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议行合一”被视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笔者认为,在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议行合一”学说中,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被视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迄今为止,学界还没有任何专门论证“议行合一”对司法权造成消极影响的论文或著述。本文认为,如果说“议行合一”原则容易导致行政集权的话,那么,它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尤烈。 一、理论溯源与历史轨迹 由于学科的局限以及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对国家权力的划分方法,学者们很少联系司法权对“议行合一”原则进行历史回顾。1971年3月,巴黎无产阶级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成立了巴黎公社。巴黎公社政权是由无产阶级直接选举产生的86名代表组成公社委员会,行使全部权力。公社委员会和委员有权通过一切法令,并决定一切重大问题,同时直接指挥执行,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为了防止管理者成为旧国家中的官僚阶层,公社委员会、法官以及一切公务人员都是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并且可以随时撤换。对这种选举、群众监督、撤换的做法,巴黎公社发布的公告集中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公社所建立的秩序将是真正的、惟一持久的秩序,因为它的基点在于经常征求大多数人的意见,不断得到人民的赞助;委员不断受到舆论的检查、督促和批评,是可信赖的、对选民负责的,并且随时可以撤换。”(注:《巴黎公社公告集》,罗新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23页。) 巴黎公社对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法官,与任何国家公务人员并无二致,都是由最普通的工人阶级代表担任。法官都是由选举产生,他们只领取相当于工人的工资,随时接受选民的监督、检查,并可随时撤换。(注:《巴黎公社公告集》,罗新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202页。)在巴黎公社领导者的眼中,资本主义国家所实行法官独立制、高薪制、精英化、专业化、终身制,都是资本家用来镇压人民的幌子,是骗人、虚伪的民主,目的是为了将广大人民排斥在法官队伍之列。巴黎公社的法官制度,马克思和恩格斯都给予了高度的评价:“法官的虚伪独立性被取消……法官和审判官,也如其他一切公务人员一样,今后均应由选举产生,要负责任,并且可以罢免。”(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公社采取了两个正确的办法。第一,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第二,它对所有公职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跟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35页。) 列宁是第一个将巴黎公社的经验和马克思的“议行合一”理论附诸革命实践的人,列宁不但非常重视马克思总结巴黎公社的基本经验,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立法与行政的统一,而且还极大的丰富了马克思“议行合一”的民主理论。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建立了工农苏维埃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类似于巴黎公社委员会的组织,最高苏维埃代表大会既要负责制定法律,又要“亲自工作,亲自执行自己通过的法律,亲自检查实际执行的结果,亲自对自己的选民直接负责。”(注:《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同时,列宁认为,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都必须毫无例外地由选举产生并可以随时撤换。以此来“彻底消灭那种不是完全和绝对依靠人民的、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不是向人民汇报工作的、不是由人民撤换的国家政权。”(注:《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列宁同巴黎公社的领导者们一样,认为行使过审判权的法官和法院与普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无任何实质上的差别:“法院正是吸引全体贫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机关(因为司法工作是国家管理的职能之一),法院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民意机构,法院是纪律教育的工具。”(注:《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2页。)“法官及民政方面的和军队方面的公职人员都必须由人民选举产生。”(注:《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76~477页。)并且,对于“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注:《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2页。) 在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中,已经明确提出并贯彻了“议行合一”原则。1931年在江西瑞金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3条规定:“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这是最高政权机关,大会闭会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是最高政权机关;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组织的人民委员会是行政机关,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法令和决议案,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都应是中央执委会委员会。”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民主政权也实行了“议行合一”,边区、县、乡各级权力机关是参议会,参议会由人民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原则和三三制选举产生,行政机关由参议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新中国成立的前夕的1949年9月,董必武同志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的报告指出:“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注:《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6页。)建国后的历部宪法都是按照“议行合一”思想来组织国家的政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