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3)06-0125-06 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 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一规定从宪法层次上确立了我国公民的物质帮助 权,是实现基本人权的重要形式之一,但这一权利的真正实现需要具体法律法规的不断 发展与完善。物质帮助权是在国家和特定的公民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通过对 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和工作岗位后 给予救助,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防止公民陷入贫困线以下,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的目 的。物质帮助权从道德权利到宪法权利再到实定法权利的逐步实现,需要国家在立法、 行政和司法方面有所作为。 一、物质帮助权的内涵 “人权作为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 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人权实现的过程主要是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 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注:田军.两个人权公约和我国人权宪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2):48.)物质帮助权也不例外,以道德意义上的权利 、宪法上的权利和具体法律规定的实有权利三种形式存在着。作为一项道德权利,物质 帮助权是公民实现其基本人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是生存权的必然延伸。作为一项宪法权 利,物质帮助权在国家和公民之间确立了救助与被救助的义务,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 实现还有赖于具体法律的规定。作为一项实定法权利,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在年老、疾 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 国家支付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经济、社会的变革时期,造成贫困的原因中社会因素在总体上 大于个人因素。对于国家和政府来说,救助贫困公民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公 民而言,获得救助是其应享有的权利。“如果说生存者是通过‘劳动—财产—维持生存 ’的定式完成了生存权的自我实现的话,那么另一种定式‘物质请求—国家帮助—维持 生存’就是某些特殊主体生存权实现的方式。”(注:韩德培.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武 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388.)对社会的多数成员来说,生存权是通过第一种定式而 得到保障的,第二种定式只适用于具有生存障碍的社会弱者。国家不仅有救助公民的责 任,而且还应该尽一切可能保障每个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无论什么原因,只要公民 的收入低于贫困线,他就有权请求救助,而国家和政府就有义务予以救助。“作为共同 体生活的一项原则,伙伴身份要求每个成员不能对其他任何成员漠不关心,并要求在需 要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因此,授予每个处在困扰中的人享有霍菲尔德所说的从其伙 伴成员那里获得帮助的要求权。”(注:[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65.)以请求权形 态表现的生存权要求国家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实现,并在公民遇到 生存障碍时,为其提供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 (一)物质帮助权的享有主体 从宪法权利角度而言,公民是物质帮助权的享有主体。根据现行宪法,凡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和职位高 低,不管是出自什么原因,只要生活陷入贫困状态,就享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 物质帮助权的抽象主体。与前三部宪法相比,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最大的变化在于将 “劳动者”改为“公民”,劳动者并非法定用语,而公民则准确界定了物质帮助权的享 有主体,凡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均享有这一权利。 从具体法律规定的权利角度而言,只有那些因诸多原因而导致现实生活陷入贫困的公 民才能行使这项权利,即公民这一权利的实现需具备“陷入贫困”的条件,这是物质帮 助权的具体主体(注:物质帮助权的抽象主体和具体主体,依据大须贺明先生的解释, 可以称为“平等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显在性的权利主体”和“潜在性的权利主体” 。参见林浩.生存权:法的具体性权利——关于大须贺明先生的生存权“具体性权利论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93.)。贫困的具体标准因 时间、地点的不同而变化,不同国家因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存在差异,即使在同一国 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其具体标准也是变化的。 (二)物质帮助权的义务主体 公民作为物质帮助权的享有主体,意味着必须有相应的主体承担一定的义务。道德层 面上的物质帮助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国家、社会、慈善机构和其他公民;宪法层面上的 物质帮助权指向的义务主体仅指国家;实定法层面上的物质帮助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代 表国家具体履行这一义务的行政机关。 不同层次的义务属性是不同的。道德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依靠主体的自愿行为来实现, 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主体不履行义务,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宪法义务在某种意 义上是一种宣示,国家承担的是“尽最大能力个别地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 …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权利的充分实现”(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2条。)。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3(注:联合国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3缔约国义务的性质,载于E/1991/23号文件, 1990年第五届会议。),“逐步实现等于承认在短时期内一般无法充分实现所有的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但同时,委员会进一步认为:“每个缔约国均有责任承担最低限 度的核心义务,确保使每种权利的实现达到一个最基本的水平。因此,如果在一缔约国 内有任一较大数目的个人被剥夺了粮食、基本初级保健、基本住房或最基本的教育形式 ,该缔约国就等于没有履行《公约》下的义务。同样,必须指出,关于一缔约国是否履 行了最起码的核心义务的任何评估都必须考虑到该国内的资源局限。”实定法义务是则 是公民实实在在享有的权利,体现为行政救助,代表国家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承担的是 必须立即予以实现的救助义务,否则就是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权诉请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