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3)04-045-11 一、违反程序规定的概念 违反程序规定之意义(以下简称程序违反) 首先需要界定的是本文所称之程序规范。除了指行政程序法中所规定者外,其它如宪 法、法律、行政命令或行政规则,只要规定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或代表国家作成意思表 示且对外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于该过程中所须遵循之方式、步骤等,(注:有关行政 程序的意义,参阅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2001年8月,第493页。)皆属之。 依此反观程序之违反则是行政机关未遵循法定方式或步骤而作成行政决定,在程序有所 欠缺或具有瑕疵,即为程序违反。 广义的程序违反(注:参阅萧文生:《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 :《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603页以下。)包括: (1)误写、误算或其它类此之显然错误:如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01条第1项规定。(2) 管辖之违反:指未经授权违背专属管辖权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如行政程序法第111 条第6款之规定。(3)要式之违反:法律规定必须以一定方式作成,但行政机关未依此方 式作成。如必须以书面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以言词为之。(4)与人民参与无关之内部程序 之违反:如行政程序法第158条第1项第3款,订定之命令应经其它机关核准而未核准者 ,属机关间或机关内部程序的违背。(注:参阅汤德宗:《论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效果 》,《月旦法学杂志》第57期,2000年2月,第142-143页。) 狭义的程序违反(正当行政程序之违反):狭义的程序违反亦被称为是正当行政程序违 反,乃行政程序法中有关程序违反最重要也最需要讨论的部分。正当行政程序违反涉及 正当法律程序基本要素之违反。此部分将于其后详述之。 “行政程序法”之适用关系 “行政程序法”总则以及在其余各章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处分、法规命令以及行政 计划均有行政程序之规定,在适用上,以总则为原则,但在各个行政行为有例外之规定 自从其例外之规定。须要厘清的是,其它法律对行政行为之作成亦有程序上之要求时, 其与“行政程序法”间适用的关系为何? “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 依本法规定为之。”此规定除了表明本法原则上适用于“行政行为”外,更为其本身在 适用上定位为行政程序之普通法。其意义在于行政程序法在程序保障规范体系中,属“ 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标准”,行政行为之作成至少须满足行政程序所规范之标准,即若 其它法律规定之程序规范较行政程序法规定更严格更能保障人民之权益,自适用其它法 律规定之程序,其它法律虽有程序规定,但其保障之程度较本法为劣者,则仍适用行政 程序法之规定。至于在判断其它法律规定是否确实较本法严格,此时不得仅以个别法律 之有无或特别专章规定之有无作为依据,应就该法律、专章之规定及其个别条文,整体 综合检讨其程序保障之程度与本法相较,若本法程序保障程度仍较严格,则应解为仍有 本法适用之余地。(注:蔡秀卿:《行政程序法制定之意义与课题》,《月旦法学杂志 》第50期,1999年7月,第19页。) 二、程序违反之类型及其法律效果 广义程序违反及其法律效果 (一)误写、误算或其它类此之显然错误 行政处分一章中规定,行政处分如有误写、误算或其它类此之显然错误者,处分机关 得随时或依申请更正之。此为“行政程序法”第101条第1项所定。该条立法理由中指出 :“行政处分中所具有之误写、误算或其它类此之显然错误,依行政法学之通说,并不 构成行政处分之瑕疵,且相对人亦不得对此错误主张信赖保护,行政机关自得随时或依 申请而为更正。”行政处分中所具有之“显然错误”,与行政处分瑕疵所导致的法律效 果不同,此乃立法者之价值判断,事实上,其仍属程序瑕疵之一种,仅立法者认为于此 情形,相对人无法对此错误主张信赖保护,处分机关得随时或依申请更正。(注:参阅 萧文生:《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第603页。) 行政处分之“更正”与“撤销”,在外观上虽然都是必须就行政处分有所变更,但是 两者就行政处分本身而言,前者仅是改正明显之错误,并未影响行政处分原本之效力, 故无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后者则是行政机关将已生效之违法行政处分予以废弃,使其 失去效力,因此尚须考虑信赖保护之问题。(注: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锵、周志宏: 《行政程序法实用》,学林2001年10月,二版,第214-215页。) “显然错误”,一方面可以自行政处分所记载之事项,依其文义可以明确得知行政机 关所欲作成之正确决定;另一方面则是从相对人而言,若相对人从行政处分之内容,发 现该处分有误,并且毫无困难地知悉行政机关原本所欲决定之主旨时,即属显然错误。 此等错误之发生,并非行政机关于“意思形成”过程中所致,因此可使处分机关更正。 “更正”需要注意的是,事后之变更,必须是使行政处分所记载之事项与行政处分外观 上可得而知之“决定主旨”相一致,不能逾越此范围,否则属行政处分之撤销,而非更 正。(注:参阅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锵、周志宏:《行政程序法实用》,第215页。) (二)管辖权或权限之违反 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限的讨论,在行政处分之作成,学者多称为有管辖权,但在法 规命令或行政规则之订定则称为有权限。事实上管辖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权限之范围, 两者只是观察角度不同而已。“管辖”系就主观面观察,系指“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 依法有执行特定事项之权;“权限”是就客观面观察,是指管辖之标的。也就是说,管 辖是指“管辖机关”管什么,着重在主观面的“管辖机关”。“权限”一词着重于客观 面上,管辖机关“管什么”上。(注:参阅蔡震荣:《警察权行使与特定营业之管理— —管辖权与职务协助性质之探讨》,《法学讲座》第18期,2003年6月,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