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主义是19世纪末产生于美国的一个属于经验论哲学路线的派别,代表人物有C·S·皮尔士、W·詹姆斯、C·坎特,还有律师O·W·霍尔姆斯、法学家N·J·格林、法官J·B·瓦尔纳等人,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皮尔士。他提出思维的任务在于确立信念,信念导致行动,观念的意义取决于行动的效果。1898年詹姆斯重提皮尔士这一“效用原理”,并把它发展成为一个较为系统的实用主义理论体系。他所提出的彻底经验主义和有用就是真理的理论成了实用主义经验论和真理论的典型形式。此后,美国教育家杜威对实用主义作了进一步发挥,把实用主义的一般原则扩展到政治、道德、教育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由于实用主义较为突出地反映了美国人急功近利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因而成为20世纪以来影响最大的哲学思潮。 虽然实用主义思想在19世纪末形成系统的哲学,但由于其属于经验论哲学,所以其思想渊源则远远超过这个时限。而经验主义的影响又主要在英国。另一方面,美国人的实用主义思想直接来自英国的功利主义文化传统,而美国长期是英国的殖民地,大量移民直接来自英国,因此,两相结合从而使得实用主义能在美国产生那么大的影响。实用主义思想一直影响美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也影响着其法学思想和立法活动。在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及其重要分支流派——实在法学都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寻出实用主义思想与美国近代教育立法之间的内在关系。 一、实用主义思想的特征 实用主义思想主要表现为这样几个特征: (一)以自我需要的满足程度为中心的价值观 实用主义者们在处理和观察外界事物时,重视自己的经验或体验,认为客观事物的存在及其价值,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喜好,能够满足自己某种需要的客观事物就有存在的价值。美国独立前各州的立法和司法体系都是照搬英国的,独立以后,其各州在立法、宪法和法院的判决中,规定了接受英国法的三个条件,其中之一就是英国法只有在适合本州的情况并符合本州立法时才能被接受,州法院和州立法机关可根据需要,限制英国法的接受,而且规定这个条件是三个条件中最重要的一个条件,说明美国的立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十分浓厚的实用主义精神。 从价值论的角度看,我们不否认价值的主观性,但同时我们也不排斥价值的客观基础。而实用主义者则片面地强调了价值的主观性,忽视或者全盘排斥价值的客观基础,所以这样的价值观必然是十分危险的。反映在美国的国家政策上,就是一切以美国的国家利益为中心,只要符合美国利益的事情,就可以不择手段去夺取,一切国际法律、公约、惯例都可以置若罔闻,表现出霸权和蛮横的态度。相反,不符合美国国家利益的就是零价值,就没有存在的意义。 (二)认识和评价客观事物时,具有相对主义特征 实用主义在认识和评价客观事物时,具有相对主义特征。即他们认识和评价事物的尺度经常是变动不拘的,具有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在他们的眼中,世界上没有任何稳定的、必然的、规律性的东西,人们的认识、真理也没有任何稳定的、必然的意义。整个世界是一个动荡不定的不可捉摸的世界。这样,实用主义就不能不陷入相对主义,并最终走向怀疑论和不可知论。于是,在他们看来,未来世界是不可知的,也是不可预测的。国家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时不是考虑未来的情况,而是应当首先立足于现状,目前的问题。在美国,除像宪法这样的基本法以外,其他的法律、法规在颁布时往往都明确了极短的适用时间,它们往往都是短期的、经常修改的甚至是很快就被废除的,这常常使人产生美国法律不稳定的感觉。美国的大多数教育成文法也都确定了非常短的时限,很多教育法律只适用1-2年就被修改甚至废除了。 (三)片面强调经验,排斥理性在认识事物过程中的作用 实用主义的另一个重要思想来源就是实证主义。英国实证主义哲学家J·S·密尔和H·斯宾塞等都认为只要通过对现象的归纳就可以得到科学定律,强调经验上的实证对于科学理论的重要性。他们都认为,仅仅具有确实根据的知识才是科学的,科学即实证知识,它是人类发展的最高阶段。因此,哲学的任务在于概括描述现象的科学知识,哲学就是科学的纲要,凡是不符合科学的都要拒绝。法国的实证主义哲学家孔德认为,人类社会和思想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三个阶段属于科学阶段或实证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人们用观察方法或实验方法去证实各种现象,找出其因果关系……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要用观察的方法去发现,不能从理性的原则中推演出来。”(注: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60页。)这样美国的实用主义者们就在反对“形而上学”的基础上,走上了完全否认形而上学的道路,从而也就否认了理性在科学和人类认识中的作用。 受这种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美国的立法则片面地强调判例的作用,而忽视制定法在立法中的作用(当然,近年来也开始吸收大陆法系的某些思想,重视制定法在法律建设中的作用)。因为在判决某一具体案件的基础上形成的判例法则是可作先例据以决案的。根据判例法的制度,某一判决中的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往往作为一种先例而适用于该法院或其所管辖的下级法院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似,就必须依判例所规定的规则处理。按判例法的要求,所有法院都必须考虑有关先例,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其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一般地也要受自己的判例约束。这是典型的只要有用(即判例)就是真理的实用主义思想在美国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