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在不断地变动和发展,反映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宪法也必然要相应地作出调整。从实用主义的视角来看,当旧的宪法规范已经不能够解决当前所面临的政治冲突的时候,以立宪主义为诉求的我们就应该探索新的解决方法。但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置身于其中的当代社会瞬息万变,而现代社会之存续所内在要求的国家对社会的干预导致了宪法在规模和功能上的扩张,从而给宪法规范和宪法现实的两难境遇渲染了一种紧张的气氛。有鉴于此,要使宪法既不固步自封又可预测筹划,切实担当起整合现实社会政治冲突的职责,以捍卫宪法之尊严为使命的宪法诉讼机制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对策呢?这正是笔者在本文中意欲分析和探讨的问题。笔者意欲说明,在变动的社会现实面前,以塑造和建构宪法秩序为使命的宪法诉讼机制必须因势而动,因应社会之变化,设定一个符合社会变革需要的宪法诉讼模式,实现宪法秩序的和平延展,使政治冲突能够在宪政的形式框架内获得解决,使人们能够在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中求得自由。其基本构思是,使我们对宪政之实质正义的追求与作为前者存在之前提条件的形式正义统合在一定的制度之内,也就是说,在宪政的框架性体制不被毁坏的前提下实现宪政的实质性目标,通过缩减宪法裁判之中间环节和扩大宪法主体参与宪法诉讼机会的方式,在维护普遍性宪法规范和宪法秩序的同时,按照宪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可变的价值期望。 不同类型的宪法诉讼,解决政治冲突的方式及对宪政秩序的理解各不相同。对于宪法诉讼机制整体而言,宪政秩序就是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做理性的界定,这具体表现为通过对宪法规范的阐释来界定权力的运作领域与权利的存在范围,这既要借助外部性规则力量,又要依靠非规则的内部力量来共同实现。总的来看,在宪政秩序的具体塑造过程即对政治冲突的解决过程中,由于宪法裁判者对政治冲突的解决持不同的观点,因此在对宪法的适用及阐释方面表现为不同的手法,由此使宪法诉讼机制在纵向的运作层面显现出了不同的外观。这里,笔者意欲对宪政秩序塑造过程中宪法诉讼的不同运作机制做一理性的分析,并进而对其在整体运作过程中显现出来的正当性加以辩解和说明。笔者认为,如果从宪法诉讼机制运作的横断面上加以考察,宪法诉讼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压制型宪法诉讼、自治型宪法诉讼以及回应型宪法诉讼。(注:笔者此处关于宪法诉讼类型的分类,受启发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关于法的类型划分。(关于此处所说的法的类型划分,可参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与宪法诉讼的三种模式相适应,宪法诉讼的性质相应地表现为政治性、司法性及混合性。就宪法诉讼机制的模式而言,压制型和自治型都是现实存在的,也都有着其存在的正当性,但完美的宪法诉讼应该是混合型的;与之相适应,对宪法诉讼的性质定位也不能绝对地强调其性质之一端,司法性和政治性都是宪法诉讼机制运转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属性,每一种性质都可以因应特定的社会情势解决特定的政治冲突,并使其解决方式带有立基于民众认同基础之上的正当性,但是理想的宪法诉讼应该是混合性的。(注:这里,我的意思不是说在宪法诉讼的个案运作中绝对地带有混合的色彩,而是说通过在司法性和政治性之间的不断切换而使其纵向的运做带有鲜明的混合性色彩。)宪法诉讼机制的正当性不仅在于为社会政治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个分散和摧毁政治压力的司法途径,而且在于当时机妥当之时,以政治性的手法减缓宪法规范的逻辑张力,救济宪法修改的过于刚性而导致的修宪不作为,(注:在议会内部派别林立的情形下,宪法修改所要求的多数往往无法形成,从这个意义上说,修宪不作为实际上是无可奈何之举。)谋求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的有机结合。因此,无论是政治冲突的司法解决,还是司法解决方式中的政治化倾向都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关键在于通过对宪法诉讼机制运作的横断分析,增进对宪法诉讼机制运作的理性观感,在最佳时机实现二者的切换,从而最大限度地减缓在二者自发结合状态下所造成的资源损耗。 (一)宪法裁判者对政治权力的屈从或者宪法法官理性的狂妄造成了对少数利益的漠视和对多数利益的压制,从而形成压制性宪法诉讼。压制型宪法诉讼模式下,宪法裁判者通过政治性的手段解决和整合政治冲突,从而使宪法诉讼在性质定位上呈现出政治性的外貌。 宪法诉讼运作的基本机理是由特定的宪法裁判机构按照预设的程序来判定法律抑或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宪法裁判机构进行裁判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和宪法裁判机构的宪法宣示者角色。从理论上来讲,宪法裁判机构对宪法规范的严格遵循是使其裁决获得正当性的条件,但是,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的逻辑特征使得宪法法官们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宪法进行含义的注解和说明,实际上这也是整合社会政治冲突、调和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冲突的一种重要途径。但问题的关键是,宪法法官们进行阐释的时候依据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准则?是宪法的文本规定呢?还是制宪者的原初意旨?或者是当制宪者面对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时会有的考虑?从宪政历史上看,如是这些准则在宪法裁判中都曾经存在过,但其效用却显见得不太一样。笔者认为,如果从纯粹理论上来讲,宪法裁判者应采行的行为准则是,将对宪法规范的遵循和对宪法规范的目的性注解有机地统一起来,而且后者应合乎新形势下人们对宪法的理解和期盼,这样,既维护了宪法的至上权威,又整合了社会的政治冲突,缓解了新形势下宪法规范所面临的逻辑张力。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程度往往超出人们理论上的抽象,基于对宪法规范的目的性注解而生成的对现实多数需求的满足并不总能带来其现实逻辑上的正当性,同往昔之多数一样,现实之多数也并不总是正确的,这种分散的数量上的多数往往并不总是能够看到社会的整体需求,通过对宪法的目的性注解而对他们进行合宪性满足往往会带来社会秩序的衰败。因此,就产生了对其进行压制的必要,这种压制在道义上或许是不成立的,但对现实社会的维系来讲,在有些情况下却是必须的。同样地,我们说宪法诉讼的本义是防止多数对少数利益的侵害,对多数当政有可能产生的暴政进行制约和防范。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对少数权益的保护必须以确保多数即现实民主的存在为前提,当对多数的控制意味着对民主政治的毁坏的时候,对少数利益的漠视就显见得不可避免。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忽略多数或者少数利益而进行的压制性裁判是现实社会特定情形下所必须的,相应地,由前者所决定的宪法诉讼的政治性,即通过政治性的手段解决政治冲突就具有了其存在的必要,压制性宪法诉讼也因之而成为宪法诉讼运作中的一个重要层面。但是,正如我在下文中也将要谈到的,特定情势下压制性宪法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它可以作为一种逻辑上的常态而存在,对政治冲突的政治性解决在消解宪法冲突给宪政社会带来的秩序压力、扩展宪法弹性空间的同时,也带来了自身的正统性危机,如果时机把握不当,或者运用频率过繁的话,宪法诉讼的正当性将不复存在,从而从根本上丧失其约束权力、使民众信服的能力。