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中央行政机关中,部是最主要的行政部门,此外还有许多特殊的机构,它们也隶属于行政系统,但与普通的部有严格的区别。它们由国会通过立法创设,一般负责管理某项具体的经济或社会事务;它们不仅享有普通行政机构的行政权,还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它们的成员由总统任命,但一旦任命之后便独立工作,不受总统的约束,除了遇有法定事由,总统不能免除其委员的职务。这类机构就被称为独立管制机构,因为他们一般采用委员会的组织形式,故又被称为独立管制委员会。 当然,这里所谓的“独立”只是相对于总统而言的,因为它们虽然隶属于行政系统,但并不对总统负责,总统几乎不能干涉它们的工作,相对于部而言,它具有独立的地位。对于国会和最高法院来说,它并无任何独立可言。 (一)独立管制机构的产生和发展 传统理论认为,管得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这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警察国家”或“夜警国家”,它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是相适应的,整个社会由亚当·斯密所说的那只“看不见的手”来运作经济和组织社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空前繁荣,大企业或企业集团纷纷出现,它们占据了社会的大部分财富,垄断了许多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或部门,它们实行垄断经营,随意抬高物价,使得中小企业生产者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传统的自由放任体制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面对日益扩张的垄断趋势,于是,政府纷纷设立一些管理经济事务的机构来主动行使干预社会的职权。州政府和地方政府首当其冲。当它们感到力不从心或有些事务超出它们的管辖范围时,就必然要求联邦政府有所作为。美国第一个独立管制机构——州际商业委员会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它的诞生使得联邦和州的权限划分必须重新调整。成立州际商业委员会是有宪法依据的,这就是宪法所规定的联邦管理州际商业的权力。 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危机席卷全球,作为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美国蒙受重创,社会处于不安和动荡之中。这时候凯恩斯主义备受推崇。它主张加强政府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中的作用,即加强政府的干预。几个主要的独立管制机构就是在这时候成立的,比如: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电讯委员会、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等等。这些独立管制机构的成立和运作对于解决社会的深层次矛盾、扭转经济危机的萧条局面、重组和重振美国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独立管制机构的工作对象由主要为经济领域转入社会领域,这适应了当时西方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变的目标。建设福利国家要求政府更多地干预社会生活,调整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保护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国民的生活质量。于是一些旨在实现上述目标的独立机构先后出现,并得到了蓬勃发展。 (二)独立管制机构的组成和权限 1.独立管制机构的组成和运作 独立管制机构在组成和运作上设置了种种限制。主要有:(1)委员的任免:委员虽由总统提名,但须经参议院同意方可任命,为保证委员会作出公正的决定,两党的委员须占有大体相等的比例;总统任命以后,委员的职位即受保障,总统不能随便将其免职,但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2)委员的任期:委员的任期一般为5—7年,有的长达14年,超出总统的任期(4年);委员的任期满期时间不一致(这有点像参议员的任期),总统不仅不能将委员们一次性换掉,而且每次只能任命非常有限的几名新委员,这些委员即使同情和支持总统的政策,也形成不了委员会中的多数意见,这样总统的干预就变得很小,保证了委员会工作的连续性。(3)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合议制,集体讨论后再进行表决,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独立管制机构的权限 独立管制机构是一个行政机关,但它不仅享有行政管理权,而且还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准司法权,这些权力直接来自于议会立法的赋予。这样它既制定规则又执行规则还裁决纠纷。 (1)立法权 立法权本属于国会,即国会立法才是真正的职权立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国会没有时间、精力也没有能力就每项社会事务进行立法,但又不能放任在一些领域出现法律的真空,于是各种授权立法应运而生。议会通过授权把一部分立法权让与行政机关,当然也包括各种独立管制机构。这些机构就其管辖的事务制定行政法规、确定行业标准和其它规范。 (2)执法权 执法权是独立管制机构的主要权能,这是由于它是行政机关的本质所决定的。这里的执法,除了执行自己制定的法规之外,也包括执行国会的立法。 (3)准司法权 独立管制机构还有对违法行为进行裁决的权力,这使它承担了一部分司法权,由于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且称之为“准司法权”。同议会的授权立法一样,这种准司法权也是基于议会的授权,原因也是如此——普通法院对于专业性强、技术要求比较高的案件缺乏应有的审判能力。 (三)独立管制机构的宪法地位 1.独立管制机构的设立是否违背宪法规定的三权分立原则 美国的独立管制机构恰恰就是集这三种权力于一身的,它直接挑战了作为美国立宪之基的三权分立理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系列案件的审理,对设立独立管制机构是否违宪的问题做了否定的回答。最高法院对于三个最高政府机关以下的其它机关的权力分配,不是从形式主义,而是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确定其有无混权之必要。它认为,独立管制机构所控制的对象都是大企业,它们有雄厚的经济基础和灵活的适应能力,而且不受三权分立的影响,所以对待它们也必须统一力量,而且独立管制机构所作出的决定不是最终的,对其裁决不服可以到法院起诉,因此它的权力混合并不意味着不受制约,故独立管制机构的设立并不违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