我们看到的最早以受 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并胜诉的案例。各媒体的报道无异是在山东甚至全国作了一次 受教育权保护教育,对老百姓受教育权权利意识的觉醒起到了很好的推进作用。笔者当 年也据此在一些报纸上撰文分析受教育权及其保护问题。 案例二:2001年山东审结一起冒名上学案[1]。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 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 害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 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2001]25号)。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 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 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 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 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 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 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也有民法 学家认为这个判决“情绪化倾向明显而说服力不足”。 案例三:据四川《教育导报》(2001年11月25日第二版)报道,在四川朝阳机器厂技工 学校读大专的十几名学生由于学校撤了所办的班从10月初开始便没了学上。一个多月来 ,6名学生多次找到学校,要求学校履行其在《招生简章》和就业合同上的承诺无果, 学生们遂将学校告上法庭。此次参与起诉学校的6名学生有李江、刘建国、徐胡兵、杜 才、舒丽和汪勇美,分别来自崇州、遂宁、内江、广元和阿坝州。据他们讲,2000年9 月,他们到四川朝阳机器厂技工学校报名,将户籍等手续都办到学校,并与学校签订了 就业安置合同后,学校却因招生人数不理想,将招生简章上的5个专业改成了2个,还将 所有的专业都编在一个班上课。10月初,学生走了很多,学校由于经费和人员等问题维 持不下去,便停了课,并强制学生退学,学生们认为,“重庆工业学院成人高等教育绵 阳分院和四川朝阳机器厂技工学校2000年的招生纯粹是在骗人,这种欺骗不仅给学生和 家长造成了经济损失,还侵犯了他们受教育的权利,他们要求两被告还他们受教育的权 利,并赔偿经济损失。”四川朝阳机器厂技工学校校长刘玉华称,“李江等6名学生是 该校2000年招的学生,当时招进学校的学生一共有28名。今年9月开学后,这些学生大 多数都不愿意缴纳学费,学习也不安心,学校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坚持上课到10月初后 才不得不停办,很多学生在离开学校时都是自己写了退学申请的。”据几名学生的代理 律师杨洋介绍,学生们已于2001年11月初正式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 已依法受理。审判结果未见报道,但笔者调查得知双方和解结案,被告赔偿了原告2000 0元,原告撤诉。 二、受教育权的含义 教育权利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受教育权是教育权利的 一种,即自然人依法享有接受文化知识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及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我 国《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第1款都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 的权利”,《教育法》第9条第2款还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 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2条又用列举的方法列举了受教 育权的具体权利。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我国宪法和 教育法规定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发展各类教育设施,鼓励和帮助公民接受教育。 教育法第36条还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儿 童的教育成长受国家保护。但实践中,长期以来,由于“左”的思想影响,我们片面强 调个人对社会的义务,反映在教育问题上,我们很少从受教育权的角度去看待教育。客 观地说,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没有在法律实施上得到很好地保证。就连国家较为重 视的义务教育,也由于法律实施保障措施还不够完备,因此很难把公民的受教育权完全 置于法律保护之下,很难保证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害,很难监督各级政府、社会对发 展教育事业是否尽职尽责。但我们也应当相信,随着教育法制的完善,随着依法治教、 依法治校的深入贯彻,随着全民教育法律意识的日益加强,公民的受教育权一定会更好 地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对受教育权的定义中并没有使用“公民”一词。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不具有我国国籍当然不属于我国公民。虽然受教育者基本上属于公民,但实际上我国 早在教育领域实行了对外开放,早就有留学生在中国学习,他们虽然没有中国国籍,不 属于公民,其受教育权并不能当然取得,但其依法已经取得的受教育权应当受到法律保 护,而且由于中国加入了WTO,教育领域对外开放力度还会加大,因此更不能使用公民 一词,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具体到第一则案例,根据《义务教育法》第5条的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 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 到7周岁入学。”本条后段主要是指广大农村地区、学前教育落后的地区,由于政府投 入不足,师资校舍困难,在短时间内不能完全实行6岁儿童入学,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 年龄……,由省级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除省级政府外 ,其他各级政府均无权决定;《实施细则》既已授权给省级政府,省级政府也就不能再 授权给下级地方政府。依法治原则,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而济南市 历下区教委的规定于法无据,其行政行为侵害了刘宇的受教育权,自应承担败诉的法律 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